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王勇: 陕西安康市,几凶残罪犯午夜街头相互吵架,人民教师路过看了一眼便惨遭追打、杀害
(2012-01-03 10:55:16)
标签:
杂谈 |
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
【案情简介】:
-----安康市罪犯邓亨耀等四被告人故意杀害人民教师张科案被害人方一审律师代理词
2011年1月14日凌晨2:53分,被告人邓云群、邓小草、许治美三人从饭店出来,走在街上,三人之间因矛盾发生激烈争吵,正在他们吵闹之时,被害人张科(人民教师)从他们身旁路过,被告人邓云群马上无故迁怒于被害人张科,对被害人无辜寻衅谩骂、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许治美、邓小草也马上就加入了殴打,被告人许治美抡起拳头击打张科的头部、面部,致出血。被害人未作任何还手,被打伤后,被害人逃至路边卷帘门旁,此时,面对毫无还手之力的被害人张科,三被告人仍然不肯罢休,被告人邓云群又让被告人邓小草、许治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邓亨耀,被告人邓亨耀很快就携带水果刀赶到现场,见许治美将被害人抵靠在卷帘门上殴打,便掏出来水果刀,不由分说猛刺被害人身体两刀,将被害人刺倒在地,然后立刻大声招呼其他三被告人一起逃跑了,被害人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是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代
作者:王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期律师师事务所接受三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根据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从严从重判处死刑,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邓亨耀、许治美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是,投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并且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应予依法严惩。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
1、根据经过质证的卷宗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邓亨耀接到
其姐姐邓小草打来的电话,说他们在阳光城门前打起来了,让他快来后,他便携带凶器刀子直奔现场,来到现场,看到许治美正揪着被害人张科殴打,两个人上身几乎扭在一起,便二话不说,上来就用刀子直接捅了被害人两三刀,其中一刀捅在了张科的腹股沟,导致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一道捅在了左手掌,捅透了是贯通伤,很明显,这是张科中刀后本能的用手去护卫自己的身体时,被邓亨耀再次刺来的第二刀刺中,因贯通后身体上并没有相应的部位再有刀伤伤到,因此,可以明确的判断出,张科在被捅了第一刀后,身体本能的会上身往下弯,重心会下降,此时用手本能的抵抗,遇到了邓亨耀又刺来的一刀,这一刀的大概位置应该在正常情况下的腹部以上、身体的躯干部位处,而结合看邓亨耀在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供述中称其捅人的动作是:“就是握住刀把,虎口向上,往上捅的”,而且是来了就捅,犯意相当的坚决,根本不考虑由下向上捅,如果捅到躯干部位,将人捅死了怎么办?至于其结果是捅在了大腿以上的腹股沟,完全是由于张科与邓亨耀身高差异,以及当时上身与许治美扭靠在一起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邓亨耀有目的的选择的落点,因此,将刀捅到被害人身上就是邓亨耀的目的,他根本不去想办法避免捅死了张可怎么办,他追求的就是将被害人捅死的这一结果,犯意非常坚决,我们在刑法上有一种判断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方法,那就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就是主观见诸于客观,他的客观行为本反映了他的主观意图是什么。
那么结合以上论述,可以明显的看出,邓亨耀携带凶器赶赴现场,做好了杀人的准备,到了现场来了就捅,犯意相当坚决的坚决,捅人的动作是由下向上捅向被害人的身体驱干要害部位,只是由于两个人的身高差异、体位的距离现状,决定了第一刀捅在了腹股沟,这个落点不是邓亨耀意志控制范围内能够决定的,他也没有避免捅到腹股沟捅破了股动脉这个结果的发生,丝毫没有避免这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捅完一刀,拔出刀子又来了一刀,捅穿了被害人本能抵抗得到手背之后,拔出来刀又捅一刀,因被害人受了两刀的伤之后突然倒地坐在了地上,因此没捅着(他自己供述是捅了两三刀),然后,他明确地知道捅到了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有可能被捅死,或者因失血过多有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根本不去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喊了一声快跑,就伙同其他三个同案犯逃跑了,事后也没有拨打110或者120,对于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事情,一点都没做,这些,足以反映,其捅人时犯意坚决,捅人的部位是身体要害,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捅完人后,对于被害人受伤倒地可能流血死亡的后果根本不去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反而采取了逃跑的行为,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被其捅破股动脉而导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邓亨耀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杀人,而且是直接故意,这一点非常明确,其客观上又实施了持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邓亨耀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邓亨耀的行为构成刑法故意杀人最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2、邓亨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伤害他人,
也就是说,他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于伤害对方,而不是杀害对方。
那么结合本案来看,邓亨耀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目
