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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行使的要件研究

(2024-05-15 18:16:02)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引言

长久以来,在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或解除条件未触发的情况下,因合同违约一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一旦合同发生难以继续履行、或虽能继续履行但将造成违约方严重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难以通过解除合同来“亡羊补牢”、摆脱沉重的合同负担,导致了市场资源的低效运转与严重浪费。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原《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僵局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则,既开创了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给予违约一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路径;又坚守了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原则。这是《民法典》的一大创举。它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明确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宜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并同时赋予了当事人任意一方诉讼或仲裁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为化解合同低效履行下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持续贬损风险提供了解决方案。

《民法典》正式颁行后,第五百十条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经对全国公开裁判文书大数据检索,共得到4133条结果。而令人惊讶的是,适用该条款的二审案件的改判率竟然高达24.41%!这样的改判率在其他类型的案件当中极为罕见,一定程度上说明在司法审判领域,对于该条款的适用、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

下面,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法院的经典判例,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探究。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通过分析不难得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要件如下:


01


必须是非金钱之债才能适用合同僵局之下免于履行的除外情形

这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适用的前提。而金钱作为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不能,即便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一般不予豁免,故金钱之债不在此列。而相对于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很多要求债务人“亲力亲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系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其中存在大量不宜强制执行(或履行)的情形,所以在合同僵局情况下,不宜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其难以履行的合同非金钱义务。

02


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什么是法律上不能履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解读,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存在两方面情形:一是,因继续履行将触犯法律上已然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或继续履行将符合法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例如《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破产被受理后,管理人决定是否履行合同的情形;二是,因新法新规生效,而导致原有约定、行为将被归为违法违规行为而不能继续履行的行为,例如在《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发布后,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等。

什么是事实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看似容易理解,例如将要用于履行的标的物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而灭失、履行义务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继续履行等。一些案件中,法院将守约方当事人因对方已发生违约,而主张不安抗辩权、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情形亦视为事实上不能履行。但细究到每一起个案,特别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程度没有那么高的案件当中时,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明仍然是一个难点。在后文的案例解析中,我们将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03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通俗来说,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通常是需要一方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等所作出的行为,具有较强人身依附、较难以被替代(此处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此处的“难以被替代”不能完全等同于替代责任判定当中的是否能找到他人替代履行,而更多的强调合同义务难以被除去当事人的物质条件所替代,在后文将以案例实证)。而如果将该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则将导致义务人的人格独立与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超出了民事法律所能规制的范围。例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三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办理;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某一文稿的交付义务,相对方就不能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交稿义务。

履行费用并不单指履行义务所需的金钱成本,也包含所花费的时间、人力等等,一切为履行合同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履行费用过高亦不是合同义务履行本身的难易程度,而是负有义务的一方相较于原合同义务、合同目的而言,负有义务一方所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已经严重丧失经济效益。甲方公司负有向乙方公司交付价值1亿元的工程设备的义务,其债务标的虽然金额较高,但不能称之为履行费用过高;而如果甲方公司将自有房产一房二租,先租的乙方公司已经入住,而后租的丙方公司要求甲方公司继续履行交付租赁房屋义务的,就需要乙方公司腾空房屋,甲方公司同时向乙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将造成经济效益的严重贬损与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此时就应当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

04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理期限并非指诉讼时效内,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在实践当中,合理期限更多倾向于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解释,特别是结合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来确定守约一方怠于形式请求权的后果,从而划定合理期限的范围。例如,针对新鲜水果蔬菜的供货合同与钢筋水泥的供货合同的合理请求履行期限显然不能一概而论。

05


违约方诉讼主张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一款传承于《合同法》,而第二款则是《民法典》的创新之处,一方面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各方(这之中当然包括违约方)在合同存在僵局情况下诉讼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它兼顾守约方权益明确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巨大,几经调整增删。支持增加本条的人认为,在限定前提的情况下,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将有利于维护实体公平、提升市场经济效率,并且在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也能兼顾守约方权益;反对本条的人认为,本条规定无异于开启了一个“恶意违约”的口子,让恶意的一方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故意违约并借口解除合同,本条款的适用面临严重的道德风险。例如在房价高涨的情况下,房屋出售人故意一房二卖并提前对高价买受人进行交付,营造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成本过高,进而利用本款规定解除合同,从造成低价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严重受损。这是反对者们经常举出的经典例证。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本款新增在第三百五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条款”之下,文字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2019年01月04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本款仍然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条款”之下,调整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不难看出从分编草案到二审稿,本款的最主要变动是从“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调整为“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增加了对于有权解除当事人构成权利滥用行为的要求,这毫无疑问将加重违约一方的证明负担。

