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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一般合同无效,可返还财物,原告败诉居多

(2024-11-04 1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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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2034号

原告:黄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与被告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黄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浙10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42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由被告负责货币量化交易操作,被告口头承诺其收益保月5%收益率并进行月结,委托时间为一年,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仅归还95760元,尚欠104240元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补贴给原告损失60000元,原告愿意减半由被告赔偿300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告黄与被告张签订了《数字货币量化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以个人名义将USDT币(拟约人民币200000元)委托给被告张进行托管,并全权委托张进行数字货币投资量化交易等运作;张在协议到期日,保底归还黄所委托等量的数字货币;张将在受黄委托期间每月定期向黄结算运营中黄应获得的相应收益(黄最高月收益不超过其托管数字货币价值的5%),同时张需在合同到期时向黄结算所委托等量的数字货币;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在协议期内,满三个月后黄可以随时与张协商退出并结束托管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黄通过其妻子章的账户汇款给被告张150000元,并按被告张的要求汇款给户名为“中安币王美龙”的案外人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回答“名字,支行”。原告告知被告户名及账号后,被告张陆续返还给原告投资款共计95760元,余款104240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数字货币量化委托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证人罗永国的证言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标的物USDT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包括比特币等在内的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的标的物USDT币作为虚拟货币之一,并非由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当作为标的物在市场上流通并交易。由于本案案涉标的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原、被告关于该交易物的委托托管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数字货币量化委托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尚有104240元在被告张处,该笔投资款被告张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黄应当明知虚拟货币的投资不受国家法律所保护,而仍然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赔偿利息等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投资款104240元;

二、驳回原告黄米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0元,由原告黄负担300元,被告张负担1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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