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13级读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第六期

(2014-01-19 13:15:56)
分类: 读书会

http://s7/mw690/0023aXCugy6FUuaUHf8f6&690

刘门13级读书会主要事项

书目:毛雷尔:《行政法总论》

主持人:刘艺老师

人数:13级共9

时间:周二晚上6:30(每两周一次)

 

 

规则:每次由三人负责主讲,每人各两章,按目录安排依次轮讲。每两章讲述完毕后,由其他同学提问,主讲人负责解答,其他同学补充回答,最后由老师做总结和答疑。


13级读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第六期


主讲人:陈辉(19章——20章),胡佳(21章)


 

黄佳幸:我先把上次遗留下来的问题说一下吧。就是399页的准国家法律行为。我没有找到这本书的德语版,就使用了谷歌翻译。先是将中文准国家法律行为翻成德文,再用德文翻成中文。

中翻德:准国家行为Quasi-staatliche Akteure;

        准法律行为Quasi-Rechtsakten;

        准国家法律行为 Quasi-nationalen Rechtsakte; 

        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 Rechtsgeschäft Rechtsakt m.

德翻中:Quasi-nationalen Rechtsakte准国家行为

        Quasi-nationalen Rechtshandlung 准国家法律的行为

        Quasi-nationalen Rechtsgeschäft准国家的法律事务

    在看了有关资料后,我认为非正式行政活动(即协商的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观念表示,从毛雷尔所举的众多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出,与准行政行为有这相似的特征。但又不是完全相同,所以我认为“准国家法律行为”有可能就是“准行政行为”,可能是翻译上的误区所导致。)

    由于没有德语原文以及本人公法功底之薄弱、知识之窄浅,无法探究“准国家法律行为”之真正意思,只能进行猜测。我认为与非正式行政活动相近的一词只能是“准行政行为”。但是转而一想,高家伟作为法学知识那么丰富的教授,若这里真的是准行政行为的德文,他应该不会翻译成“准国家法律行为”。因此,我想在这里的“准国家法律行为”可能是一种我们国内还没有形成理论或者未进行展开讨论的新术语。

刘艺老师:佳幸做的很不错,你把你查到的资料发个电子版给我,到时候我再问一下学德语的同学。

黄佳幸:还有公共警告和行政警告的问题,我觉得这个和我们之前也有说到的行政合同和公法合同出现的问题一样,可能也是翻译上的问题,公共警告应该就是指的是行政警告。

谢晓彬:383页行政合同中提到法院组织法第17条2款2项,内容是:行政财务或社会法院,如果你向它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普通法院应当接受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拘束。这是在一本《外国法院组织法》书中查到。这里的问题是针对为什么职务责任的赔偿请求是向普通法院提起?职务责任请求在本书第25章有详细的解释,大家可以看一下645页职务责任的赔偿责任请求的法律途径是通过普通法院,基本法34条、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都有些相关规定。在383页里的内容应该是印刷错误,职务责任是由普通法院管辖。还有一个问题在341页,是说法规命令存在违法的救济途径里面的宪法申诉需要穷尽法律途径之后才能提起宪法申诉。我查到的内容是宪法申诉是作为一个兜底的救济途径,比起宪法诉讼实现更加困难,宪法诉讼是一个常态化途径的话,宪法申诉就是兜底性途径。宪法申诉提出后,宪法法院并非一定要受理,有选择性加以受理,需要进行审查。只有在其他途径穷尽之时,才能使用宪法申诉这一救济途径。

陈辉:我是读第19章和第20章。首先,第19章行政程序的基本问题。行政程序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做成界定、采取其他措施或者签订合同而进行的所有活动的总称;狭义的行政程序是指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9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为查明要件,准备或者做成行政行为,或者签订公法合同,而进行的对外发生效力的活动。有两个条件和限定:1.具有外部效果;2.以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为目的,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法的规则只适用行政行为的做成或者行政合同的签订,当然,其他行政程序可以相应的援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在这里,我先说行政程序的意义。行政程序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程序如其他国家程序那样都具有辅助功能:确立和遵守行政程序是作出没有法律争议和客观裁量的决定的保障;第二,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行政程序具有直接的宪法依据,就是说违反重要的与基本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在本书460页的最后一句话“实体决定的事件越困难和复杂,程序的涉及要求就应当越严格”,也就是说实体涉及到与基本权利关系越密切的,程序要求应当越严格。在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和意义之后,再了解行政程序的种类、行政程序的参加人资格确立及其权利义务和行政程序进行的顺序。