在《民法典》当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条的解读,构成权利滥用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须有权利的存在;(2)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3)须权利人的行为有滥用的违法性;(4)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要件中的第(1)(2)两项相对容易证明,但对于第(3)(4)项一般难以证明。这一方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务当中须谨慎适用本条,正确区分正当行使权利与滥用权利的区别;另一方面是通常权利人主观存在过错的证明角度为权利人有违诚实信用,故意“叫高价”加重违约方责任,或利用违约方行为及违约条款牟利,但这通常证明难度较大。

因此,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发布后,王利明等学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本款的适用标准,以免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难以被实际适用。实际上前述的非金钱之债可免于履行的除外情形早在《合同法》年代就存在,但因为法律只规定了例外情形,没有规定符合例外条件后的法律后果,使得守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抗辩,但却无权依法解除合同,法院要么突破法律规定赋予违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显然不妥),要么裁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进一步加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矛盾纠纷得不到根本化解。

鉴于上述情形,最终呈现与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这是立法者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慎考虑并兼顾市场经济运转效率的深谋远虑。一方面,给予合同违约方附条件的形式合同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这一解除权必须牢牢受到法律的限制、并在司法机关的审理确认之下行使,从而达到实体公平。

06


区别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经过前述分析,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必须以存在合同僵局为前提不言而喻,这是法条中未明确的潜在要件。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形除合同僵局外,还存在因受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导致的合同难以履行。其中情势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不可抗力则分散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均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均强调因无法预见、难以避免的外部原因,导致双方合同难以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合同僵局显然与上述情形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合同僵局更为强调系因双方当事人内部原因(如一方违约),引发的合同履行难以为继。因此,从过错责任角度,从不可抗力到情势变更再到合同僵局,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不断加深的。

继而,从法律对三种不同解除权的定性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不可抗力事件解除合同的,是《民法典》明确赋予的法定解除权,为实体法上的解除权,行使该权利不以协商或诉讼为必要前提;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可以在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时援引适用,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时援引适用,但不能直接单方主张,故一定程度上,该解除权具有程序法权利的特点;而因合同僵局解除合同的,《民法典》要求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程序,在经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审理后,确定是否允许行使,解除之日也应以起诉之日为准,是典型的程序法权利。

最后,从法律后果角度,三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针对不可抗力情形,《民法典》明确规定其可以免除或减轻不能履行方责任;针对情势变更《民法典》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需经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审理确定;而针对合同僵局下的违约一方,《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情形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被极为广泛运用到了诉讼实践当中,截至本文成稿日,以此条为关键字进行案件检索,得到的结果有4133条,其中援引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多达678件。以上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其中,一审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2805件,占比83.68%,全部驳回诉请的366件,占比10.92%,其他为驳回起诉等其他情形。而进入二审770件,维持原判572件,占比74.29%,而改判率达到了惊人的24.41%!改判案件有188件,发回重审3件,其他情形7件。

笔者认为改判率如此之高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适用、理解尚存在较大的分歧;另一方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将《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适用“溯及既往”,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大量在《民法典》颁行前处于一审的案件,在二审时获得了改判的可能,这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实质正义的坚定决心。

综合前述数据,笔者通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以及部分地区中院大量终审判决的研究分析,对五百八十条各要件的适用提出一些观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合同僵局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案当中,豪特曼公司委托因联公司开发一款软件,在开发过程中,因豪特曼公司对因联公司所开发软件UI设计等不满意,故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后豪特曼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豪特曼公司虽然已构成违约,但因“电商APP具有时效性强、开发时间短的特点,涉案合同附件中记载双方预计涉案项目总工期为55个工作日,涉案合同签订日到原审法院立案日历时10个月,考虑到时间因素对电商平台竞争的重要影响,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延后不仅将导致电商平台商品上线的时间延迟,同时,延后交付的软件也可能出现开发的功能模块不能满足已经变化的市场竞争需求”。因此最高院认定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最高院通过充分考虑案涉合同标的本质属性,基于合同履约已逾期过久,能够实现的经济价值已经严重贬损之事实,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定进行了说理论证。从最高院的裁判不难看出,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应机械的看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合同标的是否还能完成交付,更要深入地考虑合同标的经济价值是否还能满足当事人原本的预期。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一方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贬损、对一方显失公平、或严重偏离了合同原本的预期的,就应考虑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

同样,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380号案当中,丰台区人民法院亦从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角度,对于合同僵局情形进行了认定,北京二中院对于这一认定结论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因消防、抗震、安全等因素无法满足法定出租条件,若解决房屋安全性、消防等问题,则需要经过改造设计、施工许可、合格验收等复杂程序,耗费的时间长且具有不确定性,而双方多次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的合同预期已经很难实现,该合同已处于僵局状态。

前述合同原本预期必须是合理预期,如果合同本就无法达到该结果,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已明知无法实现的合同目的,不应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7号案中,特亨公司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在订立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之前既已知晓案涉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不能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即不应对合同最终履行结果实现前述目的抱有合理期待,故最高院未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