的,从其来了就捅、犯意相当坚决,捅的部位是腹股沟和躯干部位,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本能防护,第二道捅在了手上,将手捅的贯通了,才没有将躯干部位捅伤,因此,其捅人的目的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再结合,捅完人后,马上喊着同伙逃跑了,也不打电话报警或者呼叫救护车,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后果根本不作任何措施避免,这些行为相结合,足以,看出,他的目的不是故意伤害,如果是是故意伤害,那么,捅人后担心被害人流血死亡,就会积极的打电话呼叫救护车救治,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故意杀人。
公诉机关主张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有节制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事无节制的,其认为本案中邓亨耀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因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是明显的错误观点。
如前所述,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邓亨耀在捅人时,犯意坚决,其手段上来看,照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两三刀,其行为根本没有节制的表现,捅人后,又放任被害人伤重流血死亡结果的发生,只为了自己能够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还招呼着同案犯一起逃跑,足以反映了其故意杀人的犯意坚决,手段残忍,而且毫无节制,公诉机关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邓元群、被告人许治美、被告人邓小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犯罪的起因,完全是因为被告人邓云群与邓小草、许治美三人在在大街上因酒后发生纠纷争吵,此时,被害人张科正好路过旁边,邓元群便无故向被害人寻衅,辱骂、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许治美积极参与,凶残的殴打被害人,邓小草也参与进来了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并且,许治美让邓小草打电话喊邓亨耀过来打被害人,邓小草打完电话后,邓亨耀持刀赶到现场,此时,被告人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在现场已经看到了被告人邓亨耀赶来,也看到了邓亨耀来了二话不说持刀就捅被害人,但是,没有任何人阻止邓亨耀,这就证明了邓亨耀用刀捅被害人并没有违背邓元群、许治美、邓小草的主观意愿,所以,根本没做任何阻止,并且,在邓亨耀捅倒被害人后,明知道人被捅伤不及时救治有死亡的可能,却故意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是为了自己能够逃避法律责任,而一起逃跑,并且,没有做任何的拨打120救护或者报警等行为,来避免这种可能结果的发生,因而,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的,具有间接故意。事实上,四个被告人在作案后逃跑时,都有条件拨打120或者报警,他们的手机都能使用,而且还在案发后为互相串供使用多次通话串供,却唯独不去拨打120或者报警对伤者救护,因此,其主观上是明显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其藐视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另外,对于邓亨耀赶来杀人的犯罪行为,邓云群、邓小草、许治美三人与邓亨耀的行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事情的起因是邓元群与邓小草、许治美三人酒后在大街上行走时发生激烈争吵,正好此时被害人在他们身旁经过,邓云群便无故向被害人寻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此时,被告人许治美更是积极的对被害人殴打,邓小草也马上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三被告人此时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一致的。三人殴打未作任何还手的被害人还不解气,许治美又让邓小草打电话叫来邓亨耀打被害人,这一情节,证人都听得到,在旁边的邓元群肯定也是听得到的,其也曾供述过知道许治美让邓小草打电话喊来邓亨耀,邓云群未加阻止,说明叫邓亨耀来打被害人,也不违背邓元群的主观意愿,邓亨耀持刀来迟到现场,朝被害人扑过去就捅,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三个人都是会看得非常清楚的,但是,没有任何人阻止,这说明即便用刀捅死被害人,也不违背被告人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的主观意愿,他们三个人对被害人恨之入骨。
那么,接下来,邓亨耀将被害人用刀捅后,被害人坐到了地上,被告人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都清楚的看到了,此时,他们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会清楚的知道,如果被害人被捅伤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会可能造成死亡,而被害人受伤的原因与四个被告人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脱不开的关系,此时,四被告人都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了一起逃跑,谁都没有报警或者拨打救护车,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上,三被告人也均具有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邓云群、邓小草、许治美故意伤、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叫来被告人邓亨耀,被告人邓亨耀持刀杀害被害人时,三被告人据不加任何阻止,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为了逃避法律陈的制裁而一起逃走,其主观上均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逃跑行为,又因邓亨耀杀人、被害人被杀之间之间的结果与他们的行为有直接关系,主观上有着共同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邓元群、邓亨耀、邓小草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间接故意杀人。
四被告人对于杀死被害人的结果,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且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分主次。
