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王勇律师国内重大影响被害人维权名案:安康教师张科午夜街头无辜被杀案,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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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张科午夜街头无辜被杀邓亨耀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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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勇律师代理的国内重大影响的被害人维权名案:
陕西安康市教师张科午夜街头无辜被四罪犯杀死案,
被害人方律师二审代理词
——安康年轻教师张科午夜街头路过几罪犯吵架现场,只因看了一眼便惨遭追打、杀害,无辜惨死街头,
一审以伤害罪判无期,明显错案
作者:王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4日凌晨2:53分,被告人邓云群、邓小草、许治美三人从饭店出来,走在街上,三人之间因矛盾发生激烈争吵,正在他们吵闹之时,被害人张科(人民教师)从他们身旁路过,被告人邓云群马上无故迁怒于被害人张科,对被害人无辜寻衅谩骂、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许治美、邓小草也马上就加入了殴打,被告人许治美抡起拳头击打张科的头部、面部,致出血。被害人未作任何还手,被打伤后,被害人逃至路边卷帘门旁,此时,面对毫无还手之力的被害人张科,三被告人仍然不肯罢休,被告人邓云群又让被告人邓小草、许治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邓亨耀,被告人邓亨耀很快就携带水果刀赶到现场,见许治美将被害人抵靠在卷帘门上殴打,便掏出来水果刀,不由分说猛刺被害人身体两刀,将被害人刺倒在地,然后立刻大声招呼其他三被告人一起逃跑了,被害人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是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判决结果】:
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亨耀无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许治美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邓元群五年、被告人邓小草有期徒刑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胡栋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服,同时提出了上诉。
【一审代理词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cd0fe3301010ruz.html
代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三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二审的庭审,现根根据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四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从严从重判处死刑,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上诉人邓亨耀、许治美虽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是投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并且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应予依法严惩。四被上诉人毫无认罪、悔罪态度、当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企图推卸责任、逃脱法律的打击,应予以严厉惩处,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邓亨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许志美、被上诉人邓元群、被上诉人邓小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四被上诉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均应依法予以严厉惩处,该判处死刑的应依法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一审对四被上诉人的犯罪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书属于定性错误,对其量刑均属于畸轻,均应依法予以改判。
因一审就是我本人代理的,所以,在一审中对于其四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论述,以及四被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均应依法严惩的观点,还有对于量刑均属畸轻,应依法做出改判死刑的观点,已经十分清晰的做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这一部分的意见同一审代理词中的观点。
二、一审、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被上诉人邓亨耀、许治美的行为虽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是依法不构成自首,应予以严惩。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中,四被上诉人就做了串供,当庭翻供。否认铁的事实,直到公诉人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视频时,还企图躲躲藏藏的胡乱找理由推脱,向被害人身上栽赃,诬陷是因为被害人对邓元群实施抢劫,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在铁的证据们面前,公诉人及本代理人对四被上诉人进行了缜密的发问后,不得不承认被害人没有对其实施抢劫,然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仍然是有所隐瞒的承认,没有做完全如实的供述。
在二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又故伎重演,对主要犯罪事实做公然翻供的抵赖,再次编造、诬陷是因为被害人对邓元群实施抢劫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邓亨耀更是称其拿刀捅人是出于为了制止犯罪的心理,把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成是正当防卫,并主张被上诉人是因耽误不治而死亡的,明显的是在拒不认罪,不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持刀杀人的犯罪行为所致。
四被上诉人的二审供述,属于当庭的翻供的行为,其翻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相反,其在公办机关、检察机关对其审讯时所做的有罪供述,均能与经依法侦查取得的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鉴定结论、物证、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抓捕经过证明等等证据均能相符,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四被上诉人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被上诉人无耻抵赖翻供行为,与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所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无丝毫过错,本案就是因为邓元群与邓小草发生争吵,被害人路过其身边时看了他们一眼,邓元群便无辜寻衅,将怒火发泄到被害人身上,继而发生了本案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其无辜杀害路人行为极其恶劣、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
被上诉人邓亨耀、被上诉人许之美当庭翻供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上诉人邓亨耀、许治美在一审、二审中据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也不如实的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另外,这也表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丝毫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应予严惩。
三、本案中,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事宽严相济政策中依法必须从严、从重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严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SPAN>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6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上诉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7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
第29条:“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上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因酒后无故向路过的被害人寻衅,辱骂被害人,并追打被害人,还叫来被上诉人邓亨耀持刀将被害人残忍的杀死,且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恶意串供、当庭集体翻供,拒不认罪,其主观恶性极深,其犯罪行为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和谐稳定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极大的犯罪,其中,邓亨耀杀人犯意十分坚决,更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对群众的安全感形成的严重的破坏和影响,给上诉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依法均应予以严惩。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依法对四被上诉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因四被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均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坚决请求判处死刑,依法予以严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对原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胡栋的量刑畸轻,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做出纠错。
被上诉人胡栋,明知四被上诉人实施了杀人的严重犯罪行为,还故意对其事实窝藏,构成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其窝藏犯罪情节严重,且一审庭审时当庭对于重要犯罪事实作虚假的供述,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一审对其量处缓刑,明显的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因其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对其抗诉,因此,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其作出纠正审理并改判,应予以判处实体刑。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3、所谓的十万元赔偿,不能作为残忍的杀人犯免死的理由和借口。
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除了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因此,民事赔偿和承担刑事责任均是罪犯的法定义务。况且,在本案中,仅仅预先支付了处理丧事的一些费用,对于其他法定的赔偿项目根本没做任何赔偿,明显的属于企图避重就轻,钻法律的空子的投机行为,另外,本案的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依法必须做出严惩,虽有预先支付十万元的情节,但远不足以抵消依照其罪行应担承担死刑的责任,因此,该酌定情节,不足以作为其减轻刑事责任、从轻处罚不判死刑的理由,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坚决判处死刑,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不顾社会危害性的错误做法。
本案中四被上诉人的严重犯罪,使得被害人一家痛失亲人,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精神上也备受打击,尤其是被害人的母亲汪小燕,精神已经崩溃,多次只身到高院以及北京上访喊冤,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从根本上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不妥善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会造成很大的不良隐患及破坏,因此,应依法改判死刑,予以严惩,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于其他的民事赔偿部分的理由阐述,与上诉状中以及二审庭审时陈述的观点相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无辜残忍杀害路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极大,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本代理人认为,尤其对被上诉人邓亨耀要坚决的判处死刑,对其他共犯均应依法做出严惩,一审的判决定罪量刑均错误,应依法改判纠错,同时,应一并改判支持附带民事不公判决,改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作者: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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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杨国亮案被害人方......被害人方代理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评选“北京市百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奖项获得者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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