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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官员王某醉驾命案系(续三):剧情再度欲翻转,吕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欲办错案,须立即纠正

(2016-04-28 16:22:15)
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山西官员王某醉驾命案,剧情再度欲翻转:

 

吕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欲办错案,必须依法立即纠正

山西官员王某醉驾命案系(续三):剧情再度欲翻转,吕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欲办错案,须立即纠正

 作者:北京王勇律师

【案情回顾】:

20151117晚上八时许,发生在孝义市的孝义市交通局办公室副主任王某醉驾撞死两名中学生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命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该案孝义市检察院错误的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到孝义市法院后,被害人家属委托本律师代理其诉讼,我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几定性异议,孝义市检察院王贵勇检察长采纳了我的法律观点立即纠错,以管辖权错误为由将此案撤诉后上报给了吕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情的反转一度引起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在此高度关注,孝义市检察院王贵勇检察长用于依法纠错的做法,也得到了媒体和社会舆论的高度度赞扬,体现了司法机关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

【反转剧情】:

      案子到了吕梁市检察院后,经过二十多天的渺无音讯之后,通过交流法律意见得知,公诉一处白处长以及承办人员赵副处长个人的意见(其个人声明了目前这个观点只代表白处长和赵副处长两个人的个人意见,不代表吕梁市检察院的最终意见)是此案认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我提出了驳斥,下面,将我的法律观点发表如下:

 

【正文】:

    醉酒驾车类犯罪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  

被告人王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孝义市交通局办公室副主任王某(被告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撞死两名中学生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日中午、晚上分别大量饮酒,醉酒后在晚上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至案发地点,将两名被害人撞死(一名被害人当场死亡,另一名抢救十天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下车查看现场情况后,对两名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没有报案,没有拨打120,未采取任何救援措施,而是又上车,其汽车车头前顶撞着被害人的的电动自行车继续冲撞,跑出去了大概一公里左右,才甩掉电动自行车彻底逃逸,之后投案。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161.47mg/100ml,根据法律规定,已属于严重醉酒,案发时的车速经鉴定为63-68km/h,超过案发路段限速20km/h的三倍多。

孝义市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孝义市法院提起了公诉,孝义市法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本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我作为代理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又同时向检察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以及定性异议,认为此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孝义市检察院定性错误且无管辖权,孝义市检察院及时纠正了错误,将此案撤回起诉按程序上报吕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吕梁市检察院受理后,公诉处办案人员提出此案定性存在争议,认为倾向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醉酒驾车撞人后,虽然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跟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意见第一条中规定的特别是发生事故后连续冲撞的表述以及意见中所附的典型案例不一样,没有连续冲撞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应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个观点代表承办人员的意见。与我沟通时,我提出异议,认为办案人员是错误的理解了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此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案目前已经成为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媒体多次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很大的社会轰动反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案子因为影响重大,案情本身后果极其严重,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目前,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与被害人方关于定性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此案必须提交你院检委会讨论后才能予以办理,不能仅仅以办案人员个人的观点就草率将此案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同时,如果检委会也存在较大争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依法逐级上报请示上级检察院,直至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且请示程序按照最高检的规定,必须使用书面请示的方式进行,不得口头请示。而办案人员交流时提出要口头请示,这种做法是明显违反规定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具体法律理由阐述如下:

关于醉酒驾车后发生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问题,你院承办人员主要观点是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是对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一、醉驾类犯罪法律规定明确化的演变进程

醉酒驾车后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案件,多年以来屡屡发生,情况极其严峻,国家各部门包括司法机关也在不同的时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一些具体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个意见是一个分水岭,在意见中明确界定了醉酒驾车是主观上放任危害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个《意见》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该类犯罪的定性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从意见实施之后,“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意见》实施后,社会上也发生了一些比较著名的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著名案例,比如2010年发生的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陈家酒后驾车致使发生两死一重伤案,北京二中院一审审理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家无期徒刑,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到了2011年,刑法修改案八明确将醉驾入刑,列入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里面,并在该条中增加了转致性条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改案八明确了醉驾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会有可能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是故意犯罪。 因此,此类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本身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属于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醉酒驾驶类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这在法律届成为了共识,对认定主观上故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至此,法律上不再存在主观上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议问题了,只要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这一类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

