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远超李天一案,齐桂林因女友分手预谋杀人、强奸、奸尸,仅因自首一审获轻判死缓是错案,已申请抗诉

太原市中级法院滥用自首的错案:
罪行远超李天一案,齐桂林因女友分手预谋杀人、强奸、奸尸,仅因自首一审获轻判死缓系错案,已提出抗诉申请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桂林,祖籍天津人,大学毕业后在杭州某单位工作,因其在太原财经大学的在校大三女友、美丽、善良、天真的回族姑娘王某某(本案的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便预谋策划如果不能和好就杀害被害人。据其供述其犯罪动机竟然是:“被害人是个很好的女孩,我得不到的,别人也休想得到!”,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
经过精心策划,齐桂林不远千里本来太原杀人。2010年5月24日早上,被告人将被害人骗到他的宾馆,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毛巾从后面将被害人的脖子勒住,分三次共长达半小时的时间将被害人勒死,期间还强奸被害人一次,杀死被害人后不敢自杀,又奸污尸体两次,之后,投案自首。一审居然以自首为由,将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该判决明显是错判,被害人家属不服,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
请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罪行远超李天一案诸被告人的罪行,堪比印度黑公交强奸案不差分毫,居然仅仅因为一个自首情节就无条件的从轻处罚了,那么,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大恶极不可原谅的?自首是不是在法律上必须从轻判决?在某些法院眼里,只要自首,连云南“赛家鑫”李昌奎那样的罪行也是可以原谅的,法律原谅不原谅、世人原谅不原谅、被害人家属原谅不原谅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原谅了,这种判决明显的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系滥用自首从轻的错判,应依法改判,检察院应依法坚决提出抗诉,否则就是失职。
我们拭目以待.......
刑
抗诉申请人:王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父),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于**,住********
抗诉申请人:邸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母),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于**,住址同上。
被告申请人:齐桂林(一审被告人),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程度,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审,现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被申请人齐桂林(一审被告人)故意杀人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并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申请人对此判决书不服,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之规定,请求你院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齐桂林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齐桂林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如此严重、恶劣的犯罪,仅仅依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就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了死缓限制减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足对其减轻处罚,应对一审判决坚决提出抗诉!
本案中,被告人因被害人拒绝与其保持恋爱关系,便残忍的经过精心的预谋策划,不远千里来到被害人处,残忍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残忍的分三次将被害人勒死,之后还实施了令人发指的奸污尸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滔天罪行令人震惊、丧失人性、令人发指,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犯意极其坚决、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性极大,综合其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程度,其自首情节远远不足以减轻或者部分抵消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应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自首不是被告人的免死金牌。具体分述如下:
1、对于实施强奸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一直没有如实供述,其多次供述中出现了相互的矛盾,属于做虚假的供述,其强奸罪的自首不能成立。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将因其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下体大量出血的事实编造成是被害人来月经,并且还编造有卫生巾黏在被害人的内裤上留在现场的虚假事实,客观事实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根本没有卫生巾这一物证,足以证实其在作虚假供述。
在其对第一次强奸犯罪的供述中,其拒不承认被害人在其强奸时还没有死亡的事实,编造了三次都是侮辱尸体,且三次实施犯罪时尸体都已经是十分僵硬了的虚假事实,结合前述论证,根据法医学常识以及本案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拒不承认第一次是强奸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做的虚假供述,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属于自首,其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能够成立自首。
2、对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的自首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罪行的处罚,应坚决判处死刑。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自首,只是法定酌情考虑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必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不是说只要有自首情节,就必须从轻,是否从轻还要看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
其次,关于对自首情节处理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中被害人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的情况,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意极其坚决,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和巨大的痛苦无以言表,后果特别严重,即便有自首情节,仍明显不足以抵消其罪行,不能予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滥用自首从轻原则的错误现象,一些司法机关只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那么不论犯罪手段多么残忍、性质多么恶劣、社会危害性多么大,社会影响多么恶劣,一律都从轻处罚,比如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有“赛家鑫”案之称的云南李昌奎案二审就是以自首为名改判死缓的,湖北省有“中国医改第一命案”之称的湖北恩施巴东县廖德政案,都是以自首为名在二审改判了死缓的,结果,这两个在全国有重大轰动的案件经过再审,都被认定为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认定其改判仅以自首从轻处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这两个案子都得以纠正错误判决,再次改判了死刑。
