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风”到底是多大的风
(2011-08-15 20: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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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张三来与人保彭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九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泽公司)。负责人李志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来。
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许超群,彭泽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保彭泽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03)彭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张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许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张三来在彭泽县芙蓉农场五分场租赁承包了200余亩土地种植丝瓜。为了降低种植风险,2003年3月30日,张三来与财保彭泽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丝瓜种植保险合同,约定张三来将其种植的约200亩的丝瓜向财保彭泽公司投保种植保险:一、每亩丝瓜实际投入的成本为2500元/亩,财保彭泽公司仅承保张三来实际投入成本的80%,保险金额为2000元/亩。二、承保责任为:由于自然灾害(暴风、洪水和内涝)造成种植的丝瓜绝收。……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及内涝,造成丝瓜成片死亡的损失(指20株以上),对零星株数的死亡,财保彭泽公司不负责赔偿。其绝对免赔率为20%。五、张三来向财保彭泽公司投保金额为412000元,保险费为824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9月30日24:00时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丝瓜种植保险补充合同,约定由于暴风造成丝瓜棚架大面积倒塌(10亩以上,含10亩)减产造成成本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将视倒塌情况每亩赔偿张三来至倒塌当月止已投入成本的10%—20%。合同签订后,张三来依约向财保彭泽公司交纳保险费8240元。2003年7月5日、8月3日、8月10日张三来种植的丝瓜正值开花挂果期,连续三次遭受雷雨暴风的侵袭,造成丝瓜棚大面积倒塌,处于幼果期的丝瓜倒伏于高温雨水中。每次灾害发生后,张三来均及时向财保彭泽公司予以报告,要求财保彭泽公司派员到实地核损。财保彭泽公司仅于7月5日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8月3日和8月10日未派员到现场核损。张三来为挽救损失,多次对倒塌的丝瓜棚进行人工撑扶,并为此花费一定费用。2003年10月24日,财保彭泽公司才派有关业务人员到现场勘查,经分块测量后得出结果,总面积约合170.70亩,其中倒塌损失较严重的区域有77.80亩(其中7月5日倒塌43.05亩),有倾斜现象的区域有92.90亩。在事后财保彭泽公司业务人员形成的书面材料中表述:“……由于暴风造成被保险人种植的丝瓜倒塌……”2003年11月1日,张三来向彭泽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受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经公证人员现场勘查,后得出结论:受灾面积为倒塌约100亩,倒塌后经扶起70余亩,受灾程度为倒塌地块未见有人工采摘的瓜蒂,只见不成熟弯曲已腐的烂瓜,在倒塌扶起地块发现有人工采摘的瓜蒂(共抽查46亩,发现瓜蒂2025个)。因张三来向财保彭泽公司索赔无果,便于2003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财保彭泽公司赔偿其丝瓜种植损失219460.5元和灾后施救费用59412元。一审诉讼中,财保彭泽公司邀请九江市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侦队对张三来种植的丝瓜地域进行现场勘查,结论为:张三来种植总面积为193.7亩,实际受损面积55.09亩,未受损面积为138.5亩。另查明,彭泽县气象局证实2003年7月5日、8月3日、8月10日平均最大速在5米/秒至7.3米/秒之间(阵风4至7级),但上述数据属气象观测站的实测数据,其他地方可能有所差异。根据保监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风力等级为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到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但该解释又规定,未收割及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不在财产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三来与财保彭泽公司之间签订的丝瓜种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张三来所种植的丝瓜遭受自然灾害后,财保彭泽公司应依约及时核灾定损,并依法赔偿张三来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暴风”风力级别未作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亦未订立免责条款,且财保彭泽公司业务人员在核损材料里已确认张三来受灾是因“暴风”所致,故财保彭泽公司称张三来受灾非“暴风”所致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张三来丝瓜受灾面积(包括绝收和减产)的确定,既不能以依据张三来单方提供的公证部门公证的“保全受灾数据图”,也不能依据财保彭泽公司单方提供的公安部门制作的测绘图,应以财保彭泽公司业务人员测量后的数据为准,即倒塌77.8亩,倾斜92.9亩,考虑倾斜面积经人工撑扶后仅半数减产,减产面积以46.5亩计算为宜。