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初探——结合《民法典》第580条分析
(2024-05-15 17:38:56)
标签:
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承载,当事人应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在严守契约精神下,合同解除权一般只能为守约方享有,这既符合公众认知也符合传统合同法理论。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不断深入,在面临一些特定情形如其他制度均无法有效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时,作为违约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发讨论。《民法典》第580条的实施似乎使得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则得以确立,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权作为破除合同僵局的一种解决方法
有学者认为
合同僵局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此情况(如《合同法》第110条或《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列举的合同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况)下,守约方在有解除权时有意不行使,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关系延续并形成“合同僵局”。
一般认为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产生是为解除其他制度(如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制度等)无法有效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即如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或使合同既在客观上无法或难以继续履行又无法解除的窘迫情态。此时,出于控制社会成本、减少社会资源浪费以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价值考量,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应运而生。
最高法判例“新宇公司案”被认为是对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争议的一次破冰。在该案件中:
原告新宇公司对其开发的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部分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其向其中一名业主F致函解除合同,同时拆除了其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道设施,其后再次致函解除合同遭拒。在此情况下,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新宇公司便提起诉讼,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同时表示愿意向F退还购房款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新宇公司与F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新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裁判观点中提到“考虑到F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F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合同实非其本意……从衡平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和今后长远利益,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F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判后,F不服并提起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F的22.5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F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F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判决体现的裁决观点,即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的观点,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探讨。
二、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多数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例援引了上述《合同法》第110条作为法律依据,但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款列编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之内,似很难认为是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换言之,如发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违约方可依此对抗守约方的履行请求,但难以推导出可据此请求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合同法》第94条虽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固然可以认为是代指合同双方,但结合上下文进行解释,该条款亦仅限于守约方解除权的保护。由此看出,该两条款在规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上有一定局限性。
在“新宇公司案”案后,陆续有案例认可违约方解除权。在此期间也涌现多种不同观点,有认为应区分违约方是否恶意违约来判断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权,也有坚持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履约方利益,不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
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争议,《九民纪要》第48条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后,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该问题也展开了讨论,在一审稿中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在此基础上增加对解除权的限制即“构成权利滥用”,最终颁布的《民法典》第580条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弥补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法空白。
条文 |
|
《合同法》 |
第94条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0条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九民纪要》 |
第53条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 |
第353条第3款 |
民法典合同编号草案二审稿 |
353条第3款 |
《民法典》 |
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从最终成型的《民法典》第580条可以看出,其在延续原《合同法》第110条关于非金钱债务履行的除外情形的规定外,设定在此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未请求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状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有几点可以注意:
1.该规则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履行,并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即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介入该情形下关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争端。
2.“当事人的请求”既包含守约方,也包含违约方。依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存在明显区分。
3.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定来源于实践客观需要,“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一个消解合同僵局的路径,其采用此种表述而非一审、二审稿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表述,可以说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各方观点博弈的结果。同时需要看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消解了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评价,即“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然,《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的第二款是否可以认为是非金钱债务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规定是存在争议的。同《合同法》第110条一样,《民法典》580条同样是放置在第八章责任承担的体系涵涉范围内,也并未指明是合同解除权,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在适用范围内具有局限性。或言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含义并非望文生义而来的“违约方所具有的合同解除权”,理论上对该权利的性质、范围存在争议,实践中对于第580条的适用情况也有差异,也是将要探讨之处。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范围