本案中,一审判决明显的是以滥用自首从轻的错误做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方面虽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手段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等综合因素考虑,其自首情节远远不能减轻其罪行,不能成为量刑死缓的依据和借口。
抛开强奸罪不谈,仅就故意杀人和侮辱尸体奸污尸体这两个犯罪,就应该坚决判处死刑,适用死缓明显的属于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应坚决予以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我国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齐桂林属于应依法从重处罚,应判处死刑的情况,而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因而,依法坚决判处死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
这一意见规定,宽严相济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意见第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意见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来看,齐桂林的犯罪行为属于几项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犯罪: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对规定是指:“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那么结合齐桂林的罪行看,他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都极大,因此,对其不能从宽。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的自首行依法不能从轻,前述已经做了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意见第17第1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齐桂林恰恰就属于规定中所指的“除了”范围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的被排除了从轻的情况中的情节,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动机极其卑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并且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因而,属于上述规定中,明显的排除在可以从宽的范畴之外的情况,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在庭审中,至始至终根本没有看到被告人齐桂林对于自己的滔天罪行有任何悔罪之意,相反,其为了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还故意做虚假供述,避重就轻、编造虚假的事实,对于本代理人所提出的与其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想不起来了为由拒不回答,就连合议庭的法官都警告他要端正自己的认罪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如实供述。
另外,至今为止,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过任何的经济赔偿,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表现出过任何的歉意和悔罪之意,根本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表示绝不原谅其滔天罪行,一定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以告慰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应该坚决判处死刑。
被告人实施强犯罪奸行为,构成强奸罪,具体分述如下:
1、被害人死亡的瞬间下身没有穿衣服,被告人对此所做的关于被害人死亡时是穿着衣服、其那时还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供述是虚假供述。
根据法医学科学常识,人体在死亡时尸体会发生一系列的尸体现象,也就是指的是人体死后,受物理、化学以及生物学等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在尸体上发生的各种变化称为尸体变化,这些变化使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法医学上称为尸体现象。
早期死后变化通常是指死后24小时以内尸体发生的变化,主要包括肌肉松弛、尸冷、尸僵、尸斑、皮革样化、角膜混浊、尸体痉挛、自溶和自家消化等现象。
而死亡的时候发生最早的出现的尸体现象就是肌肉松弛。所谓的肌肉松弛在法医学上指的是人死后肌张力消失,肌体呈现瘫状。肌肉松弛是最早出现的尸体现象,它与死亡同时发生,甚至在濒死期就已经发生了,待尸僵发生后(死后约1--2小时)即自行消失。肌肉松弛的表现为:尸体呈松弛状态,瞳孔散大,眼微睁,口微开,面部表情消失,沟纹变浅,肢体变软,括约肌松弛而使大小便和精液外溢。这些现象与死亡同时发生,且是在死亡的瞬间发生甚至在临死前的濒死状态下也可发生。也就是说死亡的同时,大便排出体外,而不会在死亡之后过一段时间再产生这种排大便的现象。这些是最基本的法医学、生理学和生物学上的常识,也是法医鉴定时确定死亡的一些数据等的具体依据,是科学。
那么结合本案,现场发现地上有点片状大便,而被害人的内裤上、床单上均没有大便,被告人又明确供述就是在床和椅子之间的那个位置杀死被害人的,根据上述法医学常识,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被害人在死亡的瞬间排出了大便、大便直接排在了地上、内裤上、床单上没有大便,继而证明了被害人死亡瞬间下身是没有穿衣服的、是光着的。
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最终杀死被害人的时间是第三次用毛巾勒脖子的时候,被告人供述称直到第三次勒死被害人时,被害人是穿着衣服的,下身没光着,其供述称是在被害人死后约十几分钟时脱被害人衣服时大便才掉出来的,之后其才实施了奸污尸体的行为,那么结合上述证据及法医学上最基本的常识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作虚假供述,被害人在死亡瞬间时下身没有穿衣服是光着的,这才是客观事实。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穿着衣服,在死亡的同时就会排出大便,那么就会沾染到其内裤上和床单上,这违反最基本的科学规律常识,也与现场勘查以及上述物证不符,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做虚假供述。
2、第一次性侵犯实际上是强奸犯罪,那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
如前所述,客观事实是在杀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的下身的衣服脱光了,之后又杀死的她,被害人死亡时下身没有穿衣服。
那么,当庭庭审时,作为代理人向其发问具体情节时,其供述称三次奸淫都是强奸的尸体,被害人已经死亡,三次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的尸体都已经非常僵硬了,第一次插入体内并在体内射了精,第二次、第三次没插进去,在体外射精,将精液射到了枕巾上。根据其供述,结合法医学知识,明显证明了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同时,证明了第一次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后两次时被害人死亡了,而且已经发生尸僵了,因此,其后两次无法插入,只能在体外侮辱尸体了。
