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不能用债权抵销
(2025-05-12 14: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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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2017年11月21日,A公司与甲公司对账确认,A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381206.77元。
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1月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赵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赵某认缴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5日。赵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A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5月26日,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对赵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赵某对公司的出资,即日起赵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赵某向A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赵某还向A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款,赵某称其系替A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等。
另外,2018年6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A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货款,并要求赵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支持赵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院认为:赵某主张其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A公司对赵某的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赵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A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赵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A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赵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赵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A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亦确认,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甲公司已起诉请求赵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赵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赵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要注意程序需要合法合规,需经股东会决议并将修改后的章程于公司登记机关处备案;
2.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要注意抵销时的财产状况。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具有公示性,以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施时点需要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为避免公司后期资产状况恶化产生争议,需注意留存抵销时点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明公司符合资产大于负债,具有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