那么,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罪入刑,它本身对后果的要求是没有造成重大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如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造成了人员重大伤亡的,该怎么定性呢?在刑法修改案八增加的第133条之一的条款中,将醉驾入刑的同时,又增加了一条转致性条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醉驾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所构成的犯罪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律上分析,不管构成的其他犯罪是什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这在主观上是不存在转性问题的,也就是说,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在主观上也全是故意犯罪,这就在根本上排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因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是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也就必然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刑法八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又判决了一些相关案例,比如比较典型的北京程金松醉驾致四人死亡的“醉驾灭门案”,北京市一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程金松无期徒刑,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此案的犯罪情节与王震案极为接近,但是,但从情节上看,王震的主观恶性远比程金松大的多,程金松醉驾撞车后没有逃跑,而王震醉驾超速行驶撞死两名被害人后,下车查看后继续驾车冲撞着电瓶车逃逸,其主观上恶性更大,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比较著名的案例还有我代理的山东威海刘正龙酒后驾车致两死一重伤的案子,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正龙死缓,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二审已经开庭审理完毕,等待判决中。

2011年刑法修改案八出台后,道路安全法也进行了与刑法修改案八相统一的修改,其中,在所修改的第91条第5款中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刑法相统一起来了,不存在矛盾冲突。                                      

那么,对于其中的“重大交通事故”,是不是就要理解成属于交通肇事罪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这个术语,是指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过错从法律上理解为由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构成,过错不只是指的过失,有故意的也是过错,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规定。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身,从法律上,并不是必然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什么罪要看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已经明确了,醉驾类犯罪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因此,从根本上就排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

2015年,刑法修改案九对刑法133条之一做了增加条款的修改,但对于醉驾以及转致性条款,仍做了保留没有修改。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刑法修改案九实施之后,因此,应该适用现行的刑法条款。

至此,法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的犯罪规定,已经十分明确,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的情形了,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罪条款定罪量刑,造成了人员重大伤亡后果的,按照该条中转致性条款规定的,以所构成的更加严重的犯罪罪名定罪量刑,而根据刑法规定,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也必然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现行刑法,是关于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新的规定,按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法律渊源,司法解释如果有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或者不一致的规定的,该部分没有法律效力,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因此,本案,按照司法解释与法律相统一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只能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以,你院纠结于司法解释《意见》中的连续冲撞情节,以为这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明显错误的。

二、吕梁市检察院的法律错误观点

你院承办人员提出了几个错误观点,并据此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

罪定罪量刑,下面逐一做出分析其错误之处:

你院承办人员认为目前为止,最终适用的法律规定是2009最高院出台的《意见》,此后再也没有出现新的规定,而该《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必须有连续冲撞情节,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承办人员还拿出来2010年出版的最高院刑一庭部分法官作者个人写的对《意见》的理解与使用的书籍,说明自己的观点。

上述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是对司法解释,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1、目前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意见》不是最终的规定,它只是一个分水岭,之前的相关案例在适用法律定性上没有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告安全罪定罪量刑的,也有的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从《意见》实施之后,最高院规定统一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并公布了参照的相关两个案例。这个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犯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犯罪,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这个明确,是一个分水岭,也明确了该类犯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从而根本上排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明确了必须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但是,该《意见》之后,结合不断增加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律有了新的进展,如前所述,到了2011年刑法修改案八增加了醉驾罪入刑的规定以及醉驾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后果如何定罪的转致性条款的规定,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这一类的犯罪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并同时以转致性条款的规定,指引规范对于因醉酒驾车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所构成的更为严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这样就是从法律上明确排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因为此类犯罪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过失犯罪才能构成。

刑法修改案九继续保留了修改案八的上述修改规定,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改案九实施之后,所以,本案适用现行刑法,至此,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最终的规定就是现行刑法,而不是2009年的《意见》,因此,你院承办人员的观点是错误的。

2、关于意见中所指的连续冲撞问题,你院承办人员的理解是错误的。连续冲撞是《意见》中对其观点叙述时的强调语气,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

在《意见》第一条中,“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段表述,它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强调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才能说明主观上是放任态度,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它的表述意思,只要是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就是放任的故意,而对连续冲撞只是强调的语气,加上了“特别是”的强调语气用词,从立法的宗旨上理解也是这样的,这是一种不规范的表述,它这个“特别是”的表述的意思不是必然条件,而是强调语气,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这在《意见》第三条中的到了印证,在第三条中,其表述为:“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在这里,就没有再出现强调语气的“特别是连续冲撞”的表述。