其中,邓亨耀持刀直接杀人,起了主要的作用。邓元群无辜寻衅被害人,挑起事端,主动殴打被害人,并实际上指使自己的儿子许治美、侄女邓小超殴打被害人,许治美让邓小草喊邓亨耀来帮助打被害人也不加以制止,完全符合其主观意志,并在邓亨耀持刀来到现场直扑被害人,上来就捅时,明明看到了这一幕的邓元群却未加任何阻止,结果导致被害人被邓亨耀刺死,在案发后,不做任何救助行为,不拨打120或者110,而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伙同其他被告人逃跑,导致被害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邓元群作为此案的挑起者,作为其他三被告人的长辈,完全有能力、有义务控制局势、阻止被告人邓亨耀杀人的犯罪行为,完全有能力有义务在邓亨耀持刀捅倒被害人张科后,为了避免张可可能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主动报案或者拨打120对被害人事实救护,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被告人邓元群的特殊身份关系,邓元群完全有能力、有义务实施上述行为,但是,起却故意在邓亨耀持刀扑向被害人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时,不去阻止被告人邓亨耀杀人,还在自己有机会、有能力拨打救护车对被害人实施救护的情况下,不去救护,反而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而逃跑,并在事后与其他被告人串供,做虚假供述,现场殴打被告人时,还诬陷被害人抢劫,往死者身上泼脏水,当庭又翻供,否认犯罪事实,不认罪,其主观恶性极深,其完全能够控制其他几个被告人的行为,完全能够有能力对被害人实施救护,却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这个案子中,对被告人的死亡也起了主要的作用。
被告人许治美,在其母无故向被害人寻衅时,起初其想着劝其母,但是,其母坚持寻衅,其马上扑向被害人,凶残地追打被害人,还在被害人毫无还手的情况下,又指使被告人邓小草打电话喊来邓亨耀,结果邓亨耀用刀将被害人捅死。捅倒被害人后,明知道被害人被刀捅伤如不及时救治,有可能会死亡,再有能力做到这些的时候,却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拨打救护车或者报警,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与其他被告人一起逃走,被告人许治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在犯罪中期的的同样是重要的作用。没有他让邓小草打电话喊来邓亨耀,就没有本案的惨剧,其起到的作用与邓亨耀相同,同样是重要作用。
被告人邓小草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还听从被告人许治美的安排,打电话喊来了被告人邓亨耀来打被害人,结果,被告人邓亨耀持刀来到现场,见到被害人直接就扑过过来捅被害人,邓小草本来能够阻止,却未加阻止,在邓亨耀捅伤被害人后,明知道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有可能死亡,却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与其他被告人一起逃跑,不去拨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因此,对被害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的,因被告人邓亨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负有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法定责任,为了逃跑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也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且其在庭审中也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否认犯罪事实,还诬陷被害人抢劫,其主观恶性极深,必须予以严惩。
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都非常重要,四被告人都各自分别有能力去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能力各自独自都能实施,不需要借助任何他人的条件就能实施,但是都没有去实施,因此,他们四个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张科被杀的结果,都负有同样重要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且不分主次,均应依法严惩,判处极性。
三、被告人邓亨耀、许治美的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当庭翻供,
不能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发后,迫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
被告人邓亨耀、许治美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投案后,两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做如实的供述:
首先,对邓小草打电话叫他来时电话里说的内容,供述称“抢劫
了,你快来”,而根据被告人胡栋、证人马洒个、证人付亚会的证言,均证实邓小草给他的电话内容是:打起来了,打起来了,你快来。被告人邓元群的供述也称电话的内容是:许治美让人打了,你快来,因此,邓亨耀和邓小草串供后的虚假供述,称电话里讲的是:“抢劫了,你快来”,明显的属于虚假供述,没有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如实的供述。
其次,对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踢了邓亨耀一脚,邓亨耀感到非常气愤才用刀子将被害人刺死的供述,属于虚假供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人及其他被告人均证明邓亨耀来到现场上直接就扑向被害人,用刀捅了被害人,而被害人根本没有任何踢他或者还手的行为。另外,邓亨耀供述中称,来到现场时,看到被害人拿着皮带打许治美,又踢了自己一脚,自己才拿刀子捅了被害人的,这一供述明显属于虚假供述,现场证人及现场另外的三个被告人均证明被害人没有拿任何东西打许治美,且没还手,也没有同邓亨耀打斗的行为。
再次,邓亨耀、许治美供述的案发后,逃跑时坐上了让胡栋叫来的出租车去香溪洞,结果走到香溪大道因路不通,胡栋自己坐车回去,邓亨耀和许治美二人下车,连续爬山,在山上呆了一夜的供述,是虚假供述,在后来的供述中作了真实的承认,明确说了这是虚假的供述。
最后,许治美投案后,对于本案中其让邓小草喊来邓亨耀的基本事实的否认,以及在邓亨耀持刀来到现场时,其没看见邓亨耀的供述,属虚假的供述。根据证人、其他同案三位被告人证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邓亨耀来到现场捅被害人时,许治美看得非常清楚,但是没有制止邓亨耀的行为,因此,许治美也是在做虚假供述