——以上部分由王燕婷整理

陈辉:行政程序的种类下面分为七个小标题,但是最重要的是前面五个程序。第一个是区分非正式行政程序和正式行政程序,类似一般行政程序和特别行政程序,在德国的话,特别行政程序还包括确定计划程序。非正式行政程序是根据非格式化原则,依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0条。特别行政程序是体现在听证申请时应当书面提出,或者需要采取其他特殊的程序。书本453页介绍正式行政程序,有特别法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了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6条也有规定,小字部分介绍了立法机关认为特定领域应当适用正式程序时可以引用。

第二个分类是计划确定程序,它是正式行政程序更为严格的程序,主要是与住房有关的程序。类似我们国家的国有土地上,房地征收方面的规定。这个程序最特殊的地方是,接受行政计划确定程序的计划确定裁决是行政行为,可以取代其他本来需要作成的决定,并且调整计划主体与受计划权利形成性影响的关系人之间的所有的公法关系。它能起到集中效果和塑造作用。

第三个是行政救济程序,它是应公民申请审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目的性的程序。主要是指行政复议程序,对于行政复议程序主要是根据行政法院法第68条为主,也就是复议前置的规定,其他方面是由联邦行政程序法补充适用的。

第四个是标题五的集团程序,像毛雷尔所说的,主要涉及公告有实际意义,对于代理方面是没有实际意义,读起来也比较简单,我就不多说了。

第五个是多阶段行政程序,产生于临时决定和部分许可等法律概念。在本章的论述了产生的过程和原因,讨论了在设施许可的行政行为中,一个设施许可以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的临时决定为前提,对许可机关来说,该临时决定只是内部行为,对许可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并举了联邦公路法都16条第1款规定联邦公路的路线的例子。得出了结论,将复杂的、分阶段进行的程序称为“多阶段程序”,只是术语问题,“多阶段程序”没有什么特殊性,而是根据各自的特点判断。最后是介绍程序的加速,通过探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1条,说明这种程序适用于“许可程序”,排除了在计划确定程序中的适用。排除的主要理由是许可程序法为该种程序专门规定了加速规则。这就是对行政程序种类做出的概括。

    第二节是行政程序参加人。这节写得比较简单,首先要注意的第一点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程序的参加人。要成为行政程序参加人需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如何确定行政程序参加人时,需要注意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他为参加人,第二种是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通知他成为参加人时,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行政程序的参加人。

    第三节是行政程序的进行。主要探讨了什么时候开始,怎样进行,什么时候结束的问题。行政程序的开始是行政机关根据合义务性的裁量决定,存在两种例外情况,第一个是必须依职权采取行动,或者必须应申请采取行动而相对人已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开始行政程序。第二个是如果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申请采取行动,而相对人没有提起申请的。这里有几个原则,职权原则、便宜原则、处分原则。第二点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调查权问题,就是已经开始的行政程序如何进行由行政机关决定。最后一点是讲行政程序的结束,它因目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驳回、目标行政合同的签订或不签订而结束。

——以上部分由张文祥整理

陈辉:本章第四节有关行政程序的主要问题是行政程序参加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这一节说到了五个权利,还有参加人的义务和法律保护。第一个是听证权,首先大家需要把握一个观念,就是有关参加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考虑到的是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公民权利与其他公民权利的平衡。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公民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听取公民的陈述,必要时询问一下问题,最后做出行政行为。听证权涵盖在整个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在基本法上没有明确保障,但作为一般的、具有宪法根据的法律原则,很久以前就得到了承认,只是其根据存在着争议。另外,听证权的出发点在于行政行为首先可能被认为已经侵害了参加人权利,并且听证主要针对具有决定意义的案件事实。在小字部分中,毛雷尔认为要将听证权的范围扩展到所有负担行政行为,例如驳回补贴决定也应当认定为负担行政行为。同时,听证权还有其他限制,例如法条规定没有必要的,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不得举行听证,对此,第二十八条有详细规定。

第二,阅卷权。阅卷权与听证权紧密联系,阅卷权主体仅限于程序参加人,且仅限于在具体程序中进行。另外,是否阅卷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批准阅卷由行政机关裁量。毛雷尔在此有一个例外说明,即有关环境信息的阅卷权问题。毛雷尔指出,根据环境信息法,任何人都有权申请对环境信息的阅卷权,无需主张特殊的或者其他的利益。

第三,保密权。保密权的主体是公民,行政机关要公开公民个人隐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要取得公民同意,其次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第四,咨询权和告知权。毛雷尔指出,本部分的核心问题是,错误对待公民办理事务的风险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通过对传统司法观点以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讨论,毛雷尔最终认为,原则上公民应当承担该风险,但同时也应当相应地扩大和加强行政机关的帮助义务。

