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专利法中规定的宽限期
(2011-03-24 1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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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
澳大利亚有两种基本的申请:临时申请和完全申请。澳大利亚专利法案第24(1)节规定了两种透露情况下的宽限期:经申请人同意的“公开或使用”和未经此同意的第三方的“公开或使用”,但其“来源于”该申请人。因此其与美国关键的不同点在于,该宽限期不适用于第三方的独立透露的情况。
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
第24(1)节规定,宽限期仅适用于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如果该公开或使用发生在“规定的情况”下并且申请在“规定的期间”提交。
细则第2.2(1A)款规定了所述“规定的情况”之一为在完全(与临时申请相对)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内的任何“公开或使用”(注意,这是所述“规定的期间”之外的时间条件)。细则第2.3(1A)款规定了相应的“规定的期间”,其要求申请要在所述公开或使用的12个月内提交。细则第2.2(1A)和2.3(1A)两款的综合效果在于,概括了任何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的宽限期向后扩展到了从完全申请的提交日起的12个月内。
细则第2.2(2)款规定了所述“规定的情况”的另外三种情况:在“认可的展览会”上的公开、展示或使用;被“学术团体”公开以及“为合理测试的目的而公开运用”。细则第2.3(1)款对这三种情况的前两种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其效果在于对于这些公开的宽限期向后延展到了自公开发明的申请的提交日起的6个月内,该申请可以是澳大利亚完全或临时申请,或者外国优先权申请。
对于“审判中的公开的申请”,所述“规定的情况”包含了一个时间条件,其与细则第2.3(1)款定义的“规定的期间”重叠。细则第2.2(2)和2.3(1)两款的综合效果在于,对于“为合理测试的目的而公开运用”的宽限期向后扩展到了从首次申请的提交日起的12个月内。
未经同意的衍生性的公开或使用
与“经同意”的公开或使用不同,根据第24(1)款,衍生性的公开或使用不需要满足任何“规定的情况”以受益于宽限期的规定,只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总的来说,如果完全申请在发明的任何公开或使用的12个月内在澳大利亚提交,则可以适用宽限期。在此期间如果申请人不愿提交完全申请,只需要援引具体的情形:
对于“认可的展览会/学术团体”的公开或使用,可以在6个月内提交澳大利亚临时申请或外国申请。
对于“为合理测试的目的而公开运用”或未经同意的有来源的公开或使用,可以在12个月内提交澳大利亚临时申请(其后要提交完全申请),但不能提交外国申请。
感谢Spruson & Fergu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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