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rolley Problem电车难题
(2015-08-28 12: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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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读书哲学 |
不知道有多少人知道这个“悖论”,反正我很早就听说过但也没有仔细研究过。
第一季的奇葩说里有一期的辩题是“该不该炸死贾玲救大家”(因为贾玲是那次的女神厚),然后完整的题目大概是:全场100位观众和16位奇葩被大魔王困在一艘船上,贾玲被困在另一艘船上,两艘船上都绑满了炸药,但是大家的那条船上有一个按钮,只要按下那个按钮,贾玲的船就会爆炸,另一条船会获救,但是如果不按,那么20分钟后大家那条船就会爆炸,如果是你,你会选择按还是不按呢?
看那期的时候,一开始看到这个辩题我是没有想法的(原本对于任何辩题个人都会先产生一个意见),当然潜意识本能地会觉得炸一个人救一百多个人应该是可以的,但好像又不太确定,就想辩论完以后说不定能确定点。结果大家辩来辩去,我也没有任何被某一方说服的感觉。最后蔡康永站出来跑票并表示认为大家对此问题的看法让他太吃惊了(因为起始票中大约六七成的人支持炸死贾玲),然后他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就记得他说蝙蝠侠还是哪个电影里同样的情境下没有一个囚犯去按按钮。
看完那期后我好像有些偏向不要按按钮,但是原因又不太说的出来(主要是奇葩们太凶残脑子里全是他们咆哮的声音),但我知道如果我在那条船上或许我会接受有人去按按钮大家获救,但我绝对不会去做那一个人,因为会承担太多。但再理性地想一想,好像牺牲一个人换取大多数人的获救又是很值得的,那道理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昨天看完一本叫《THE TROLLEY PROBLEM电车难题》的书,是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的,觉得心中应该是有一点答案了,在这里和大家分享一下这本书的内容,因为作为一个伪哲学爱好者,这本书让我受益匪浅。
先介绍几个基本的类似电车难题的问题。
第(一),就是最早最原始的“电车难题”。一辆有轨电车失去控制,司机看到前方轨道上有五个人且出于一些原因无法离开,司机可以放任列车继续前进那么那五个人就必死无疑,或者司机可以将列车转向开到一条岔道上,而这样会撞死岔道上的另一个人。那司机到底应该放任列车撞死那五个人还是转向撞死另一个人呢?
第(二),你亲眼看到一辆失控的列车沿轨道疾驰,而你站在道岔开关边,那你会无动于衷,任由列车失控撞死那五个人还是扳动道岔将列车引到另一条岔道上撞死另一个人?
第(三),你站在一座跨越电车轨道的天桥上,没有道岔,你只有在电车面前投以重物让电车停止才能就那五个人的命,而你身边唯一的、重量足够阻挡电车的重物就是天桥上的一个胖子,你是否应该将胖子推下去救那五个人(同时胖子必死无疑)?