第五,代理权。代理权是指参加人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本部分首先明晰了代理人与辅佐人的区别,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代理人和辅佐人相同对待。本段的小字部分主要讨论了在面试公务员职位的过程中,参加人是否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代理。通过讨论,毛雷尔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但律师只能针对提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不能代替回答问题。

第六,参加人的义务。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参加人应当参与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提供。但此处的“应当”并非指强制性义务,即参与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行政机关不得予以处罚或强制参加人履行。

第七,法律保护。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4条,不能单独诉请撤销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有关公民必须等待结束程序的实体决定,然后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中控告其违反行政程序。因为,法律只保护权利不受侵害,若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并无损害,单纯地提起违反行政程序之诉并没有实质意义。

以上是我对第19章内容的梳理和理解,请大家提问讨论。

刘艺老师:如何理解计划确定程序?

陈辉:在客体上,该程序主要针对与住房有关的,类似于与土地有关的计划程序。

刘艺老师:结束计划确定程序的计划确定裁决指什么?独特性又在哪里?

陈辉:计划确定裁决是一个行政行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该裁决可以调整计划主体以及受计划权利形成性影响的关系人之间的所有的公法关系,具有集中效果和塑造作用,而不需要再单独作出其他行政行为。

刘艺老师:应当理解为计划确定程序本身具有集中效果和塑造作用,双方通过该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将反对意见集中处理,因此应当是程序本身的作用。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程序吗?

陈辉:是的,并且是比正式程序更为严格的特殊程序。

刘艺老师:你读完这章最大的感触是什么?

陈辉:最大感触是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得更为细致,更为具体。

                                 ——以上部分由刘阳整理

张文祥:在455、456页讲到集团程序,里面有个示范程序我觉得比较特殊,“前提程序以示范程序为前提,可以根据示范程序直接作出判决”,不知道我们国家有没有这种规定?

陈辉:对于这个我不是很了解。但提到了程序性权利如告知、听证的权利。

刘艺老师:我们在共同诉讼里也有这种问题的,像集团诉讼、连环诉讼,选取几个进行审判,这样处理之后再有这种就私下调解了。但这里讲的是计划确定的程序里面所做的程序方面的示范问题。

张文祥:应该和我们国家是不一样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根据实体上的,审判结果直接适用其他人的,但这里是根据程序作出直接判决,会影响实体上的结果吗?还是说只是程序上的影响?

陈辉:法条上说超过20个的诉讼,均以行政机关某一措施的合法性为诉讼标的的,法院可以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诉讼,中止其他的诉讼,事先听取参加人的意见,对有关的裁定不得提起争执,可能强调的是程序上的参与人的意见。

张文祥:这里说到以合法性为诉讼标的,就应该是涉及到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吧。

刘艺老师:这个标准诉讼就是示范诉讼,这个标准诉讼应该是程序性方面的吧。集团诉讼里面先审理其中一个或几个诉讼,形成一个标准诉讼,根据这个标准诉讼对其他诉讼直接作出判决。这里的程序不是指集团程序里的程序,而是指诉讼中的诉讼程序。

张文祥:和我们国家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一样的吗?

刘艺老师:我认为是一样的。

张文祥:我认为我们国家更多的是在实体上适用,案件判决之后是后者只能适用前面的判决,但这里是说后者适用前者的程序作出判决,一个强调结果,一个强调过程。

刘艺老师:是的,我理解你们的意思了,确实有这种区别。473页的从义务是什么意思?

陈辉:按照文本意思应该指辅助性的义务,不是强制性的,主要义务由行政机关来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黄佳幸:471页第一句“只以强制性的公共利益为根据是不充分的”,什么是强制性的公共利益?

刘艺老师:翻译上的问题。应该是“只以公共利益为强制性的根据是不充分的”。

王燕婷:454页讲到行政救济程序,下面只讲到行政复议,行政救济程序是特指行政复议吗?

