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和行使规则实务分析
(2023-03-06 10:04:54)
标签:
选择之债选择权归属行使选择权 |
分类: 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和行使规则实务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说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即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作为当事人应为的一定给付,就是债的标的。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两种类型。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不可选择之债,其标的单一,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选择之债的标的多项,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项履行。质言之,所谓选择之债,就是债的标的为数宗给付,债务人只需根据选择为其中一宗给付的债。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享有、转移等归属的确定和行使规则及效果。只有确定选择权的归属,才能通过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促使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化,使债务能够得以履行。如果不明确选择权的行使规则和效果,则容易引发当事人就选择的内容何时生效、标的何时确定发生争议,影响债务履行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填补了我国此前关于选择之债的立法空白,以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中当事人选择权的享有、转移、行使规则及效果,以及选择之债履行不能的后果。
一、关于选择权享有人的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债务人享有还是债权人享有,应当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且无相关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选择权由债务人享有。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则
选择之债中,如果选择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债之履行标的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债的履行,也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此,《民法典》从有利于债的履行和平衡债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规定了选择权的转移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该规定表明,具备三个条件时,选择权人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其一,选择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行使选择权;其二,对方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选择权人一个行使选择权的合理期限;其三,选择权人在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使选择权。
《民法典》规定的选择权转移规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对方进行催告的方式,也没有规定催告后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期限”,在认定选择权是否发生转移效果时容易引发争议。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讲,笔者认为,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对话、非对话(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均可,当事人采用对话方式进行催告的, 要留存对方知道催告内容的证据,采用非对话方式进行催告的,要留存催告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的证据。
催告的内容中,应当明确告知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具体期限及逾期未选择的后果,以免引发争议。如果催告的内容中没有告知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具体期限,或者该具体期限过短,则应当依据诚信原则,结合债的性质、目的、影响选择权行使的因素等,对合理期限的长短进行认定。
四、可选择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时选择权的行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选择之债中,如果可供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选择权人只能选择其他可供选择的标的进行履行,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如果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选择权人既可以在其他标的中选择,也可以选择该项不能履行的标的。
从选择权的行使效果上讲,在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下,如果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并非对方造成的,此时选择权人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其实就是以行为向对方表明自己不履行债务,对方可以根据债的性质对自的权利进行救济,请求选择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是对方造成的,无论是债权人作为选择权人时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还是债务人作为选择权人时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都会产生债因履行不能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债因履行不能而被解除后,应当根据债的性质、类型,结合法律的相关定,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确定选择权人和相对人的责任,对因债的解除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合理处置。例如,在选择之债属于合同之债的情形下,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处理当事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