介绍完这三个大致的问题后,是本书的重点。本书主要是围绕2013年旧金山发生的一起“电车难题案”展开的。(也不知道为什么真的会发生这种案子,难道那五个人和那一个人也是哲学家想要用自己来试验群众对这问题的看法?)案件大概和上面所列的第二种情况一模一样,一名叫琼斯的女士扳动了道岔导致站在岔道上的法利先生身亡而拯救了原本在轨道上的五个人(怎么这么巧就是五个人?),市长向其颁发了见义勇为奖,但大陪审团却向其提起公诉,此案被交付全民民意法庭审理。
首先要介绍边沁的“功利主义”,这是辩方一再强调的。边沁说,一个人的行为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其造成的后果,而我们的行为准则,应当是以“最多数人之最大幸福”为目的,这就是所谓“功利主义”,即“是否造成幸福的最大化”,于是从这一观点出发,琼斯女士是无罪的,毕竟她挽救了五个人而仅仅致使一个人死亡。这时我想到了奇葩说里高晓松说的,从古至今所有的暴君都以此为借口来镇压人民,那这又怎么说呢?先放着吧。
这个案子最大的困难之处是,按照一般的法律,琼斯女士无疑是有罪的,因为她的行为造成了法利先生的死亡而且她明知会造成这种后果,但很奇怪的是,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被告是有同情的,因为我们在感情上觉得她并没有过错,或许造成了一些(暂时允许我这么比较地说)不好的后果,但似乎也没有到“故意杀人”的程度,而民意法庭是一个不必那么遵循法律原则的地方,所以就和辩论一样,且往下看,哪一方更能说服你。
检方的总结陈词有很多,我就此写一个他们举的先例,“似乎”也是一个“电车难题”,案子是这样的:梅普斯是一名创伤外科医生,一次他接到通知赶往急诊室。附近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了连环交通事故,共六名伤员被送往该医院,其中两名需要肾移植,一名需要心脏移植,一名需要肝移植,一名需要肺移植。而第六个人并没有明显的伤情,于是在无法得到其他器官来源的情况下,梅普斯医生将第六名伤员送入手术室,摘取了他所有的器官移植给上述五名病人,挽救了他们的生命。这名医生在随后的法庭上说:“我认为一名病人死亡,总比五名病人死亡的结果要好。”,这正是功利主义和后果论者的话。毫无疑问,所有人都认为梅普斯医生的做法是邪恶的,不可饶恕的,于是他被判一级谋杀罪名。
对于梅普森医生一案,许多陪审员给出的意见都是“他凭什么扮演上帝?谁给他决定谁生谁死的权利?”(这是使我坚定立场的理由)
康德说,将人视为手段,而不以人本身为目的,这永远都是错误的。(貌似奇葩说里有人用这个观点?但那人我不喜欢不想记住她哼)第六个人显然是被利用了,而医生丝毫没有考虑到他的个人以及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他仅仅只是一个数字,但他也是人,也有名有姓有自己的生活,凭什么因为他幸运地没有什么伤就因此而死?医生怎么不取用自己的器官呢?(这两句是我自己问的哈)
康德的观点被称为“义务论”,有效地反驳了功利主义,就是在做简单的最多数人幸福之最大幸福这样的加减乘除时必须考虑“权利”的问题,你无权决定他人(尤其是与你无关的人)的生死,而那五个病人也没有“特别”被挽救的权利,如果刚好有器官捐献者那是他们的幸运,但并不代表必须先牺牲一个人使他们获救。(估计他们也以后活得够累)
若是真有人同意功利主义的观点(还是很多人都会同意的),那么国家是不是可以随时破门而入,摘取你的两颗肾脏去挽救两名肾衰竭的病人?你一个人救了两个人啊,但你同意吗?这个社会不可能这样,所以功利主义也就不能成为普世法则。
以上大部分是检方的部分观点,由此大概可以得出琼斯女士有罪,还有几句我个人的呐喊。
然后是辩方律师的发言。她举了两个先例,大概和我最前面介绍的(一)和(三)一样(还是不理解怎么真的有这种事呢。。)。对于(一)类似情况的案件,89%的陪审员认为可行,而对于(三)类似情况的案件,只有11%的陪审员认为可行,这说明这两种情况完全不同,为什么呢?因为(一)中的情况被告对于被撞死的那一个人没有主观故意,而(三)中被告对那个胖子有主观恶意希望他死来制止电车前进。
因此偏方律师认为检方所提供的先例和(三)一样,是被告主观故意希望死者死,而琼斯女士则和(一)中 的被告一样并不希望死者死,所以琼斯女士是无罪的。
(是不是已经有点晕了)
同时这里又提到了阿奎那的“双效原则”,即“什么时候可以进行好坏结果并存的行为”,对于这个原则的解释是在书后面“主教作出的陈述”中写的,但我就先写了,比较好理解。