02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宜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之所以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与不宜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放在一起讨论,系因在实务当中,通常因法律或事实原因违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也将被认定为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形;而虽可强制履行,但因事实或者法律存在巨大履行阻碍的,通常会伴随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因此,将上述情形合并在一起讨论更为符合实务情形。

如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的,法院应当判令解除合同。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45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淮阳万容公司与环创公司所签合同系针对案涉项目的要求而定制的设备,现淮阳万容公司已被取消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退出案涉项目建设,新的合同方已中标案涉项目并已开始建设,淮阳万容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接收环创公司交付设备,否则将会造成资源、设备的巨大浪费。基于上述分析及环创公司现尚未交付设备的客观情况,本案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案涉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而该案终审后,环创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最高法民申6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二审裁判予以维持。

在上述案件当中,万容公司向环创公司定制设备的目的在于应用于中标项目当中,但随着万容公司被取消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退出案涉项目建设,环创公司再向万容公司交付设备已经毫无经济价值,且会产生严重的资源浪费。实际上,本案当中并非环创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而是万容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其接收设备并支付价款的义务。鉴于本案设备属于定制物,万容公司拒绝收货显然会导致环创公司的损失,因此最高院也在文书中释明:对万容公司由此给环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环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当事人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一方当事人明示不履行合同等因素也是判断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要件。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8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被告傅某自从2013年10月29日不担任伦潭公司董事长后,擅自离开江西铅山,对案涉大坝工程放任不管,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协议实际上已终止履行。本案当初合同之所以约定包干总价和下闸发电时间,是因为通过期限内的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效果,现时过境迁,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强行判决继续履行已失去相应的法律基础,且本案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了。

结合本案案情,因案件被告未尽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原告已经被迫接手工程并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返场继续施工显然浪费资源且不合理的。另外,施工义务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亦不适宜强制履行,因此不可强制要求被告履行施工义务,江西高院最终判定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江西高院虽然根据“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定案涉合同不宜继续履行,但江西高院在部分的说理上存在欠妥之处。江西高院作出认定所根据的事实实际上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系属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而不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非金钱之债履行之例外情形。笔者认为,案涉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的履行更为重要的原因,应因案涉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宜强制被告进行履行,不然将严重干涉被告人员的人身自由;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接手并实际进场施工许久,再更换施工主体将严重浪费资源、有违经济效率,故此不应继续履行。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不等同于无法替代履行,在本案当中即有所彰显。对于建工施工而言,总包、分包单位擅自甩项、退场的,发包人可以寻找满足法定资质的承包人继续负责施工、替代履行,并由擅自甩项、撤场的主体承担履行费用和违约责任。但如同本案,如果发包人已经委托新的主体进场施工,发包人与原承包人又不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的,不能强制要求原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形。不宜强制履行更为本质的特点应该是不能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物质条件所替代,例如在(2019)赣民终608号案当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中除了资金的合作还有人的合作,而人的合作不适于强制履行。又如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115号案中进一步明确:(不宜强制履行)主要是指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主要针对的是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

特别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案),即便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如果同时负有人身属性比较强的配合性义务的,亦不适宜于强制履行。

而反例是如在买卖合同当中,负有出卖人为图高价一物二卖,但在其还有充足存货的情况下,虽然交付的货物已经非原合同约定时的批次,但因合同标的物系种类物的特性,法院仍可要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03


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违约方单独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解除的案例较少,笔者经检索查到的案例主要以因过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本项当中的“合理期限”如何理解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均应属“合理期限”,既然法律都未规定该种情形下丧失权益,更不宜加重当事人的义务负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合理期限”应当结合合同本身的目的来确定,如生鲜货物等,如果没在短期内主张履行的,将面临严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合理期限的长短需要结合这一规则的规范目的具体地加以判断,有的案件可能短些,有的案件可能长些”。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04民终115号案中认为:(所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未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使债务人长期处于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的状态之下,之后再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终1670号案件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如该项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除外……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请求已由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建达公司未予履行,原告赵更山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致其权利受损的事实,自此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远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则丧失相应的胜诉权。


结语


司法的改革与进步体现在对于社会经济实情、公平正义的尊重当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突破性规定,是对社会经济运转需求的回应,也是基于实质正义对公平、诚信、效率的重新均衡。然“凡法令更,则利害易,利害易,则民务变”,在新的法律环境下,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法条要旨,是将实质正义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及案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3.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王利明,法学评论(2020年1期),2020-01-10。

参考案例:

1. (2021)最高法民终847号;

2.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3. (2021)京02民终6380号;

4. (2021)黔03民终4159号;

5. (2021)最高法民申6177号;

6. (2021)豫民终245号;

7. (2015)赣民二初字第8号;

8. (2021)京03民终20556号;

9. (2017)渝04民终115号;

10.(2021)皖民申1537号;

11.(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

12.(2021)冀知民终230号;

13. (2019)赣民终608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2006第6期公报案例: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15. (2021)吉01民终2065号;

16. (2021)黑02民终1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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