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
(2011-08-01 16: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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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52期 文/张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发表,[版权]文章
聆听优美的歌曲和音乐成为现代人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音乐不仅需要词曲作者的创作、表演者的演艺,更离不开录音制作者的贡献。有了录音制品这一媒介,音乐作品得以广泛地传播。然而,在新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中,音乐行业正面临实体唱片销售下滑,网络侵权盗版泛滥,数字音乐市场难以正常发展等种种威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这种境况之下,广播权和表演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意义重大。为此,知识产权理论界和音像行业的企业、社会团体,开展了是否应为录制者设立新权利的讨论。
录音制作者权的概况
录音制作者权利制度诞生于20世纪中期,这与当时新的传播技术和媒介的出现密不可分。在国际方面,承认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与承认表演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是联合进行的。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赋予录制者授权或禁止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但是,在关于录音制品被再度使用,录制者是否享有专有权或者获得报酬的问题上,《罗马公约》遇到了困难。所谓“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s of Phonograms),是指将录音制品用于公开表演和播放。公开表演的用户主要是饭店、酒吧等娱乐场所,播放的最大用户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传播者,广播组织等播放音乐的活动涉及多元化利益关系,包括与歌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关系:音乐由作者创作词曲、由表演者演艺,而承载音乐的载体是录音制品。正是由于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涉及多方利益,而各方的主张和抗争又很激烈,有关“二次使用”的规定被认为是《罗马公约》最重要的规定,是公约的焦点。
最终,《罗马公约》第12条建立了一种非自愿许可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以解决“二次使用”的问题。该条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方式的公开传播,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向二者支付一笔合理报酬。国内法可以就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规定这种报酬的分配条件。”同时《罗马公约》允许缔约国对上述条款作出保留(第16条)。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规定了录制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而对于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问题,W P P T第15条采取了和《罗马公约》第12条相似的做法,仅规定了录制者对录制品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允许缔约国对上述条款作出保留。
各国国内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承认录制者享有专有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第二种是承认录制者享有获得报酬权,他人使用录音制品无须取得录制者的许可,但是录制者有权获得一笔公平的报酬;第三种是既不承认录制者的广播权、表演权,也不承认录制者对广播和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既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广播和公开表演的专有权,也没有规定对录音制品再度使用的获得报酬权。2007年6月9日我国成为W P P T正式成员,在申请加入该公约时声明对第15条给予保留,原因是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
我国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情况
音乐行业的核心业务是制作录音制品,录制音乐制品的最初目的是向公众销售,当这些录音制品通过广播、机械表演向公众传播时,就是二次使用。在既有经营方式中,录音制作者依赖于唱片销售而生存。随着技术不断发展和经营方式的变化,音乐的使用和消费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从销售实体唱片到通过广播、网络向公众传播,从拷贝音乐光盘到在线收听、免费下载。唱片业一直赖以维系的商业模式被颠覆了,但音乐的使用量却不断增长,欣赏音乐的人数丝毫未减。和其他音乐传播行业相比,广播组织是最大量和最频繁的音乐唱片使用者,广播组织依靠播放音乐吸引听众,从而根据可能接受广告的受众向广告主收费。在巨大的广告收益中包含着唱片音乐的贡献。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信息统计,2004年至2010年,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收入逐年递增,如果按照国际惯例,以广播广告收入来计算版税,唱片公司和表演者一年可从广播组织获得音乐许可费用几千万元。若再算上公开表演收入,参照国际上的通常情况预计广播和表演方面的年收入可过亿元。但是,由于录音制作者不享有广播权,广播组织播放唱片音乐无须向录音制作者付费。同样地,饭店、餐厅、酒吧中播放的录音制品也帮助商家吸引顾客,但他们也无须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任何报酬,因为录制者不享有表演权。
录音制作者权的更新
录音制品不仅通过复制发行创造社会财富,而且在广播和其他传播过程中也产生巨大的价值。从行业内部的分工协作看,录音制品是独立于作者创作的词曲和表演者的表演之外的最终产品。广播、公开传播等媒介正是对这种最终产品的商业性利用而从中获利。让录音制作者从广播、公开传播、网络广播录音制品中收取合理费用,既是实现录音制作者的产品价值的重要途径,也是保护该行业投资者利益,促进产业良性发展的强有力的激励。
从国际趋势看,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都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即使少数尚未作出保护规定的国家,也在积极考虑增加类似的权利。美国的录音行业、唱片公司一直在努力争取国会立法扩张录音制品的表演权,使录制者能够对广播录音制品享有获得报酬权。我国唱片行业要求加强保护录音制作者权益的呼声也日益高涨。自2007年,中国音像协会与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及其会员发出了“尽快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呼吁后,得到了唱片业界的积极响应和学术界的共鸣,也引起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关注。从话语的内容看,我国业界和学术界主张更新录音制作者权的理由是:在唱片业发展的初期,唱片公司未从广播获得报酬,是因为当时的广播并没有削弱唱片的销售,反而起到一定的宣传促销作用。但是这种关系如今已不复存在,广播电视不仅不能促进唱片销售,而且随着广播的数字化发展还会进一步对唱片销售造成冲击。此外,词曲作者可以因录音制品的广播、表演而获得报酬,而录音制作者无权获得报酬;网络服务商须为录音制品的使用支付费用,而同样进行使用的广播组织却可以免费使用,这种差异的存在是不公平的。而且三网合一后广播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会对传统的唱片生产、销售产生新一轮冲击。
对未来著作权法的建议
在广播和公开表演应该获得专有权还是报酬权的选择上,笔者认为报酬权更为合理。这一解决方案具有诸多优点:首先,由于广播组织等使用者因使用录音制品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录音制作者通过分享使用者的收益,实现投资回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其次,录音制作者可以从国内外的广播和公开表演中得到稳定收入,从而促使音乐产业走上复苏和发展之路,并带动相关版权产业的繁荣。最后,赋予获得报酬权而不是专有权,符合国际上对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同时也捍卫了作者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的需要,既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又避免了破坏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危险。因此,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应当是未来完善邻接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立法上完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还需要从理论上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应重新认识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以邻接权保护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权体系的处理方式。我国《著作权法》更接近于作者权体系,因此不可避免会存在重智力创造、重作者权利,而轻传播者权利的观念。但是,衡量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贡献,创作与传播是同等重要的。邻接权原本是作者和传播者之间利益分配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宗旨是保证文化产业链各利益主体在利益分配上相对公平,认为邻接权低于作者权,因而在保护上差别待遇既不符合著作权制度的本意,也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著作权法》再次修改时应当改变观念,提高邻接权的保护水平,适度扩大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其次,应使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对广播和公开传播二次使用获得报酬权。表演者在音乐作品的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也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分享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收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和录制者共同享有二次使用报酬权,并且确定了报酬分配方法。我国未来著作权法可考虑赋予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对广播和公开传播共同享有法定报酬权,在报酬的分配上,可以根据唱片业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由录音制作者统一收取费用后再与表演者分享。
实现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的关键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完善。按照国际惯例,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得的收入由集体管理协会为录音制作者收取。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创立较晚,且在设立主体、组织性质、经营业务范围乃至版权合同的订立上都有较多的限制,明显难以适应现代化、技术化、网络化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的需要。因此,从放松管制、拓宽组织形式的角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未来著作权立法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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