阿奎那主张,因为自我保存对于任何物种来说都是自然的,比如自卫杀人,所以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为达成善的目的而同时造成恶的结果是可以被允许的。这种允许的条件如下:
(1)该行为本身,在道德上必须是善的,或至少是中性的;
(2)行为人不能主观希望恶果的发狠恶果,但可以允许其发生。如果能够避免恶果而同时达成善的效果,他应当这样做;
(3)善果与行为本身的关系,其直接程度,必须等同或高于善果与恶果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善的结果必须是由这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恶果来造成的。否则,行为人就是以恶果为工具来达成善果,这是永远不能被允许的;
(4)善果之可取,必须足以弥补恶果之恶。
好吧有点难懂。我们把这几个案例套进去试试。
对于琼斯女士一案:
(1)如果将行为与结果剥离,改变电车路径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所以符合第一个条件;
(2)琼斯女士并不希望法利先生死亡。她为了挽救另外五人,仅仅“预见”并“允许”了这一副作用的发生。如果琼斯女士有办法不造成法利先生死亡而同样挽救那五个人的命,她一定会那样做。条件二符合。
(3)琼斯女士扳动道岔,并不是直接先杀死法利先生,再利用他的身体去制止电车。她的行为的直接、立刻的效果是拯救了那五个人的生命,只是后来(虽然仅仅是几秒后),电车(而不是扳动道岔的行为)造成法利先生的死亡。条件三符合;
(4)拯救五人的善超过了失去一人的恶。条件四符合。
再看看医生的案子:
(1)杀死一个无辜者的行为,本身不是善的。条件一不符合;
(2)医生似乎一定有造成六号病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因为医生知道,摘除其必要器官无异于夺去他的生命。条件二不符合;
(3)其恶果(病人死亡),是其行为(摘取器官)直接造成的,而且医生在摘取六号病人器官致使其死亡后才将令五人救活,所以他实际上是用一个恶的手段来达到一个善的目的,这是永远不被允许的。(为避免对条件1、2的过度细分,例如摘取器官勉强可以算是中性行为;医生并不想造成六号病人死亡而只想摘取他的器官,条件3 的设定是非常智慧的)
以上结论有力地证明了琼斯女士是无罪的。
看到现在,似乎大家都在举先例来例证是否应该判琼斯女士有罪,而且双方都有理有据。那我们是否应该想想,这些例证真的正确吗?
纽约新学院的教授上了一堂相关的课程(因为此案件沸沸扬扬啊),却从“类比”入手。
我上网查了查,百度百科上关于类比的定义是“就是由两个对象的某些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推断它们在其他性质上也有可能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有点难懂,大概就是两个相似的东西做比较。
比如苹果和梨。它们有什么相似之处?学生答:大小类似,都是水果,都很好吃。那不同之处呢?有一个学生提到了形状,他说:苹果一般比较圆,而梨一般是,嗯,梨形的。
是不是觉得有点怪怪的?梨是梨形的?废话,梨当然是梨形的,不然难道是苹果形?这看上去像是一个“完美”的类比,因为没有比梨的形状更像梨的形状的,但没人会这样去比,因为它没有告诉我们关于梨的形状的任何新的信息。“类比”是两个有差别的东西的比较,一模一样的东西是没有任何类比的意义的,所以我们才会把苹果和梨去比。
既然“比较”是需要差别的,那我们就应该知道,我们比较两个东西是因为他们在某些方面一样,比如苹果和梨在种类上都是水果,但并不能说明他们其他的方面也一样,比如苹果和梨的颜色形状等都不同。
这样一来,检方和辩方的比较还有意义吗?尤其是辩方的复杂的类比:
(1)A案(扳动道岔)和B案(驾驶电车)十分类似;
(2)C案(医生案)和D案(推人下桥)十分类似;
(3)B案与D案并不相似;
(4)因此A案与C案并不相似。
也许一开始你认为辩方的这番类比很有道理,但想想苹果和梨吧,还一样吗?这样的类比还有说服力吗?
同样的,检方也拿A案与C案类比得出琼斯女士有罪一说,但这两个案子除了都是为救多数人使一人死亡这点上相同之外,其他的都相同吗?被告都应得到相同的对待吗?
