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
(2024-10-23 18: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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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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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并不仅仅根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而是追溯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综合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认定当事人之间是“股”还是“债”的关系,也即“名股实债”的法律问题。
壹、“名股实债”指的是什么。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需要注意的是,“名股实债”的“债”并非特指借贷合同关系,而是指因合同中允诺产生的付款义务。
贰、有如下几种因素,可以认定“名股实债”的关系。
1、不承担投资的风险,保本保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而投资关系要求具备“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
2、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3、没有约定投资事项;
4、没有投资的合意。
叁、司法案例。
1、陈银与瞿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系投资关系
案号:(2021)京02民终896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4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收款凭证内容也未显示双方是借款关系,不能仅以收款凭证的落款有“出借人”“借款人”的字样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而忽视对双方实质性关系的审查。被告对成立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抗辩称案涉争议的3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双方共同经营的漫吧公司的入股款项。经核实,原告与被告均系漫吧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除该笔款项外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案涉争议35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刘莎莎与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投资关系
案号:(2021)京02民终719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5月27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的15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此系其向刘倩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原告受让北京唐超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存在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且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成为北京唐超自然人股东之一;加之原告之母乔冬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案涉150万元款项时,双方并未出现明确的诸如“出借”“偿还”之类的可证明该款项为借贷性质的措辞,反之,在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中提及案涉150万元为投资入股性质时,乔冬梅并未在回复中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仍需就双方的上述150万款项往来为借贷性质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请求,并无不当。
3、新密宛成派酒店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瑞通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借贷关系
案号:(2020)京03民终61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30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宛成派酒店与瑞通投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根据三位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形成的相关文件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投资入股与民间借贷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性质、来源、目的方面均有所不同。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瑞通投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宛成派酒店、丙方朱广福签订《郑州新密派酒店项目协议》中显示,第四条利润分配及其他权益:1、乙方对甲方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对于甲方第一笔出资共100万,从投资起始日开始,乙方每月对甲方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2日,利润分配就将于之后每月的12日进行。甲方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为13%。……可以看出瑞通投中心向宛成派酒店注入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是一起典型的明股实债案件。而且,宛成派酒店在其出具的《宛成派酒店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宛成派酒店为借款人,从瑞通投中心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明确了瑞通投中心与宛成派酒店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反言且并无合理解释,另结合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宛成派酒店、周秀萍、朱广福提出的与瑞通投中心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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