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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

(2013-12-07 16:15:11)
分类: 财税杂谈
 
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
                                  作者:视野 李小姣
    宣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法人代表:张甲,成立时实收资本3万元,张甲及张乙各出资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2009年4月20日,该公司申报增资97万元,经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变更后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甲增资38.5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张乙增资28.5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新股东张丙增资30.0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2009年7月31日,安徽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股东张甲、张乙、张丙委托对该公司帐面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后 “资本公积”科目增加了9736592.00元。2012年4月12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时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乙,其中:张甲以现金增资80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张乙以资本公积转增210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张丙以资本公积转增210万元,增资后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该公司2012年4月作了如下财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80万
资本公积420万
贷:实收资本---张甲80万
---张乙210万
---张丙210万。
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前述事项出具了验资报告。目前,该公司帐面资本公积货方余额553.6592万元。
该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股权比例变化过程见下图:
日期
2006年5月
2009年4月
2009年7月对公司资产评估
2012年4月
最近一次增资形式
实收资本总额
3万
100万
600万
张甲
50%
40%
20%
现金增资
张乙
50%
30%
40%
资本公积转增
张丙
30%
40%
资本公积转增
对该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数额,是否依法征收个所得税的问题,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转增实收资本的420万元,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后代扣代缴。理由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一条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综合上述规定,该公司资产评估后所产生的资本公积在转增实收资本后,股东个人负有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再次明确,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2012年4月11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做客总局网站,就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有网友向卢云巡视员提到了该问题,总局所得税司的解答基本上和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二、转增实收资本的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股权处置或清算时再按原投资成本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个人所得税的课税  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而所得至少应该体现为经济力量的增加。本案中三名个人股东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该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因资产评估形成的,实质上仍是股东的投入,转增实收资本的过程中个人股东没有取得现金流入,此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严重抑制创业投资的积极性,与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政策是背道而驰的。对于这种转增资本行为,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应该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处理,即转增时不征税,但是投资成本不增加,在将来股权处置或清算时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实现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得,国家税收利益并没有收到侵害。但主管税务机关要夯实征管基础,对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防止税收流失。
三、对这种情形的资产评估增值所作会计处理,属于会计差错,应予以更正。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按照历史成本记账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账,否则,由于计量基础的不一致,不同会计期间产生的利润将没有可比性,容易误导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报表使用者,从而影响他们的决策。国家规定的可以调整账面价值的事项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应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企业相应资产的原账面价值,除另有规定外,其计税基础不变;二是企业兼并,也就是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如果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则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被购买企业各项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入账。本案例显然不符合可以评估增值的情形,应当按照会计差错更正处理,予以冲回。
调整分录如下:
借:资本公积     9736592.00元
   贷:有关资产    9736592.00元。
借:资本公积      4200000元(红字)
贷:实收资本---张乙2100000元(红字)
---张丙2100000元(红字)
如企业以按评估增值后的价值计提资产折旧、摊销的,还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调整。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意见。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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