陈辉:只有行政复议才是行政程序。

王燕婷:多阶段行政程序不是特别理解。

陈辉:这里的第一段主要讨论点是多阶段程序产生于临时决定和部分许可等法律概念,第二段讨论的是当某一行政机关的设施许可原则上以另一个行政机关的临时决定为前提时是否也被称为多阶段行政程序,毛雷尔认为只是术语问题,没有得出明确性结论。

陈辉:接下来是第二十章——行政强制执行。几个问题: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适用的范围、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要件。第一节,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意义和执行要件。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指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所承担的公法义务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1954年4月27日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和1963年3月10日的联邦执行机关行使公权力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从两个方面讨论:从公民的角度,公民在遭到行政机关拒绝其申请或侵犯其利益时,不能自行强制实现其请求权,只能寻求法院或者国家强制执行机关的帮助;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当公民不履行其公法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没有这种强制执行的权力时,行政机关就只能请求联邦民事法院作出判决,允许强制执行该判决,即其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和我们国家是一样的。这里的法院是指民事法院,但有由行政法院管辖的特例,即针对作出拘留命令执行罚时,行政机关不能自行颁发拘留决定,只能诉请行政法院作出拘留决定。接下来是一般的强制执行要件,强制执行分为金钱债券的强制执行和作为、不作为义务、容忍的强制执行两种情况,其共同的条件是以行政行为作为执行依据,需要补充的是:只有包含命令或者禁止令的命令性行政行为才是具有可执行性;即使是命令性行政行为,只有在不可撤销或者可以即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付诸强制执行;作为例外,在出现必须立即处理的危险或者公民与行政机关以合同方式约定即时执行时,即使没有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也具有适法性。

——以上部分由胡佳整理

陈辉:第二节,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此处的金钱债权主要指税金、规费和捐税等。金钱债权的适法性条件是: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必须是给付决定;给付已经到期等。行政机关从立案开始后按照程序执行,若执行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其法律保护的途径主要有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毛雷尔认为,最好的方式应当是确认之诉。同时,法律保护应当区分基本处理和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对措施本身的违法性提起救济保护,不能涉及基本处理的违法性。

第三节,作为、容忍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首先,在执行方式上,行政机关有顺序性地选择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代履行主要针对可以替代履行的义务,容忍和不作为不适用代履行;执行罚则主要是一种督促手段,主要通过收取强制金的方式实施,若行为人不能履行缴纳强制金义务,行政法院可判决代偿拘留,以督促执行。此处要特别注意区分强制金与罚款的区别,罚款并不属于执行罚的方式。若代履行和执行罚的适用并不能达到强制执行效果,那么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迫义务人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或者自行实施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是最严厉的执行方法,只有作为最后的选择使用,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上,分为告诫、决定、采取强制方法,告诫与决定均是行政行为,因此可以在两者违法的情况下单独诉请撤销,但强制方法属于事实行为,不可单独诉请。最后,涉及法律保护层面,复议和撤销之诉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没有延迟执行行为的效力,对于采取强制方法违法的情况,只能适用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

最后,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毛雷尔区分了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即时强制)两个概念。两者在概念和适用条件上不同,内容很简单,见书本即可。以上部分便是我对第20章的认识理解,请大家指正。

 ——以上部分由陈辉整理

章红艳:第484页,毛雷尔在提到金钱债权执行法律保护问题上,提到针对执行措施的法律救济限于本身的违法性,而不能涉及基本处理行为,若以行政合同为执行依据,行政合同并非基本处理行为,那么为什么不能针对行政合同本身提起诉讼,行政合同并非基本处理行为。

刘艺老师:法条上有直接规定,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性。此外,在行政合同中,公民自愿接受行政合同中关于立即执行的条款,因此行政合同虽然不是基本处理行为,但也不能针对该合同本身提起诉讼。

陈辉:红艳,你是不是说这里也意味着不能向法院起诉?签订行政合同,如果合同违法了,那是不是可以进行救济?按照你的理解,这里是不能够对合同的违法性进行救济的。是吧?

章红艳:对,问题就是,合同违法是不是可以一并提起?

陈辉:书上说的是“公民与行政机关约定接受行政机关及时执行”这里指的应该不是基本处理行为。

张文祥:对,这里是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及时执行。

陈辉:这里签订合同不是我们说所的基本处理行为,而是双方约定要强制执行,如果公民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也是可以的。

章红艳: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违法,为什么不可以将违法的行政合同和违法的强制执行一起提出救济呢?

刘艺老师:哪里写了不行呢?

谢晓彬:484页。

陈辉:在行政合同当中,有基本处理行为吗?

章红艳:基本处理行为就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啊。

陈辉:我觉得可以这样理解,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比如说,你和我之间签订一个合同,如果你不履行合同,那我就强制执行。如果说我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身是违法的,你可以基于强制措施的违法提起请求,但是你不可以说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有问题的。

章红艳:如果合同也是违法的,那为什么不可以呢?

