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保全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规则及效果实务分析
(2023-07-03 18: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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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撤销权合同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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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保全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规则及效果实务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本人在《民法典合同保全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规则及效果实务分析》一文中,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构成合同保全的基本法律制度,论述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规则及效果。本文主要论述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有偿处分情形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及行使要件的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费用负担,行使期限,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法院管辖,以及债权撤销权成立的效果。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通说认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从本质讲是一种债务人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民法典》把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分为无偿处分和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有偿处分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该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务人无偿处分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该规定列举了债务人以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并赋予了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层面规制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既存的(排除已经消灭的或尚未发生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金钱给付)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是构成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日是否已届履行期、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作为债权撤销权是否成立的考虑因素。
其二,债务人对其财产权益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社会生活中,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对之无法穷尽地列举或规定,只能就生活中常见的、有代表性的行为方式进行列举或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列举了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三种主要方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至于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从本质上讲,也是债务人对其财产性权益施实的一种不获益的无偿处分行为。
其三,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从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讲,法律赋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能够消除债务人行为对其债权实现的影响,因此,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受到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行为的影响,是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地方。通说认为,应当以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是否导致其财产状态呈现为“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的实现是否有影响的判断标准。对“无资力”的审查,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又要根据主观、客观相结合原则,依据客观情势的变化情形,考查债务人行为目的及动机是否具有正当性、手段方法是否具有妥当性等。
例如,如果债务人在实施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行为时,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此后因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则不宜认定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导致了其财产状态 “无资力”。
(二)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有偿处分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列举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考虑是否有偿)三种行为,并以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以“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对自己能够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状况应当清楚知晓,如果其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或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导致其财产陷入 “无资力”状态,从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来说,其和债务人之间的不合理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其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足以表明其在主观上也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有偿处分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和行使,实质上是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二、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有偿处分情形下对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及行使要件的认定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种行为之一,即推定债务人主观恶意,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有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认为:“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务中,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债务人具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情形下,认定债务人的恶意的方法相对简单,难点在于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这关系到债权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关系到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认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和相对人交易的局外人,很难举证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恶意,对债务人相对人的恶意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 ‘以明显合理的低价’ 转让,对受让人而言,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交易,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己的利益而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知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正当的理由。因此,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受让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有关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不论其担保是否有偿,均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债务人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具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提保的行为,即达到对其撤销权成立的证明。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来说,其以无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应当知道债务人对该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会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据此,可以推定相对人主观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具备。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费用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民法典》该条规定,即便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每一个债权人也只能以自己的债权数额为限行使撤销权,且不应超过债权可能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例如,在债权抵押权的情形下,对抵押财产对应的债权数应当扣减。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债权人行使撤权的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该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一般情形下为一年,特别情形下最长行使期限为五年的规定,表明《民法典》把债权人的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不同,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债权人依据《民法典》规定所享有的撤销权虽然是一种实体权利,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会因除一年或五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时,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规定,以及第五百四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审查。
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法院管辖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故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权人为原告。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但涉及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的撤销,而且涉及到相对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问题,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讲,债权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受让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是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不是基于其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六、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撤权成立,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便自始没有了约束力,双方之间应当就价款和财产进行返还,以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的情形得以消除。
从《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法律效果的规定可以看出,
债权人并不能依据撤销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返还价款或财产,因为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如此,那么,债权人可否在行使撤销权同时,行使代位权,以使自己的债权从债务人的相对人处得到优先受偿?
就债权人撤销权与位权能否同时行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中认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未到期,显然不符合代位权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放弃的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可以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亦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达到使自己的债权从债务人的相对人处得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例如,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可以同时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给付之诉,在两个诉讼都胜诉之后,如果相对人在撤销权成立后应当向债务人返还的是金钱价款,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该金钱价款;如果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的是财产,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对该财产查封、扣押和拍卖的方式,达到其债权从债务人的相对人处得以优先受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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