结合尸检报告,被害人尸体上左右髂脊骨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人又供述第一次和第三次性侵犯时的体位姿势是将被害人上身放在床上,下身放在床下,背对着被告人其称是从后面实施的奸淫,那么,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挣扎时才可能形成其左右髂脊骨部位的损伤,这才是符合法医学上的事实,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后再发生性侵犯,那么被害人没有挣扎、没有反应,其髂骨处是不会形成损伤的。另外,其第一次实施性侵犯时采取的这种姿势,恰恰证明了被害人彼时还没有死亡,如果死亡了,按其供述,是死亡了之后十几分钟开始的第一次性侵犯,其又称那时尸体已经僵硬了,那么,根据法医学、生理学和生物学科学知识,尸僵发生时尸体非常僵硬,硬邦邦直挺挺的,是不能将尸体再摆放成那种上身趴在床上,下身在地上成90度的姿势的。另外,发生了尸僵之后,尸体也是根本无法奸入的,所以,后两次其采取了体外奸淫的方式,其实是因为尸体已经僵硬而根本无法插入的原因,而不是被告人不想插入。再有,如果那种姿势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了的情况下,因为被害人的脚当时在地上并没有穿鞋子,如果被告人对其实施性侵犯,那么她的脚必然会有损伤(因为没任何反应),而事实上她的脚没有损伤,这就证明了第一次是被害人活着的时候采取这种姿势实施的性侵犯,也就是强奸。而第三次没有、也不可能再采取与第一次一样的姿势体位,原因很简单:一是已经尸僵了不可能发生,二是脚部没有损伤证明了没有发生这种姿势的性侵犯,因此,被告人对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明显是做了虚假的供述。
3、
我前面屡次提到了尸僵这个概念,什么是尸僵呢?尸僵是个法医学上的术语,根据法医学,人死后各肌群发生僵硬将关节固定而使尸体呈现强直状态称为尸僵。尸僵一般发生在死后1---3个小时开始(个别可见早在10多分钟,晚至10多个小时才形成尸僵),先在一些小肌群出现,4-6个小时发展到全身,12--15个小时达到高峰,全身关节僵硬,到24---48小时开始缓解,3--7天完全缓解。
尸僵的形成发生顺序与肌群的大小有关,小肌群出现早,大的出现较迟。影响尸僵的个体因素可因年龄、体型和死亡而异,身体健康、肌肉发达的,因肌肉中的糖原、ATP和磷酸肌酸储量较多,尸僵出现较迟,婴幼儿、老人、体弱者的尸僵发生快,持续时间短。而环境因素中,气温高尸僵发生早,缓解快,温度低出现迟,持续久。
结合本案中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检当时的气温温度情况(卷第96页,14时25分,距案发时间相隔仅4个小时左右),温度摄氏28度,相对湿度45%,无风,晴。这一天气条件的记录情况,完全符合法医学上的上述现象,气温高、尸僵发生时间快,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相吻合的。
那么,再结合前述,被告人供述说全部三次奸淫时尸体都是非常僵硬了,根据法医学常识,证实了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其第一次能够插入被害人身体并在体内射精,足以证明那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是活着的,因此,第一次奸淫的行为是强奸罪。
4、阴道拭子未检出精斑的原因
鉴定结论中,阴道拭子没有见检测出精斑,而内裤上有混合着血液的精斑,并鉴定出DNA是被告人的,被告人又供认第一次是插入了并在体内射精的犯罪事实。那么,为什么阴道拭子会检测不出来精斑呢?
它的原因在现场勘查中被害人内裤上、地面上有来自于被害人下体流出的大量的血液,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实施性侵犯时被害人下体流出了大量的血的事实相互印证中得到了答案,那就是,被告人在插入奸淫并射精后,被害人下体大量出血,将精液和血液混合在一起排出了体外,出血量很大,因此体内没有精斑了,所以,阴道拭子没有检测出来精斑,但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强奸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
5、被告人关于称被害人下体出血是因为来月经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人在作虚假供述。
在这次庭审中,被告人信誓旦旦的称被害人下体流血是因为被害人正在来月经,在代理人的追问下,为了证实其谎言,其又编造出了被害人的内裤上黏有卫生巾的虚假事实,那么,根据卷宗里现场勘查笔录中对现场的勘察物证,根本没有其所编造的卫生巾这一物证,另外,根据基本的生理学常识,女性月经血量根本不会达到如此大量出血的程度这一基本常识,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编造事实,作虚假供述,又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毫无认罪态度,毫无悔罪态度,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
另外,申请人还想法庭也提交了被害人生前室友出具的被害人遇害时不是出于经期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实月经血直说是捏造的虚假供述。
被害人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某某经过认真的走访被害人的同学、同寝室室友,得知被害人遇害时根本没有后处于月经期,且被害人始终没有在任何时候离开宿舍与他人同居过的事实,室友并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及公诉人都提交了,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对此种重要证据丝毫没有提及,明显的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应予抗诉。
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部分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行,依法应当坚决判处死刑予以严惩,因此,一审判决判处其死缓限制减刑,明显的属于量刑畸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坚决对其提出抗诉!!!请求贵院依法抗诉!坚决要求抗诉后二审依法改判齐桂林死刑立即执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北京市王勇律师,简介:
西安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湖北廖德政案、北京景继龙杀妻案(北京协
和医院女博士被割喉案)、四川李文清案、河南杨国亮案、河南双刀王红理案、
张家口张北县马小丽九把刀杀夫案、威海陈家案--刘正龙案、广西版陈家案—
—何龙案……上述案件被害人方代理律师、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
国内著名被害人方代理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感动中国人物、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女士及其“爱心小院”的法律顾问、新闻发言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授予的“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称号获得者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第一届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王勇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纽约豪园A座1208室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中央电视台新址东300米)
邮编:100026
手机:13466508385
主页:http://blog.sina.com.cn/wylawyer011
微博:http://weibo.com/bjwylawyer
北京王勇律师郑重声明:本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王勇律师,本文允许转载,但转载时必须注明出处、署名,包括本文的全部内容、作者简介、联系方式等等全部内容不许做任何删节,否则,视为对作者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依法维权。
特此声明
北京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