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戏剧版权的保护
(2012-10-12 14:17:53)
标签:
文化戏剧版权戏剧话剧版权歌剧版权 |
一、我国对于保护戏剧作品版权法律规定
我国对戏剧版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当中。因著作权法明确了“戏剧”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中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均对“戏剧作品”有效。
相关法规:
1、《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如何判断上述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与“版权”二词含义相同。
二、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点
我国著作权法虽规定了戏剧作品受到法律保护,但戏剧作品指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戏剧剧本呢?还是“舞台上的戏剧”呢?这一点各国均有争论,但目前主流的说法即戏剧作品指剧本,戏剧作品的作者指编剧,戏剧剧本受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这样保护的原因在于一部戏剧除剧本外的其他创作人均可单独享有权利,音乐作者对音乐享有著作权,美工布景作者对舞台布景享有著作权,服装设计对服装设计享有著作权权,演员享有表演者权等等。
唯一出现问题的就是导演是否是“舞台上的戏剧”的作者之一而应享有著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即戏剧导演并不是作者。戏剧与电影不同,电影是以画面表现作品内容,戏剧则是以舞台表现作品内容。因电影是一次性创作即可完成,电影导演在拍摄电影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剧本、台词等内容进行再创作因此被认为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之一;然而因为戏剧作品要不断的、重复的进行舞台演出,导演必须严格按照剧本来“导”才能保证作品的一致性,导演在这个过程中更多是是充当“执行者”而非“创造者”的角色。也许有人会问:很多戏剧作品导演也会贡献自己智慧和意见而修改、改编剧本已使戏剧作品更加完美,怎么能不算作者呢?如果这样的情形出现,那么受保护的对象就应当是导演新修改、新改编的戏剧剧本,导演作为新的戏剧剧本作者或合作作者之一而享有作者身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保护戏剧著作权的建议
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适当的使用和保护可以给作者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尤其是一些优秀作品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更是达到可观的地步。所以无论是作者本人还是享有著作权的企业均应当重视自己的权利,将版权这个无形财产与房产、货币能有形财产同等重视,在遇见他人侵权时要积极的、果断的予以制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要妥善保留作品的底稿、往来书信、邮件、短信等材料以保留证据。一旦发生纠纷用以证明自己的“原创”至关重要。若有条件作者可以到相关机关进行版权登记以保留证据。
2、要及时取证。民事法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现侵权要及时取证,可通过录音、录像、公证等多种形式取证以保留证据,版权人应当避免侵权人抵赖。
3、要全面取证。注意在取证是不但要搜集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还要尽量搜集侵权人获利的证据和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毕竟侵犯权利的目的是为获利,而被侵权所能直接受到损害的也是自己的合法收益。
4、要坚决的打击。版权人发现作品被侵权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或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向工商机关举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的打击侵犯版权的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在此之前一定要先完成取证的工作以免打草惊蛇,在此之前向专业律师咨询是保证万无一失的做好途径。
四、从立法层面来看,您觉得我国法律在保护戏剧版权方面还有需要完善的吗?
我国立法应加大对传统戏剧、戏曲的保护,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性诉讼以保护我国传统文化。欧美国家创造性较强,其立法侧重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等新事物、新作品,而我国也在大势所趋之下加大了这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我国特有的传统文化保护却有所欠缺,例如戏曲、戏剧等,以好莱坞拍摄传统戏曲《花木兰》动画片为例,在迪斯尼公司运用中国戏曲元素在世界大赚特赚的时候我们却找不到保护自己传统文化的法规,更找不出“原创”者应当获利的依据,这不免是我们的悲哀。所以,要根据我国自身版权、知识产权的特定,在遵循世界普遍规则的前提下尽量制定有利于我国传统文化保护的新的、有利的著作权法。
20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