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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还能否“金蝉脱壳”?

(2024-10-21 16:05:37)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产生债务,还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见公司大势已去,意欲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和债务,比如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给缺乏出资能力的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后,此种转让未出资股权的做法能否实现原股东的“金蝉脱壳”?下面结合一件“小案”为大家分析其中的法与理。

01 / 案情简介

2015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账后确认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

陈某与姜某为乙公司原股东,陈某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认缴300万元,姜某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6月6日,二人均未实缴。后陈某、姜某分别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的对价,陈某称刘某用其砂石料加工厂抵扣了股权转让款。乙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刘某,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8日。2019年,刘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乙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刘某去世,未实缴出资。

甲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陈某和姜某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在未实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姜某在未实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自己不是乙公司股东,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姜某未上诉。

02 /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陈某、姜某将未届出资期限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受让人已死亡、乙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陈某和姜某应否对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因陈某和姜某将其持有的未届出资期限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但刘某也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乙公司在未清偿对甲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被简易注销,且股东刘某死亡。因此,作为案涉股权的转让人,陈某和姜某应对刘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甲公司有权主张陈某在未实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姜某在未实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03/ 以案讲理

在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持有怀疑的情况下,出资责任纠纷成为常见的纠纷。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来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没有出资到位的股东想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全身而退”是不切实际的。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该条规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溯及力,股权转让无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未出资股东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不再考虑其主观上为善意或恶意,只要满足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两个条件即可;3.因该条规定没有除外条款,故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能约定免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可能作为事后追偿的依据,但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4.如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理应承担责任,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为了减轻诉累、更好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可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追根溯源”,股东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新《公司法》缩短了认缴出资期限的背景下,股东应及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由此能够减少因股权转让而可能产生的纠纷。

2.“慎思明辨”,股权受让人应尽审查义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因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审查并督促原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实缴情况进行载明,并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股权交易带来的隐患。

3.“面面俱到”,公司债权人可向公司、股东追讨债务。一方面,债权人应当督促公司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可从股东的角度入手,督促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可以向现股东主张权利,如果未实缴股权进行过一次或多次转让,还可以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以及其前一手转让人主张权利。

04 /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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