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作人子女孙子女等后代共12人,于2005年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大学出版社、北京国林风图书公司(勤思网许金国律师代理)赔偿经济损失约12万元。
周作人后代12人(以下简称“原告”)共同诉称:周作人先生系现代著名作家和翻译家,其日记和书信被公认为具有无可替代的文史研究价值。1967年5月6日,周作人先生去世,其作品之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1967年5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依法由原告继承。2004年8月,原告在国林风公司处购得《周作人与鲍耀明通信集》一书。该书由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中大量使用周作人尚未发表的日记和书信。就该原作品的出版事宜,河南大学出版社曾向原告送来出版合同一份,后双方因日记的选用以及稿酬等存在分歧而未能签约。河南大学出版社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未订立书面出版合同,未为周作人先生署名,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发表和使用了周作人先生的日记和书信,涉及文字达近22万字,占全书文字量的70.2%,并构成了该书的文稿主要和核心内容。原告作为周作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原告权益的侵犯。原告在发现上述侵权行为之后曾多次与河南大学出版社交涉,但直至起诉时止,河南大学仍继续实施侵权诶,显属故意侵权。被告国林风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书籍《周作人与鲍耀明通信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大学出版和辩称,该书已经在香港出版过了,这本书只是把繁体版翻译成简体版。鲍耀明对此书信进行了编写,河南大学出版社也支付了稿酬。因此,己方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国林风图书公司(勤思网许金国律师代理)辩称,该书是合法出版物,而且图书公司的进货渠道是由出版社进书,作为图书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没有过错,己方也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分析】
此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
经(1996)一中知字第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12人均为周作人的法定继承人。周作人去世后,其作品之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间,依法由该12人继承。河南大学出版社未经该等继承人许可,出版发行周作人日记、通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河南大学出版社称出版该书获得了鲍耀明同意,且鲍耀明已获得了周作人长子周丰一的同意。但是,鲍耀明的同意不能代替周作人家属的同意,且周丰一的表示及涉及引用,未明确表示出版的授权。另外,法庭上查明,该书的基本内容虽然在1997年10月已经由真文化出版公司在香港以《周作人晚年书信》形式发表,但《周作人与鲍耀明通信集》中的有些内容并不包括在内,故河南大学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书籍的名称中,以及书中相关地方标注了周作人的名字,因此不构成署名权侵权。
【法院判决】
2005年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河南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前停止对《周作人与鲍耀明通信集》一书的出版发行;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国林风公司停止销售该书即可,不用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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