陈辉:合同是我们以前约定的,如果违法的话,你应该提早申明。

刘阳:红艳,你可以看一下,书上说“其次,在法律保护方面应当区分(实体法上)基本处理,即确认支付义务的给付决定和(程序法上)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基本处理应当不包括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不是行政决定。

谢晓彬:那是不是意味着行政合同不适用这种区分?

陈辉:应该是的。

张文祥:486页,行政执行罚中有一个拘留的行为,我国执行罚中还有一个滞纳金。那德国执行罚中包不包括滞纳金这一执行罚,还是只包括拘留这一种形式。

陈辉:我觉得应当是包括的。

张文祥:执行罚是督促公民履行义务,那么应当包括滞纳金这一执行罚手段的。

陈辉:执行罚可以反复的执行,那么滞纳金也是可以反复的执行。

张文祥:罚款应不应当包含在执行罚当中?

陈辉:罚款不应当包含在执行罚当中,它是一种处罚,不是执行罚。处罚和执行罚两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刘艺老师:我们国家对罚款这个概念是很混乱的,我国行政强制里面有罚款,行政处罚中也有罚款,而这两种罚款的属性很难确定。很多法条上的罚款不能确定表示的是处罚还是强制,这个很难界定。文祥问的这个问题很好,陈辉下去再查一下德国执行罚的手段,尤其是特别法中的规定。

胡佳:我讲二十一章,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结构,这一章从宏观层面把握行政主体的成立条件、种类、内部结构、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及机构成员之间的关系、行政任务的管辖划分、以及行政主体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置权限等几个大点。

    首先,行政主体有两层意思。法律对行政的调整和约束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的,然后再明确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主体及行政主体,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的法律组织体。权利能力是明确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的执掌者和持有者。凡是属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主体的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都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第二,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不同的设立,因此,赋予其不同的权利能力。这里就需要区分完全权利能力就是一般权利能力和部分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是指在特定的某一领域或者特定的法律规范内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在某种意义上是指某种特别的授权。

    行政主体的种类有六类,(1)国家,国家的权利来自于人民,它的权限不能够从其他的组织中推导出来,故它又被称为原始的行政主体。国家又分为联邦和联邦各州,他们都是国家行政主体,特别注意:州不同于我们国家的省份,州本来就是具有国家权利的政治组织,有国家的性质,有自身的管辖权和宪法。(2)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公法基金会和县与乡镇,这一类主体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在其任务的范围内为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它的设立必须有法律依据,是国家通过主权行为的创造,故又被称为派生的行政主体。它受到国家的监督,这种监督限于合法性的监督和部分的和目的性的监督。注意这里的县和乡镇,它们是通过直接选举产生了独立的意志,不同于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公法基金会。(3)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机构,它不是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它的特点是它只在授权的权利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4)被授权人,它的特点是只能授权私法主体,被授权的私法主体能够独立地以主权的形式执行特定的行政任务。下面有很简单的分类,可以看一下。(5)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就是公企业,他们设立的目的在于管理上的灵活,实际上它受到行政主体很大的控制,因为行政主体掌握其大部分的股份。这里有必要区分它和被授权主体的不同,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由行政主体设立,只能以私法的方式活动。被授权的行政主体是先行存在的,是独立于行政的私法主体,经授权以主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关于私法组织是否可以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毛雷尔认为这只是一个概念问题,如果将行政主体的概念扩大到一切法律上独立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那么它就是行政主体。它只能作为一种特例对待。(6)国民,根据基本法一切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这还是比较好理解的。

    第二节,行政主体的内部结构从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和内部成员三个方面来讲。因为行政主体只具有权利能力,没有行为能力,因此行政主体需要自然人来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通过行政机构来实现。行政机构是由行政主体依法设立,代表其行使管辖权。行政机构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在国家领域,可以将其分为宪法机构、行政机构和私法机构。非国家行政主体的机构是行政机构,但不是国家机构,例如乡镇机构、大学机构。它的特征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结构上的特征,强调书上的组织就是指机构,组织是行政主体之下分设的,但结构上相对独立的单位。这种独立式相对的,它只是法人的组成部分。第二,功能上的特征,它享有特定的职权,但是这种职权是行政机构赋予它的职权,最终的法律后果还是要归属到行政主体。

