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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纠纷诉讼研究

(2024-10-23 17:59:47)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前言

截至2022年2月17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公司增资纠纷”民事案件共有2730篇裁判文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27篇,省高院有145篇。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之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相应的设立的公司越来越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自然也层出不穷,并且情形复杂。

本文所涉及的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


01

诉讼指南


1、诉讼主体方面:

(1)原告。股东对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增资协议各方对增资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可以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公司基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能成为被告;增资协议各方可能成为被告;公司因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可能成为被告。

(3)第三人。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与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2、 管辖法院方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因为公司增资纠纷涉及增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争议焦点方面:

(1)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增资协议的履行:以协议内容所涉内外部关系为依据进行区分,对于增资协议中尚未支付的增资款,因仅涉及签订协议主体的内部关系可依据合同法终止履行,但对于已经投入公司并经登记变更的增资款,因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外部关系,则依据公司法规则不得要求返还。


(3)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


02

司法案例


1、原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9)沪01民终1126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平衡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协议解除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应当以协议内容所涉内外部关系为依据进行区分:对于增资协议中尚未支付的增资款,因仅涉及签订协议主体的内部关系可依据合同法终止履行,但对于已经投入公司并经登记变更的增资款,因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外部关系,则依据公司法规则不得要求返还。

2、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陆晓奇、何隽逸、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9)沪02民终83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实质为股权回购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强调夫妻双方实质性参与共同经营,共同为生产经营发展投入、承担风险、享受收益。尤其在股权、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领域,避免简单机械以“无法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原告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8)沪01民终1318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关于回购条件的约定、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义务的具体事实,综合判断行为的性质、违约的程度等来进行认定。

4、唐颖诉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茅文燕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8)沪01民终276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因无合意而不成立。对于具有共同增资意思表示的部分股东之间是否成立增资协议,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保护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否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是否有利于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等标准进行判断。若股东对增资协议的不成立不存在过错,且向公司实际给付款项而又不能认定为借款的,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法律后果。

5、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6、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03

链接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责】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议程】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增资】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五条【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4

律师总结


公司增资应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签订书面的增资协议,股东在商业合理期限内可以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大股东通过增资稀释股权,损害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大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的合法程序通过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增资时,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大股东认购并实缴全部增资的,将会损害小股东的股东权益,此时可以约定增资后按照增资后的净资产计算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而不是按照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计算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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