你觉得呢?
第一季的奇葩说里有一期的辩题是“该不该炸死贾玲救大家”(因为贾玲是那次的女神厚),然后完整的题目大概是:全场100位观众和16位奇葩被大魔王困在一艘船上,贾玲被困在另一艘船上,两艘船上都绑满了炸药,但是大家的那条船上有一个按钮,只要按下那个按钮,贾玲的船就会爆炸,另一条船会获救,但是如果不按,那么20分钟后大家那条船就会爆炸,如果是你,你会选择按还是不按呢?
看那期的时候,一开始看到这个辩题我是没有想法的(原本对于任何辩题个人都会先产生一个意见),当然潜意识本能地会觉得炸一个人救一百多个人应该是可以的,但好像又不太确定,就想辩论完以后说不定能确定点。结果大家辩来辩去,我也没有任何被某一方说服的感觉。最后蔡康永站出来跑票并表示认为大家对此问题的看法让他太吃惊了(因为起始票中大约六七成的人支持炸死贾玲),然后他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就记得他说蝙蝠侠还是哪个电影里同样的情境下没有一个囚犯去按按钮。
看完那期后我好像有些偏向不要按按钮,但是原因又不太说的出来(主要是奇葩们太凶残脑子里全是他们咆哮的声音),但我知道如果我在那条船上或许我会接受有人去按按钮大家获救,但我绝对不会去做那一个人,因为会承担太多。但再理性地想一想,好像牺牲一个人换取大多数人的获救又是很值得的,那道理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昨天看完一本叫《THE TROLLEY PROBLEM电车难题》的书,是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的,觉得心中应该是有一点答案了,在这里和大家分享一下这本书的内容,因为作为一个伪哲学爱好者,这本书让我受益匪浅。
先介绍几个基本的类似电车难题的问题。
第(一),就是最早最原始的“电车难题”。一辆有轨电车失去控制,司机看到前方轨道上有五个人且出于一些原因无法离开,司机可以放任列车继续前进那么那五个人就必死无疑,或者司机可以将列车转向开到一条岔道上,而这样会撞死岔道上的另一个人。那司机到底应该放任列车撞死那五个人还是转向撞死另一个人呢?
第(二),你亲眼看到一辆失控的列车沿轨道疾驰,而你站在道岔开关边,那你会无动于衷,任由列车失控撞死那五个人还是扳动道岔将列车引到另一条岔道上撞死另一个人?
第(三),你站在一座跨越电车轨道的天桥上,没有道岔,你只有在电车面前投以重物让电车停止才能就那五个人的命,而你身边唯一的、重量足够阻挡电车的重物就是天桥上的一个胖子,你是否应该将胖子推下去救那五个人(同时胖子必死无疑)?
