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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中对“判断主体”的想法

(2011-05-13 15:16:17)
标签:

财经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中,如何认定判断主体,已经成为“实质相同”以及旧指南规定的“相近似性”判断的关键。在旧法和旧指南中,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中没有对“创造性”的要求,因而一直用“相近似性”条件来排除没有创造性、水准不高或模仿性的设计,这在实际案例中出现不少争议。现行指南中,增加了外观设计“明显区别”即“创造性”的相关规定,其中对判断主体规定为: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应当说在实际中对于审查员和代理人而言很难把握一般消费者群体的视觉感受和“设计人员”的设计手法。从根本上说主要是由于《专利法》没有充分的体现出外观设计专利专业的特点和专业性,应该说这是制定法律的缺陷。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应是最终使用者,但如何用转用、拼合、替换等有关创造性要素来衡量一个外观设计呢?消费者中又分为一般人员和购买安装人员,应当指出研究消费的视觉印象方面和设计的手法是两个不同水准内容,所以可能会产生倾向性,从而不利于对外观设计的判断。

  应当指出,这样的判断主体非但没有克服旧指南存在的缺陷,反而更突出了相互矛盾的一面,使虚拟假想的判断主体更加模糊,难以在实践中操作。由于判断主体范围过大,在针对某一具体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判断时,是贴近普通的消费人群,还是倾向于了解该产品外观设计常用设计手法的设计者,不同的倾向仍然会产生不同的判断结论。笔者衷心的希望能把判断主体仍分为(一)和(二)。其中(一)规定为衡量外观设计新颖性即现有设计相同、实质相同,采用“一般消费者“为主体的标准;(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区别”中的常用设计手法有关转用、拼合、替换的“创造性”,采用“一般设计者”的标准。在做上述判断时,应注意到消费者、设计者和公众三者的利益,希望能建立一个有规范效力审查的判断标准。但到如今尚未能细化,仍有着说不清楚的困难。

  从外观设计专业角度正确着眼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即“创造性”,不能看作仅是对产品单纯的装饰性、审美性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创新进步,我们需要提高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水平,坚决反对仿冒行为并且要摒弃简单修改、拼凑的带有仿冒倾向的设计和使用多年陈旧的设计形式。只有加快工业品外观设计创新发展,才能满足国内外的需求,使企业尽快真正的从“制造”转变为“创造”的轨道上来,不断提高创新的能力。

 

总第49期 文/赵嘉祥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外观设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发表,[商标]文章

                    文章版权归《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所有,非经允许,请勿转载

                              官方网站: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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