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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意向书纠纷的法律实务

(2022-12-01 09:31:33)
标签:

意向书

磋商性文件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分类: 民法典实务

民法典背景下意向书纠纷的法律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社会经济交往中,民商事主体在进行房地产买卖、公司并购、股权转让等大宗、复杂交易的谈判、磋商过程中,经常用签署意向书等类似文件(以下简称意向书)的方式,来表达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这些意向书中,有的设置了明确否认其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有的明确载明签署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有的对签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所需必备的基本条款,等等。

       意向书中否定约束力条款的设置,以及对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等等,决定了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只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本约合同。

民商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争议的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约合同,抑或是相对预约合同而言的本约合同,事关违反意向书一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如果意向书只是对谈判、磋商过程进行了描述,并且设立有 “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由正式合同确定”等类似性质的否定其约束力的条款,即使意向书载明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意向书也只能视为一种磋商性文件,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意向书载明的义务,对方也只能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己方因信赖意向书而支出的合理成本和费用进行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意向书中对谈判、磋商过程中的实体性事项或者对未来进一步谈判、磋商的程序、条件等作出了具体表达,确定了未来合同的标的,明确载明各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没有否定意向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或内容,且所有内容都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认定该意向书为预约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意向书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如果意向书中没有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且没有否定意向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或内容,但是意向书已经具备本约合同成立所需必备的基本条款,如当事人、标的、数量条款,或者载明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该意向书构成本约合同。一方违反意向书约定时,对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针对当事人因履行意向书发生的纠纷,我们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意向书是否设有约束力条款,是否载有各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本约合同成立所需必备的基本条款等因素,正确判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确定违反意向书约定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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