以上种种事实,被告人邓亨耀、许治美在主动投案后,都做了虚假的供述,而他们投案时,其犯罪事实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虽然主动投案,但是投案后没有作如是的供述,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其投案后没做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外,在庭审时,全案的五个被告人又都对杀人的犯罪事实做了当听得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认罪,因此,许治美、邓亨耀虽然有投案行为,但是依法不构成自首,不能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应依法予以严惩。
四、胡栋刑法罪行为构成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邓亨耀等人将被害人杀死逃跑后,跑回邓小草家里,四被告人串供后,邓亨耀、许治美一起离开邓小草家出来,邓亨耀打电话给胡栋,要求其拦一辆出租车过来,胡栋为其拦到车后,将被告人邓亨耀、许治美带到了住处,在车上邓亨耀及告诉了他打架的事儿,在回到住处时,邓亨耀又详细的告诉了其用刀捅了被害人的过程,在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胡栋还为其提供住所躲避,并替其为被告人邓元群、邓小草送钥匙,帮助其逃避打击,其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严惩。
五、应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害人因为被告人邓亨耀、邓小草、邓云群、许治美的犯罪行为,年青的生命就这样被残忍的剥夺了,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判决被告人之间连带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依法支持原告人得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被害人的妹妹张莎莎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莎莎,是被害人张科的同父同母的同胞亲妹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的规定,被害人张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那么,刑诉法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莎莎作为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张科的同胞亲妹妹,是张科的近亲属,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莎莎本人也坚决要求主张权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张莎莎是本案的当事人,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是本案当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格主体,有权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张莎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允许张莎莎参加诉讼,是对张莎莎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剥夺和侵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七、邓亨耀、邓元群、许治美、邓小草的犯罪行为,属于法律规规定必须依法从严的严重刑事犯罪,应依法严惩,处以极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6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 7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
第29条:“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上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人邓元群、邓小草、许治美因酒后无故向路过的被害人寻衅,辱骂被害人,并追打被害人,还叫来被告人邓亨耀持刀将被害人残忍的杀死,且在庭审时恶意串供、当庭集体翻供,拒不认罪,其主观恶性极深,其犯罪行为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和谐稳定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极大的犯罪,其中,邓亨耀杀人犯意十分坚决,更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对群众的安全感形成的严重的破坏和影响,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依法均应予以严惩。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依法对四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因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均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决要求判处死刑,依法予以严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王勇
2011年12月15日
作者: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王勇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评选“北京市百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奖项获得者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药家鑫案被害人张妙的父母张平选、刘小欠的二审代理律师
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王家崇的再审代理律师
王勇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纽约豪园A座32E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中央电视台东300米)
邮编:100026
手机:13466508385
主页:http://blog.sina.com.cn/wylawyer011
微博:http://weibo.com/bjwylawyer
郑重声明:本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王勇律师,本文允许转载,但转载时必须注明出处、署名,包括本文的全部内容、作者简介、联系方式等等全部内容不许做任何删节,否则,视为对作者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依法维权。
特此声明
北京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