从两大法系的比较法来看,因违约解除合同时,只有非违约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效率违约理论中,当一方当事人通过违约所获利益比自己及对方依约履行合同所得预期利益多,而损害赔偿以预期利益为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i。基于效率违约的说法一定程度上为违约方解除权说提供了理论注脚。当然,《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尽管有效率上的考量,但更多是为合同僵局提供纾解通道。在法理基础上,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追求,也符合公平、效率原则,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修复社会关系。《九民纪要》第48条即提到,“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可从中管窥一二。
同时,在梳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沿袭过程中,不难发现即使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一定独立存在的作用和价值,在对其性质、范围的界定上也是存在争议的。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通常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
当事人并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思解除合同,而需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行使也不能通过通知方式达到。在性质上看,解除权可分为形成权和形成诉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达到解除合同效果,但违约方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表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诉权。
2.适用的范围
由《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可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有特别的限制:
(1)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情形。
(2)排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情形。在不可抗力制度下,不能认定违约方,故予以排除;在情势变更制度下,已赋予遭受不利影响情势变更下的权利,无须再适用该制度。
(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说法认为,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与前述《民法典》第580条关于“不能履行”的除外规定作为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双重限制,存在包含关系,其存在并无必要。
(4)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
从其概念和范围来看,《民法典》第580条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涵涉范围不再限于长期合同,其具体内涵是在合同僵局理论框架里架构的。在法律后果规范上,第580条采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论述,强调合同僵局破除的客观后果,而非强调为违约方“赋权”。同时可以看到,第580条对违约所持否定评价的态度并未因合同僵局而予以改变。
四、关于《民法典》第580条的适用案例梳理
从前述可见,《民法典》第580条对违约方解除权设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如何,文末我们通过适用该条支持/不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几个案例进行简单的梳理。
1 |
(2021)黔03民终4159号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丧失信任基础,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并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办理年检等义务,上述合同内容属于非金钱债务,并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根据《民法典》580条的规定,对奔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张吉顺的违约责任并不免除,一审法院根据张吉顺对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并结合双方对管理费、安全保证金等的约定,酌情确定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梳理: 以丧失信任基础、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为由采纳关于终止履行的抗辩。 |
||
2 |
(2021)冀知民终230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合同签订后,卜某、华谣公司双方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从合同签订至两次续签卜某均未对合同内容及华谣公司服务提出异议,从合同约定来看卜某在特许区域内既可以经营单店亦可以发展加盟业务,但是卜某在三年时间里未积极履行合同……本案中,卜某要求解除合同,并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法强制履行,但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准许卜某解除合同,卜某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
梳理: 以三年未积极履行,也无法强制履行为由支持解除合同。 |
||
3 |
(2021)皖民申1537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豪诚公司与熊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至今已达八年多时间尚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条件能否成就,何时可以履行均不确定,且不为双方当事人所控制,此不利于促进交易并及时稳定社会关系。同时,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强制缔约。熊某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书》,和豪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按照自己的条件订立,有违合同自由原则,不适宜强制履行。因此,如豪诚公司与熊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难以履行或双方无意愿继续履行,豪诚公司可依照《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请求终止与熊某商品房认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
梳理: 以八年未签订本约,不利于交易关系稳定以及违反合同自由原则支持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
||
4 |
(2021)川01民终1288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若比邻公司因此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转租权,导致若比邻公司与唐某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若比邻公司与唐某签订的《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因若比邻公司丧失了承租权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若比邻公司的请求确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若比邻公司与唐婷婷之间的《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解除。 |
梳理: 丧失了承租权,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 |
1 |
(2021)湘06民终2506号 买卖合同纠纷 |
事后,经壹柒壹公司多次催促,湘北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壹柒壹公司有权要求湘北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2021年1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然铜价上涨,但系属正常商业风险,并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且湘北公司自认已恢复生产,又未请求终止或解除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履行不能而径行解除合同不当,壹柒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壹柒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梳理: 不属于履行费用过高、合同履行不能情形。 |
||
2 |
(2021)冀知民终230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对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欲终止此类合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本案系黄某诉请确认泰康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请求其给付保险金,泰康保险公司未就终止合同效力提出请求,因此,对泰康保险公司二审补充之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于本案中审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
梳理: 未就终止合同效力提出请求。 |
||
3 |
(2021)冀09民终5711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缴纳首付款属于金钱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而非金钱之债即使发生履行不能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金钱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而事实上,上诉人对新城房地产公司的收款账户属于明知,其缴纳首付款不存在任何障碍。 |
梳理: 金钱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 |
由此可见,在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时,需要严格把控其适用范围,对于金钱之债、未就终止合同效力提出请求以及不符合履行费用过高、履行不能等前置条件的,未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同时,对于是否属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的情况,也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