介绍完这三个大致的问题后,是本书的重点。本书主要是围绕2013年旧金山发生的一起“电车难题案”展开的。(也不知道为什么真的会发生这种案子,难道那五个人和那一个人也是哲学家想要用自己来试验群众对这问题的看法?)案件大概和上面所列的第二种情况一模一样,一名叫琼斯的女士扳动了道岔导致站在岔道上的法利先生身亡而拯救了原本在轨道上的五个人(怎么这么巧就是五个人?),市长向其颁发了见义勇为奖,但大陪审团却向其提起公诉,此案被交付全民民意法庭审理。
首先要介绍边沁的“功利主义”,这是辩方一再强调的。边沁说,一个人的行为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其造成的后果,而我们的行为准则,应当是以“最多数人之最大幸福”为目的,这就是所谓“功利主义”,即“是否造成幸福的最大化”,于是从这一观点出发,琼斯女士是无罪的,毕竟她挽救了五个人而仅仅致使一个人死亡。这时我想到了奇葩说里高晓松说的,从古至今所有的暴君都以此为借口来镇压人民,那这又怎么说呢?先放着吧。
这个案子最大的困难之处是,按照一般的法律,琼斯女士无疑是有罪的,因为她的行为造成了法利先生的死亡而且她明知会造成这种后果,但很奇怪的是,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被告是有同情的,因为我们在感情上觉得她并没有过错,或许造成了一些(暂时允许我这么比较地说)不好的后果,但似乎也没有到“故意杀人”的程度,而民意法庭是一个不必那么遵循法律原则的地方,所以就和辩论一样,且往下看,哪一方更能说服你。
检方的总结陈词有很多,我就此写一个他们举的先例,“似乎”也是一个“电车难题”,案子是这样的:梅普斯是一名创伤外科医生,一次他接到通知赶往急诊室。附近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了连环交通事故,共六名伤员被送往该医院,其中两名需要肾移植,一名需要心脏移植,一名需要肝移植,一名需要肺移植。而第六个人并没有明显的伤情,于是在无法得到其他器官来源的情况下,梅普斯医生将第六名伤员送入手术室,摘取了他所有的器官移植给上述五名病人,挽救了他们的生命。这名医生在随后的法庭上说:“我认为一名病人死亡,总比五名病人死亡的结果要好。”,这正是功利主义和后果论者的话。毫无疑问,所有人都认为梅普斯医生的做法是邪恶的,不可饶恕的,于是他被判一级谋杀罪名。
对于梅普森医生一案,许多陪审员给出的意见都是“他凭什么扮演上帝?谁给他决定谁生谁死的权利?”(这是使我坚定立场的理由)
康德说,将人视为手段,而不以人本身为目的,这永远都是错误的。(貌似奇葩说里有人用这个观点?但那人我不喜欢不想记住她哼)第六个人显然是被利用了,而医生丝毫没有考虑到他的个人以及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他仅仅只是一个数字,但他也是人,也有名有姓有自己的生活,凭什么因为他幸运地没有什么伤就因此而死?医生怎么不取用自己的器官呢?(这两句是我自己问的哈)
康德的观点被称为“义务论”,有效地反驳了功利主义,就是在做简单的最多数人幸福之最大幸福这样的加减乘除时必须考虑“权利”的问题,你无权决定他人(尤其是与你无关的人)的生死,而那五个病人也没有“特别”被挽救的权利,如果刚好有器官捐献者那是他们的幸运,但并不代表必须先牺牲一个人使他们获救。(估计他们也以后活得够累)
若是真有人同意功利主义的观点(还是很多人都会同意的),那么国家是不是可以随时破门而入,摘取你的两颗肾脏去挽救两名肾衰竭的病人?你一个人救了两个人啊,但你同意吗?这个社会不可能这样,所以功利主义也就不能成为普世法则。
以上大部分是检方的部分观点,由此大概可以得出琼斯女士有罪,还有几句我个人的呐喊。
然后是辩方律师的发言。她举了两个先例,大概和我最前面介绍的(一)和(三)一样(还是不理解怎么真的有这种事呢。。)。对于(一)类似情况的案件,89%的陪审员认为可行,而对于(三)类似情况的案件,只有11%的陪审员认为可行,这说明这两种情况完全不同,为什么呢?因为(一)中的情况被告对于被撞死的那一个人没有主观故意,而(三)中被告对那个胖子有主观恶意希望他死来制止电车前进。
因此偏方律师认为检方所提供的先例和(三)一样,是被告主观故意希望死者死,而琼斯女士则和(一)中 的被告一样并不希望死者死,所以琼斯女士是无罪的。
(是不是已经有点晕了)
同时这里又提到了阿奎那的“双效原则”,即“什么时候可以进行好坏结果并存的行为”,对于这个原则的解释是在书后面“主教作出的陈述”中写的,但我就先写了,比较好理解。
