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张雪楳: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2
(2012-10-10 19: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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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保险与工伤 |
关于该条规定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理解,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表述并不相同,后者表述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这里应予注意的是,免除的义务应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里的法,除包括保险法外,还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这里的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给付保费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一般合同条款中约定限制基于合同之本质而生之基本权利或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之达成有危害者,有疑义时,推定其有不合理之利益,因而无效。”例如,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为弃权和禁反言义务。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即使过了法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其仍享有解除权,则上述约定应因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义务而认定无效。再如,保险条款中写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内容,保险人无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因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明确说明义务而应认定无效。所谓“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通常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的责任内容。如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需主动告知其身体疾病情形,如不主动告知,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由此可见,该约定实质苛加了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而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上述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关于该条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的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权利,是指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法,除包括保险法外,也应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例如,保险法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一些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有观点将其称为向保险人索赔设置障碍条款。关于其效力,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关于索赔前置程序的设定并未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对被保险人并无实质性损害,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对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多数观点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其属于限制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应予注意的是,上述格式条款应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本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具有前述内容无效,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则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经过保险监管部门审批过的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应适用本条规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原因在于由于上述格式条款已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故不应认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不具有非法性。但反对观点认为,经审批的条款依然是保险公司拟定的,监管部门的审批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规制,但不必然代替立法上的规制。
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该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
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保险合同格式化的趋势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起草者与保险合同接收者之间的利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应该只适用于格式条款,对于非格式条款,尤其是投保人本身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甚至提供格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讨论,保险法将本条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详言之,原则上,本条不适用于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也无需适用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的解释。
2.解释的对象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消除纷争的作业。在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明确、清晰、内容完备、权利义务责任约定明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时,无需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予以解释。根据本条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适用本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本条规定解释方法的解释对象为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
3.解释主体
本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有权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争议保险条款进行解释。那么,其他主体能否运用本条规定的方法进行解释呢?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解释,故解释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但反对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的争议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上述机构当然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但在未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当事人间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也可依据本条规定进行不利解释。应当说,不利解释原则是对格式条款(包括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在发生争议时,各主体都有权运用该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仅将解释主体限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似不够妥当。
4.关于通常解释方法的运用
根据本条规定,在出现争议时,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条是参照该规定进行的规定?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又称为通常解释、客观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具有一般智识能力的合理人的理解进行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
5.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运用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逆利益解释”(contra
proferentem)规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不利解释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谚云:“用语有疑义时,应对表意者为不利益之解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定。该原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不利解释原则均有规定。英国普通法规定,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时,应对顾客作有利解释,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美国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规定,“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2002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只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只要出现条款争议,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现象,使该方法被扩大,甚至被滥用的问题。因此,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过程中,倾向观点认为,应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限定。
通说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应为第二位合同解释方法,即只有在“通常解释”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不利解释规则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进行解释。在英国,其一直是合同解释标准的第二位选择,只有在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合同用语的涵义时才适用。我国也有高院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本条的不利解释原则也是对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其均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