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车辆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2024-10-28 17: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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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汽车消费维权 |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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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因果关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践中,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情形的,构成欺诈;也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应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领域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也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消费欺诈作出特别规定。因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在认定消费欺诈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致使”的要件,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基于法律体系内相同概念在无特殊情况下应作统一解释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应遵从上述规定,满足因果关系要件。(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89~1290页)2.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由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提高至3倍,且增加了最低增加赔偿额500元的规定。其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仍指成交价。根据条文规定消费者想要最终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为欺诈。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发布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修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对欺诈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它包括: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交易量、虚假评论或者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2)惩罚性赔偿必须经消费者主张才能适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实施欺诈,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后,要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消费者在诉讼中则必须主动主张,消费者未主张的,法院不得直接适用,这也是对权利保护的一种限制规定,促使消费者自觉提高权利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欺诈行为在消费领域十分普遍,大到商品房出售、出国旅游,小到小学生的橡皮、铅笔以及纽扣等。因此,欺诈不是只对某一个消费者,而是对所有消费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同时,由于欺诈行为的分散性,行为人得逞的概率极高;而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恐于费用、时间、精力的耗费,又少有人去对欺诈者主张权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索赔了,这些无形支出也难以得到补偿。因此,欺诈者承担责任的概率很低。对此,如果适用损一赔一原则处理欺诈案件,不足以起到惩治欺诈者的作用,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作斗争,更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做出了修改,增加赔偿的金额,从原来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增至3倍,即所谓的“退一赔三”,退一是依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退还给消费者,赔三是指经消费者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增加赔偿成交价的3倍,且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低限制,即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如,A从小贩B处买5斤精瘦肉,每斤8元钱,B故意给A4.5斤,收A40元钱。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10项的规定,B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应当加倍对A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为:如果A要肉,B补足所欠的半斤肉,同时支付给A40元钱;如果A不要肉,将4.5斤肉退回,B返还给A40元钱,然后经A请求再支付给A500元钱。这样,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立法精神。(摘自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8~170页)
法律依据
1.2.
3.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