——以上由章红艳整理

胡佳:再看行政主体的关系,关系从三方面展开,机构与行政主体及其不同机构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内部组织或者是内部法。第二,这种法律关系是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它的收件人是内部机构,机构对内是法律主体。第三点,在执行行政主体的任务时,行政机构对外代表的是行政主体,对内是管辖权的划分,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面书上提出了一个问题,507页,机构是否只能由内部法设定权利和义务,机构在受到另一机构侵权时,是否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这里的回答是,机构可以由外部法规定它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能否提出行政诉讼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属于同一级单位没有自己的职权和单独的组织法,职权争议应该通过上级行政机关解决。如果机构具有代表性质,有自己的独立观点,可以提起诉讼。机构和机构组成部分之间以及组织组成部分之间,同样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再看机关,它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概念。机关是国家和其他行政主体的机构,从概念上分为组织意义上的机关和功能意义上的机关。应该根据法律关联点具体地确认机关,基本法第35条和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4款的关联点不同,对机关的定义也不同。对于机关的内部结构提到两点,一是机关通常下设数个分支部门或是派出机构;二是职位是最小的组织单位,只具有内部意义。

接下来讲到机构成员,实际上就是公务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由公务人员法规定,注意公务员和职员、工人的六点区别。公务员与其行政主体间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要区分职务关系和个人关系。总结中提到从行政措施上区分行政主体、行政机构和行政机构成员。行政措施实际上由公务员行使,法律上归属于行政主体。一般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现的既不是机构成员也不是行政主体,而是行政机关。

第三节讲到管辖权。它解决各类行政任务具体由谁执行,意义在于有助于避免重复劳动、摩擦损失和权限困难,确保行政的统一性,符合公民的利益。分为专业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四类。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执行权力,不能越权。行政委托的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降低执法成本。注意受委托的机构拥有双重身份,同时隶属于委托的行政主体和原行政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主体,授权的法律后果则是归属于被授权的行政主体。

    第四节讲机构设置权。它是指设置、变更或者撤销行政主体和行政机构的权力,区别于作为事实行为的建立。机构设置的主体并不明确,需要先根据宪法判断,从联邦国家原则和分权法治国家原则两个角度。从联邦国家原则上,联邦和各州有权自行决定如何执行法定行政任务,特别是如何设置行政组织。按后一原则,机构设置权归属于立法机关,机构的建立一般是由政府自行决定。在宪法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议会和政府关系的一般原则决定机构设置权的划分问题。机构设置行为的法律性质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没有处理性的建立组织的具体措施属于事实行为;二是具有处理性的机构设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三是涉及一个行政机构但是多个人的一般命令形式的行政行为。

——以上部分由谢晓彬整理

张文祥:第508页的四个例子中,第一个是市政府和乡镇代表大会的冲突,第四个是大区政府和州宪法保护机关的冲突,为什么认定第一个冲突可以诉诸行政法院而第四个冲突肯定不能诉诸行政法院呢?

章红艳:第一个案例中乡镇代表大会拥有自治权,市政府不可以越过乡镇代表大会作出决定,这两个权力是对立的。因为市政府侵害了乡镇代表大会的自治权,需要行政法院来处理。州系统内的所有的行业机关都对大区政府进行监督。所以说这些机构都是大区政府主席的上位机关。

张文祥:但是还是没有解决为什么不能像我国一样,先提起行政复习,再提起行政诉讼。

章红艳:州宪法保护机关在州一级已经是最高级的了,又不能向联邦诉。它们是在同一个州的,在同一个组织系统内部。

王燕婷:这是“另外一个州”呀。

张文祥:这里应该是对“这一个州”有机构权力。

陈辉:机构权力是什么,就是隶属关系吗?

张文祥:嗯,可以这么理解。

刘艺老师:我个人觉得这是个翻译上的问题。

胡佳:这里强调的是不是“对另一个机关”,强调的是“州机关”而不是“另一个州”。

刘艺老师:对,这里应该是“另一个州机关”。去掉“的”,这里谈不上另一个州的问题。但是问题还是没解决,我们可以翻到第531页的州行政机构图。

章红艳:对,它们是内部机构,没有权力的冲突。

刘艺老师:州宪法保护机构是个什么机构?

陈辉:违宪审查?

章红艳:州高级行政机关小字部分有宪法保护厅,宪法保护机构应该就是直属于部长的州高级行政机关。它的级别是在大区政府之上的。

张文祥:我说的行政法院是不是一般对权力方面、自治方面和管辖权方面处理争议,而这种内部机关的具体操作事项不涉及权力的争议,就不需要向行政法院起诉,而直接向上级机关提起争议处理。

章红艳:对,就是权力上没有争议,而是具体操作中的争议。他们会有一个共同的规则规定一些具体操作。这些操作中的争议完全可以按组织内部的一些规定进行处理。

刘艺老师:这里怎么没有权力争议,“州宪法保护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以违法的方式侵犯了自己的职权。”就是大区政府认为这职权属于它自己的。

张文祥:大区政府和州宪法保护机关是上下直属的,属于内部自己的。

陈辉:我觉得这里没有从直属和隶属关系谈吧。

章红艳:这里是下级认为上级侵犯了自己的职权。

张文祥:这就和宪法中的权力是两个层次的东西。

刘艺老师:我明白你的意思。你认为行政诉讼管的主要是管辖权方面的事情,这个案子中为什么不能交给行政法院的原因,这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应该内部协调,所以由共同的上级协调。

谢晓彬:那是不是说,内务部的决定是终局的。即使是说对内务部的决定不服,也不能提起诉讼是吧?