而关于参照发布的案例定罪量刑的理解,你院承办人员也存在偏差。参照不是不是照搬,我国法律不是实行案例法的国家。参照案例定罪量刑,主要是指的定罪要参照案例所定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来进行定罪,量刑要参照所发布案例的量刑来量刑,比案例情节严重的,量刑要重于案例,反之,要轻于发布的案例。这是这个解释的真正意图,而你院承办人员只是片面的从字面上进行文字解读,是不正确的。

3、连续冲撞不构成犯罪构成要件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前后,其主观上不存在转性的问题,定性也不存在转性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任何一个驾驶员都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仍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就是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持放任的态度,那么,被告人作为从事交通管理行业的交通局有一定职位的官员,更应该比一般人更能明知这一点,因此,其主观上本身就是故意, 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那么,刑法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转性的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刑法第269“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款中,才对犯罪过程中转性的定罪量刑做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任何规定。因此,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必须连续冲撞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才能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放任的这一观点,实际是是认为,如果没有连续冲撞情节,其主观上就是过失,只有撞人后,继续连续冲撞,此时,被告人的主观上发生了转性,由过失转成故意了,这与法律规定是明确不符合的,本案中不存在转性问题,因此,其主观上至始至终都是间接故意,因此,所谓的连续冲撞,只能是特别强调的一种情节,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4、关于承办人员查阅的对《意见》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书籍问题。

承办人员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当事人拿出了2010年最高法院刑一庭几名法官编撰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书中的观点认为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人员伤亡的犯罪,不一定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书中也提到了因为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醉驾入刑,所以,醉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只能按照行政违法进行处罚等等观点。

那么,你院承办人员以此为依据,认为此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个观点是完全是错误的。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院刑一庭不是法定的司法解释机关,他们的理解与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能代表最高法的观点。写书的法官虽然工作单位都是最高法院刑一庭的,但是,从法律上看,也只是个人理解的学理解释,只代表他们个人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该书的观点解释目前已经过时,也与法律相抵触,因为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前面我已经阐述清楚了,刑法修改案八以及刑法修改案九的修改已经很明确了,醉酒驾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如果造成了人员重大伤亡的严重后果,则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这方面已经很明确了,因此,这本书早已经过时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与,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了。

5、承办人员提出,如果这个案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了,那么多之前按照交通肇事罪判的案子会造成无法处理了。

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对此问题,《意见》明确做出了规定:“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仔细看了《意见》,就会解决这些个不是理由的问题,就会正确理解《意见》”的真正意图是什么。

三、本案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

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具体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区别是在于主观方面,主观上是故意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过失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就主观上而言,作为驾驶员,尤其是作为从事交通管理行业干部的被告人,更应熟知醉酒驾车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发生重大危险,而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继续在醉酒后驾车,在其主观上本身就是间接故意,是故意犯罪。

在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撞人之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发现被撞的两名被害人躺在血泊中,他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保护现场、主动报案、积极联系对伤者救助的法定义务,而是继续上车逃逸,在逃逸时汽车前面还顶着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跑出去大概一公里左右,才在第二现场甩掉电动自行车继续逃逸,这本身也是属于连续冲撞。被告人的行为,表明了其发生事故后,在主观上置伤者生死于不顾,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明显是持放任态度的,因而,其逃逸本身也表明了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因此,此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是非常明确的。
    
四,此案影响巨大、争议较大,应该通过检委会讨论决定,如呈报请示,必须书面上报请示。

此案因其极其恶劣的情节、严重的后果所引起的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成为了社会关注度很高,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山西电视台、上海法治报、中华网等各大媒体相继作了报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此案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依法办理,直接关系到全社会对法律是否人人平等、是否公平公正,对山西的司法机关乃至全国的司法机关是否能严格依法办案产生什么样的看法,社会舆论在监督,因此,此案必须严格依法公正办理。

按照相关规定,此案因社会影响重大,办案人员与被害人方及其代理律师关于定性问题争议很大,因此,必须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必要时,要依规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上报请示,则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逐级上报请示的规定,采取书面请示的方式进行,这是有明确规定的。你院公诉处在交流时表示准备口头请示的说法,是明显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是醉酒驾车类犯罪,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其形成的人员重大伤亡这一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作者简介——走近北京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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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官员王某醉驾命案系(续三):剧情再度欲翻转,吕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欲办错案,须立即纠正山西官员王某醉驾命案系(续三):剧情再度欲翻转,吕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欲办错案,须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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