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杂谈 |
小股东王川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违规事件,细究起来涉及股东权利维护之法律会有诸多方面,但最具典型或标志性意义的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与维护。
换言之,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召集、召开、监督和主持等程序方面存在缺陷或违法违规,能否被司法机关宣布无效或者宣布被撤销?上述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违法违规到何种程度时,被宣布无效或者宣布被撤销司法程序才可启动?坦率说,我国的相关立法还有距离,目前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程序,法律条文上只有相关撤销权的规定,且司法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至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程序规则被宣布无效的情形,法律规定至今仍付之阙如,更谈不上司法操作。
我们先探寻一下法律和法理脉络。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公司法》十分注重会议机制的安排,彰显了决议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首先,我们不难发现新《公司法》对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可行使无效诉权;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行使撤销诉权。但后者达到何程度后,撤销权的行使才具真正意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把这一权利交给了法院。这也是本案小股东王川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违规能否胜诉的关键。
其次,我们还发现《公司法》第22条存在以下不合理因素,如果股东为达到私利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此该条规定过分偏重促进股东早日行使其权利,虽然在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上有所突破,但对于未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来说,其在不知道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只给其六十日的时间,显然时间太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不能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再次,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学理上一般认为,判决的既判力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有意义,才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但是,既判力的扩张必须是一种全面保护利害关系的手段,而不应该单纯地根据扩张要求就拘束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因为原则上应该是未参加诉讼的人不受诉讼结果的拘束。具体到本案小股东王川诉海南航空,无论胜诉与否,其他股东能否再提起同样诉讼,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答案。
至于无效权行使问题,换言之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有人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须提起确认之诉,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区别在决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但笔者认为对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细分现实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决议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无效的结论依然需要以“起诉-判决”的诉讼模式由法院来确认。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另外,公司法和证券法原则之股东大会决议所强调的程序正义,一般实体正义理论是无法解释的。联系到本案中小股东诉公司,如果提请是无效之诉,看来胜诉并不乐观。
综上,我国股东会议规则尤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程序之撤销权或无效权规则的缺陷,已成为中小股东维权的重大困难,现急需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完善。
(作者为全国人大《证券法》、《公司法》主要起草人之一,同时为南开大学经济法教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