刘艺老师:就是说,它们争议的点不是行政诉讼的点。但是我觉得这个东西还是应该回去查一下。

廖丽环:第500页的派生行政主体(编码8最后一句),这和我们国家的授权行政主体是不是一个概念。

胡佳:不是。

陈辉:我们国家的行政主体包括组织法直接规定的行政机关,其他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这里的派生主体包括组织法规定的行政主体。而我们的授权主体没包括组织法。我们的授权主体范围要窄一点,而派生行政主体的范围要广一些。

廖丽环:那派生主体的法律后果是自己承担还是?

刘艺老师:只要是行政主体都是一样的,自己承担。

廖丽环:那直接国家行政和间接国家行政的区别标准是?

张文祥:第501页(编码12第一句话)有写着:根据国家是自行还是通过其他独立的行政主体执行其行政任务而分为直接国家行政和间接国家行政。

陈辉:我们国家讲的行政主体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那它这个是不是也是一个学术概念?我们划分行政主体和他们划分行政主体的区别在哪?

刘艺老师:这不是个学术概念,那会是个什么概念呢?你的学术概念对应的是个什么词呢。

陈辉:没有,我们国家行政机关有时候在一定情况下不是行政机关。他们(德国)好像没有。

刘艺老师:它有划分,他们叫机构,机构下有机关。但是陈辉提出的一个问题,胡佳应该下去好好思考,就是我们国家的行政主体范围和德国行政主体的范围是不是不一样。德国的行政主体范围好像更广一些。

张文祥:第515页小字部分(最下面的一段小字),市长执行国家任务,在授权范围内活动,发生行政诉讼和赔偿请求应针对乡镇提起,是不是有矛盾?

胡佳:这没有矛盾啊,前面有讲:被授权机构的活动归属于自己的行政主体。这里的市长是乡镇机构下的,它被授权执行国家任务后,它的活动仍属于乡镇。

刘艺老师:他可能把这里的市长误以为是市里的了,没有想到是乡镇的。还有问题吗,没有了就继续。

——以上部分由黄佳幸整理

章红艳:下面讲第二十二章直接国家行政概述。德国是联邦制,区分了州的行政范围和联邦的行政范围。基本法以明确的形式规定了联邦的管辖事项范围,其余没规定的都属于州的管辖事项。基本法没规定的内容,联邦不得进行管辖。这里应该注意一个点,乡镇属于州,并且是享有自治权。在乡镇中,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如果国家要执行行政事务,只能对乡镇进行授权,通过乡镇执行行政事务。这里涉及到法律执行的问题,分为州法律执行和联邦法律执行。州的法律执行由州自己执行,而联邦法的执行分为三个类型。第一个类型:联邦法被当做自己的法进行执行。在这里,联邦可以依据基本法第84条参与联邦法的执行过程中。第二个类型:各州经联邦委托进行执行,比如说依据基本法第85条第三款和84条,作为自己的事务执行,联邦享有多于州的权力。第三种是联邦自己执行联邦法律。作为欧共体法的执行,主要取决于执行的法律是欧共体法还是经由欧共体法转化为德国法。如果是执行欧共体自己的法律,应当由州来执行,联邦依据基本法85条等来参与执行,如果是已经转化为德国国内法,那么就应该使用德国联邦法执行程序。