另根据张三来采取施救措施的实际情况,确认其施救费用为人工工资3600元,补充铁丝款1000元,故张三来主张财保彭泽公司应赔偿其施救费用59412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张三来丝瓜络棚架倒塌面积77.8亩为绝收面积,其中7月5日倒塌43.03亩,至当月上旬投资总额为75681.9元(43.05亩×1758元/亩),8月3日和8月10日倒塌面积34.75亩,至当月上旬投资总额为67762.5元(34.75亩×1950元/亩),倒塌绝收面积损失费共计143444.4元;张三来减产面积46.5亩,投资额的20%为45337.5元(46.5亩×1950元/亩×20%),总计财保彭泽公司应赔偿张三来188781.9元。2.财保彭泽公司赔偿张三来人工撑扶施救工资3600元和材料铁丝款1000元,共计46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3381.9元,由财保彭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张三来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900元,由财保彭泽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彭泽公司不服,其提起上诉称:1.根据彭泽县气象局的资料显示,导致张三来丝瓜倒伏的三天气象情况,并未达到中国保监会所规定的暴风等级(八级),故不属保险责任范畴,财保彭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以财保彭泽公司工作人员手记复印件作为认定受损面积的依据不妥,该面积属估算而来,不准确,应以公安机关的测量面积为准。3.依据保险合同,只有丝瓜络“绝收”,财保彭泽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张三来丝瓜棚倒塌期间,尚有少量丝瓜成熟,故丝瓜不应是“绝收”而是“减产”,应按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减产情况下的计算方式予以赔付,即赔偿为投入额的10%—20%,本案应取其平均值15%更合理。4.保险主合同第四条规定了绝对免赔率为20%,此条款效力适用于整个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造成损失。故法院在计算赔付额时,应考虑此免责条款,而一审未予考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三来服从一审判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虽然原判判赔的数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太远,但总体不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未提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保险合同中未对暴风险的具体风速和风力等级作明确约定,而保监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规定的暴风责任(8级风),不适用于本案保险标的(丝瓜属未收割的农作物);中国汉语词典中对暴风作两种解释:一是大而急的风;二是气象学上指11级风,陆地上较少见;分析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把本案中的暴风解释为大而急的风更为合理,且财保彭泽公司工作人员在核损材料中也承认系暴风造成张三来的丝瓜倒塌,故只要是大而急的风使张三来的丝瓜倒塌并导致丝瓜绝收和减产,财保彭泽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财保彭泽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受灾面积的计算,原判以财保彭泽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经分块测量而计算的面积确定较为妥当,庐山区公安分局制作的受灾面积测绘图,系事隔三个月之后,仅凭财保彭泽公司单方指认而绘制的,不能保证该测绘图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财保彭泽公司请求以庐山区公安分局绘制的受灾图作为确定张三来受灾面积计算依据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财保彭泽公司工作人员核损材料中称77.8亩丝瓜倒塌损失较严重,而彭泽县公证处现场抽样检查后表明,丝瓜倒塌地块未见人工采摘瓜蒂,只见不成熟弯曲已腐的烂瓜,上述表述可以说明倒塌的丝瓜确属颗粒无收即绝收,且财保彭泽公司无证据证明张三来在上述地块曾收获过丝瓜,故原判认定上述地块属绝收并无不妥,至于原判对丝瓜减产损失的赔付率定为20%,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在约定范围10%—20%内判处,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范畴,该裁量并非显属不当,故财保彭泽公司称应按10%至20%的中间值15%赔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绝对免赔率20%属保险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其适用的对象是针对自然灾害及内涝造成丝瓜成片(20株以上)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与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由于自然灾害造成丝瓜绝收的损失赔偿并不相同,虽然“丝瓜成片死亡”与“丝瓜绝收”之间概念有模糊之处,但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不严谨,造成理解上有歧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即财保彭泽支公司的解释,即绝对免赔率20%仅适用于因自然灾害及内涝造成丝瓜成片(20株以上)死亡,而又未导致丝瓜绝收情况下的损失赔偿,该绝对免赔率20%的约定,对因暴风造成丝瓜绝收的损失赔偿不产生效力。故财保彭泽公司称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是适用于整个保险责任范围损失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