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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对李昌奎的改判是对法律权威的修复

(2011-08-31 15: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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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文字杂谈

8月22日,一波三折的李昌奎奸杀少女案终于有了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此前该案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

李昌奎案事实清楚,本不应该有争议。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强奸杀害,将只有3岁的王家红摔死,是有预谋的,有准备的,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恶劣。有鉴于此,昭通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死缓,也不是认为李昌奎案的性质不恶劣,其改判依据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二是有自首情节。但分析下来其理由并不成立:把此案定性为婚姻纠葛和邻里矛盾很片面,王家红并无过错,李昌奎还杀死了与“纠葛”无关且年仅3岁的孩子;再者,对自首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不是“应当从轻”。就李昌奎而言,自首情节不能成为他的免死金牌。

云南省高院强调应该慎用死刑、少杀,不能“冤冤相报”、“死缓判决十年后将成标杆”、“不要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死一个人”等等。

提倡“慎用死刑”无疑是正确的,但慎用不等于不用,如果无原则地不用死刑,岂不等于废止了死刑?“罪刑相适应”是适用刑法的原则,也是判断刑事案件判决是否合理的标准。如果偏离了这一标准,片面地强调“慎用死刑”,肯定会偏离司法正义,引起争议在所难免。对李昌奎的再审及改判死刑无疑是在纠错、维护正义。

那么,这样做是否有损于法律权威?有人认为“让一个法官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不符合自己认知的判决,其实是比前者更为尴尬的法治之伤法官既然可以任人挟持,那要法官何用?法官既然可以任人摆布,司法又威严何存?”有人认为二审判决确属错判,但也应尊重终审判决,因为其错判并不严重,“死刑缓期执行”并非“量刑畸轻”;人大法学教授陈卫东指出:“就生效判决而言,不是原则性的错误,不应该启动再审,否则司法就没有了严肃性和权威性。”概括起来大体就是高院再审顺从了民意,却不符合司法程序,影响了司法独立性和公信力。

    其言灼灼,但其理却不“凿凿”。据悉在云南,罪大恶极的案件一审判决死刑后高院又改判死缓的不止李昌奎案一件,在此之前已有先例,比如赛锐案。持“标杆”论的云南高院副院长是法学博士,慎用死刑、少杀应该是其自己的法学理念和主张。死刑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不仅仅在国内,国外也是如此。坐在国徽下的是法官还是法学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是严格依据现行有效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还是可以掺杂法学理论和个人理念,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载体强制灌输个人法律观念?把个人意志强加于法律之上,让罪犯逃脱法律应有的惩罚,把司法审判当做自己的试验田,必然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这次改判并不是高院的本意,是一个被挟持的判决,云南高院本来想树立一个不杀的标杆,以此弘扬少杀、慎用死刑的理念,或许想借此推进中国废除死刑的司法进程。但不想这个标杆立得过早,脱离了社会现实,没有法律根基,立起来倒下去是必然的结果。

    是程序重要还是结果重要?一个法制社会当然要重视程序,有了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公平。然而,要看到,我们的司法系统不能做到独立,常常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有些案件已经脱离了公平和正义的轨道,李昌奎案如此,“断指维权”的孙中界案也是如此。一味强调程序正义会成为司法不公的帮凶,成了拒不改正错误的借口。

    对错判的改正,恰恰是对法律权威的修复。就本案而言,再审在程序上并没有错,因为二审的结果有量刑过轻的重大错误,《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和程序都有规定,云南高院启动再审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由高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于法有据,再审及改判并无不当。

  公众的质疑并不完全是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干预司法,要求判决李昌奎死刑不是“狂欢”,我们无需担忧民意代替司法。法院和法官应该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这种干涉也包括法官个人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司法理念),只有在此时,司法的“独立性”才值得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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