    第二节,主要介绍行政组织。行政组织分为州的行政组织和联邦的行政组织。州的行政组织有一般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机关。行政组织通常分为三个等级。首先是高级行政机关,它由州最高行政机关和高级行政机关组成。其次中级行政机关,它的形式是由大区行政主席决定,而大区行政主席不仅是内务部长,它也涉及行业监督。最后是基层行政机关,县长是具有双重身份,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同时也代表州行政机关。联邦的行政组织,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无下级隶属的高级行政机关,不像州行政机关有分为高级、中级、基层行政机关。而且它属于一般行政机关,没有特别行政机关。这是联邦行政组织的两个最大特点。联邦和州的行政组织的职能是分开的,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只限于自己的领域,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他们必须建立统一的行政机构来协调二者行为,所以在基本法规定范围内,联合行政具有适法性,反之,则具有争议性。在本书笔者介绍了联合行政形式的大类区分。第一个就是,联邦影响州的行政的两种形式。一是州对联邦法律进行实施,联邦享有一些权力,从而全面参与到州对联邦法的实施过程。二是联邦以计划和财政的方式参与州的决定作出。基本法91条a款规定联邦有义务必须参与到州的事务,而91条B款指出联邦和州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共同行政。第二大类就是共同行政机关的形式。主要有四类:财政行政、各州的共同行政机关、协调委员会、共同行政主体,这里请大家自己阅读。以上就是我的读书报告。

刘艺老师:我觉得最陌生的几个概念,你就这么一带而过了。

黄佳幸:你刚刚说县长是由双重身份,那么当它代表国家行政时,是属于直接国家行政还是间接国家行政?

章红艳:是的,因为县是作为基层行政机关,属于体制内,属于直接国家行政。

黄佳幸:那么书里第502页里头的两个表,有联邦直接国家行政和州直接国家行政,它又属于哪一类?

章红艳:州。因为联邦没有基层行政机关一说,所以县属于州直接国家行政。

刘艺老师:还有问题吗?继续。

陈辉:红艳,你能不能用你自己的语言帮我们廊清一下这章行政组织的框架结构?我觉得书本梳理有点乱。

章红艳:其实这个问题,我自己之前也想到了。先把一个特殊机构列出来,就是乡镇。因为乡镇属于自治组织,国家都不能对其进行直接影响。所以国家只能通过授权去影响它。只能把它单列出来。

陈辉:怎么理解你说的只能通过国家授权。

章红艳:就是国家它只能授予乡长权力,通过乡长来达成行政任务,而不能自己在乡镇里设一个行政机构。接下来再区分联邦政体。联邦政体,笔者区分了联邦层面和州层面。因为他们都是完整的组织,设立相应的行政机关,州分为高级、中级、基层,而联邦只有高级行政机关。当联邦需要执行中级和基层行政机关事务时,只能授权于州,通过州的中级和基层行政机关来行使联邦的事务,联邦在这个过程中有权力监督。不知道你明白吗?

陈辉:大体上明白。

黄佳幸:你刚刚说联邦只有特别行政机关,没有一般行政机关,是吗?

章红艳:是只有一般行政机关,没有特别行政机关。我好像跟你理解相反了,是吗?

黄佳幸:不对,你看看,书上第537页编码36写了。

章红艳:这要回到一般行政机关的概念上来谈。联邦的行政范围是由基本法规定的,对于基本法没有规定事项联邦是没有权力的。所以说,它只针对特殊事项设立行政机关,它不像州行政机关一样具有全面的职能类型。

黄佳幸:也就是,有职能类型的反而是一般行政机关。

章红艳:对,也就是特别行政机关只管一部分的事情。

刘艺老师:也就是说,联邦它只能管辖一部分特别的事项,剩下的都属于州行政机关管的,对吗?

章红艳:是的。

黄佳幸:那书上提到的联邦最高行政机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总理、联邦部长、联邦审计署,那么他们都是属于特别行政机关吗?

章红艳:如果他们只有特别行政机关,它就是。

黄佳幸:我知道书上是这么说,但是我觉得理解起来有些困难。

章红艳:我不知道德国具体怎么说,但我知道美国怎么规定。美国虽然有个白宫,但是权力范围对于州来说,还是一个特殊机关。比如在税收上,有联邦和州两个来源,但是联邦不能管辖到州的税收。

刘艺老师:但是你拿美国来举例子,不是很恰当。美国,它的中央集权很强,中央管辖范围很广,税收这一块联邦管辖权很大的,州可能只有在教育、社保、医疗等事项上才有完全的管辖权。而德国相反,他的州的管辖权要大得多。所以在举例子的时候,要注意。黄佳幸主要受国内的思维方式影响比较深,所以以后在思考问题上,要注意转换思维。还有问题吗?

章红艳:我觉得这章比较简单。

刘艺老师:这章主要是陈述性内容多一些。但是,这些内容理解起来也不容易。如果你没有自己的感悟的话,也是很难把握。一个国家基本的行政结构和框架,不可能单靠这几张纸就能了解的,你可能得在它的具体运行当中才能感悟到。没问题的话,今天就到这里吧。

——以上部分由廖丽环整理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