阿奎那主张,因为自我保存对于任何物种来说都是自然的,比如自卫杀人,所以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为达成善的目的而同时造成恶的结果是可以被允许的。这种允许的条件如下:
(1)该行为本身,在道德上必须是善的,或至少是中性的;
(2)行为人不能主观希望恶果的发狠恶果,但可以允许其发生。如果能够避免恶果而同时达成善的效果,他应当这样做;
(3)善果与行为本身的关系,其直接程度,必须等同或高于善果与恶果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善的结果必须是由这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恶果来造成的。否则,行为人就是以恶果为工具来达成善果,这是永远不能被允许的;
(4)善果之可取,必须足以弥补恶果之恶。
好吧有点难懂。我们把这几个案例套进去试试。
对于琼斯女士一案:
(1)如果将行为与结果剥离,改变电车路径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中性的,所以符合第一个条件;
(2)琼斯女士并不希望法利先生死亡。她为了挽救另外五人,仅仅“预见”并“允许”了这一副作用的发生。如果琼斯女士有办法不造成法利先生死亡而同样挽救那五个人的命,她一定会那样做。条件二符合。
(3)琼斯女士扳动道岔,并不是直接先杀死法利先生,再利用他的身体去制止电车。她的行为的直接、立刻的效果是拯救了那五个人的生命,只是后来(虽然仅仅是几秒后),电车(而不是扳动道岔的行为)造成法利先生的死亡。条件三符合;
(4)拯救五人的善超过了失去一人的恶。条件四符合。
再看看医生的案子:
(1)杀死一个无辜者的行为,本身不是善的。条件一不符合;
(2)医生似乎一定有造成六号病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因为医生知道,摘除其必要器官无异于夺去他的生命。条件二不符合;
(3)其恶果(病人死亡),是其行为(摘取器官)直接造成的,而且医生在摘取六号病人器官致使其死亡后才将令五人救活,所以他实际上是用一个恶的手段来达到一个善的目的,这是永远不被允许的。(为避免对条件1、2的过度细分,例如摘取器官勉强可以算是中性行为;医生并不想造成六号病人死亡而只想摘取他的器官,条件3 的设定是非常智慧的)
以上结论有力地证明了琼斯女士是无罪的。
看到现在,似乎大家都在举先例来例证是否应该判琼斯女士有罪,而且双方都有理有据。那我们是否应该想想,这些例证真的正确吗?
纽约新学院的教授上了一堂相关的课程(因为此案件沸沸扬扬啊),却从“类比”入手。
我上网查了查,百度百科上关于类比的定义是“就是由两个对象的某些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推断它们在其他性质上也有可能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有点难懂,大概就是两个相似的东西做比较。
比如苹果和梨。它们有什么相似之处?学生答:大小类似,都是水果,都很好吃。那不同之处呢?有一个学生提到了形状,他说:苹果一般比较圆,而梨一般是,嗯,梨形的。
是不是觉得有点怪怪的?梨是梨形的?废话,梨当然是梨形的,不然难道是苹果形?这看上去像是一个“完美”的类比,因为没有比梨的形状更像梨的形状的,但没人会这样去比,因为它没有告诉我们关于梨的形状的任何新的信息。“类比”是两个有差别的东西的比较,一模一样的东西是没有任何类比的意义的,所以我们才会把苹果和梨去比。
既然“比较”是需要差别的,那我们就应该知道,我们比较两个东西是因为他们在某些方面一样,比如苹果和梨在种类上都是水果,但并不能说明他们其他的方面也一样,比如苹果和梨的颜色形状等都不同。
这样一来,检方和辩方的比较还有意义吗?尤其是辩方的复杂的类比:
(1)A案(扳动道岔)和B案(驾驶电车)十分类似;
(2)C案(医生案)和D案(推人下桥)十分类似;
(3)B案与D案并不相似;
(4)因此A案与C案并不相似。
也许一开始你认为辩方的这番类比很有道理,但想想苹果和梨吧,还一样吗?这样的类比还有说服力吗?
同样的,检方也拿A案与C案类比得出琼斯女士有罪一说,但这两个案子除了都是为救多数人使一人死亡这点上相同之外,其他的都相同吗?被告都应得到相同的对待吗?
你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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