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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技术启示

(2011-10-27 08:49:31)
标签:

专利

发明

现有技术

对比

审查

总第55期 文/刘亚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发表,[专利]文章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目前最常用的评价方法就是" 三步法"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分为下面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在审查实践中,上述步骤(1)和(2)取决于现有技术与发明技术方案对比的结果,主观因素相对较少,而步骤(3)则由于技术启示的判断包含了较多的主观性因素,不同人对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判断标准的理解和把握都可能有所不同,因而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多之处。

 

  一、技术启示的概念分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给出了几种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3)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K S R案后现行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在第2144节指出,现有技术文件可能明示或暗示修改或结合现有技术的理由,该理由也可能合理地来源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识、已有的科学原理或之前的案例法建立的法律先例。最新发布的《2010 K S R新指南》中指出:确定以已知方法结合已知要素获得可预知结果的动机是重要的。如果普通技术人员可认识到明显的结合要素的动机并且已知如何结合,则已知要素的结合可以形成显而易见的表面证据。若现有技术的教示使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已知要素的动机不能成立,所主张结合可能不是显而易见的推理将更具有说服力。

 

  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在判例法中指出,一种技术手段的固有特效对普通技术人员是已知的,因而将其用在一个传统的装置上对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智力上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要认定上述智力上的可能性是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显使用的技术措施,则有必要说明在已有技术中存在着一种可以识别的启示,该启示指导人们将上述已知的技术手段组合到上述传统的装置上以获得所述达到的技术目的,即普通技术人员有进行这种组合的主观意愿。

 

  我国学者认为,现有技术的组合是否显而易见,应当考虑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想到将这些对比文件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从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四个方面来考虑一份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某种技术启示;所谓启示,包括明示和暗示,明示即从对比文件中可以直接反映出的内容,暗示即未直接描述但技术人员可从中感悟到的内容。有关研究也给出了类似的观点:技术启示应当是现有技术客观给出的,并不是只有对比文件明确公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且披露其同样的作用才认为给出技术启示,而是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包括该对比文件在内的现有技术整体地、客观地理解的基础之上进行判断。

 

  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进一步认为,技术启示的含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相对于某个技术特征本身而言,在对比文件中是否给出了相关的启示;另一种是相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个技术方案而言,多篇对比文件之间是否有结合的技术启示。事实上,这两种含义也正是在评价创造性过程中所必经的两个阶段,即在找出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后,首先要判断在其余的对比文件中是否给出了与该区别特征本身相关的技术启示,其次还要判断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是否有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然而,在审查实践中,技术启示通常会被狭义地解释成上述第一种含义也即关于区别特征本身的技术启示,而对于上述第二种含义即多篇对比文件之间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却缺乏应有的重视,这是创造性评价的一个误区。

 

  下面笔者就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具体说明技术启示在创造性评价中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二、案情介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无效宣告请求案

  本案涉及一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其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包括有表壳和装在表壳内的表盘和表芯,表芯包括有线圈及支架、定铁组件、动铁、指针和游丝,其中线圈固定在支架上,定铁组件套设在线圈内,它包括有主铁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

 

  无效宣告请求人使用了3篇对比文件结合来评述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定铁为T型,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通过改变铁片形状来使标度尺的刻度均匀,因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定铁形状近似于矩形和梯形的组合,而T形应该明显具有一个横条部和一个垂直连接于横条中心的竖条部,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并且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通过改变定铁的形状以改善仪表指针的偏转角与被测量值的线性关系记载,更不能给出采用T形定铁改善该线性关系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磁式仪表,其由表壳1、表盘2、指针3、游丝4和电磁转动部分组成,其中的固定铁片6和动铁片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和动铁,套筒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铁,套筒10和固定铁片6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组件,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图上可以看出其定铁片是一端较宽一端较窄的形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定铁片是一端较宽一端较窄的形状。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指针偏转角与被测量值成良好的线性关系、提高测量精度以及使表盘刻度均匀。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公开了该仪表包括圆线圈以及位于圆线圈内部的固定软铁片2、可动软铁片3、转轴4,并且由图3-24(b)可以看出,具有所示轴线5的静铁片的整体形状为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较宽端为矩形横条状,从该矩形横条与端面相对的长边的两个顶点分别以弧形对称收缩至静铁片的较窄的另一端,且该弧形收缩段狭长成条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公开了该仪表的固定部分包括固定线圈1和线圈内侧的固定铁片2,可动部分包括固定在转轴上的可动铁片3、游丝4和指针5,并且记载了可以通过改变铁片的形状来使标度尺的刻度更均匀。

 

  由上可见,对比文件1-3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静铁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该静铁片的形状虽然不是严格的"T"型,但是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细长形的竖条部,与本专利所述的"T"型已非常近似,并非简单的矩形和梯形的组合;而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改变铁片的形状可以使标度尺的刻度更均匀的启示,且对比文件3还是高等学校的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和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技术启示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磁式仪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电磁式仪表刻度不均匀和测量不精确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关于改变铁片形状会使刻度更均匀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对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例如采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并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进一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upload/eWebEditor/2011102191140542.jpg

争议专利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upload/eWebEditor/201110219252267.jpg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判,两审法院均维持了上述决定有效。

 

  三、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技术启示可以来自于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的教导。具体来说,如果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2公开(即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与该区别特征本身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在该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应用该特征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应用该特征所能带来的必然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就上述案例而言,与争议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其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定铁片是一端较宽一端较窄的形状。该区别特征使得该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指针偏转角与被测量值成良好的线性关系并能够提高测量精度以及使表盘刻度均匀。

 

  对比文件2与争议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电磁系仪表也具有动铁片4和静铁片5,分别对应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和动铁,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垂直于该横条部的细长形竖条部,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大致相似。由此可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定铁形状,对比文件2中实质上已经给出了一定的技术启示,即类似于"T"型的形状,然而该形状毕竟与"T"型尚有一些差距,即使将对比文件2与上述对比文件1结合仍然不能得到争议专利所述的"T"型,因此仅凭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还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然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作为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又进一步公开了通过改变铁片的形状可以使标度尺的刻度更均匀的内容,该内容实质上是给出了关于定铁形状改变的增强的技术启示,这样,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加上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关于改变定铁片形状的内容就构成了现有技术中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磁式仪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电磁式仪表刻度不均匀和测量不精确的问题,有动机对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例如采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并进一步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得到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T"型,即由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而得到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得出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所示的定铁展平形状是矩形和梯形的结合,而"T"型应该明显具有一个横条部和一个垂直连接于横条中心的竖条部,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然而,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显然过于僵化和片面,没有考虑到由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构成的现有技术整体给出的技术启示。此外,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2中的形状理解也有所偏差,对比文件2中的静铁片形状为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较宽端为矩形横条状,从该矩形横条的一长边的两个顶点分别以弧形对称收缩至静铁片的另一端,且该弧形收缩段狭长成条状,从而使得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细长形的竖条部,是近似于"T"型的形状,并非简单的矩形和梯形的组合;在此基础上,结合前述对比文件所给出的关于改变铁片形状会使刻度更均匀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中的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并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而得到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T"型,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具有说服力。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至关重要,是判断显而易见性的主要依据,而在具体判断时,应当在分析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关技术特征本身的同时,还要关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没有应用该技术特征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动机。

 

更多专业文章与评论请见: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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