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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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家事事务相关 |
让我们看第一个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的案例。
2018年9月4日,郑刚突发疾病由兄弟送往医院救治,但还是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郑刚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去世,郑刚与前妻李梅早已解除婚姻关系,郑刚也未生育子女。因此,郑刚的丧葬事宜由其4个兄弟姐妹操办。郑刚死亡后,其在北京遗留有一处价值数百万的房产及数十万元存款。故郑刚的兄弟姐妹们协商由郑刚的侄子继承该房屋及银行存款。谁知,在2019年7月,郑刚的4个兄弟姐妹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是郑某的前妻李梅与第一任丈夫马帅共同生育的儿子马小虎向法院起诉,要求以郑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郑刚的全部遗产。
原来,李梅与马帅于2002年共同生育马小虎后不久,两人就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而离婚。因儿子未满两周岁,故马小虎由李梅携带扶养。之后,李梅与郑刚于2003年结婚,马小虎就随李梅、郑刚共同生活。李梅与郑刚的婚姻维持了13年。之后,李梅因家庭琐事与郑刚发生矛盾,双方各不相让,导致冲突愈发严重。李梅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解除其与郑刚的婚姻关系。当时,马小虎年仅14周岁尚未成年。郑刚不同意继续扶养马小虎,且要求李梅返还其扶养马小虎13年的扶养费。最后,法院判决准予李梅、郑刚离婚,马小虎由李梅携带扶养,并自行承担扶养费。离婚后,郑刚与李梅的关系愈加恶化,郑刚甚至将李梅与马小虎赶出家门。至此,郑刚、马小虎双方再无来往。甚至连郑刚的葬礼,马小虎也未参与。
庭审时,马小虎因未成年,故由其母亲李梅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李梅认为,其与郑刚在婚内共同扶养马小虎长达13年之久。郑刚与马小虎已经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梅在与郑刚解除婚姻关系时,郑刚与马小虎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马小虎属于郑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应作为郑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案涉房屋、银行存款在内的郑刚的全部遗产。
郑刚的兄弟姐妹们当然不同意马小虎的诉求,他们认为自李梅与郑刚离婚后,郑刚与马小虎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因此马小虎不再是郑刚的继子女,无权继承郑刚的遗产,同时马小虎本人并未对郑刚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让马小虎继承郑刚的遗产,则显失公平,也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均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马小虎系郑刚的继子,双方共同生活13年,由郑刚、李梅共同扶养教育,故属于婚姻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如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不解除,则继父母在与生父母离婚后仍有继续扶养继子女的义务,则有违善良风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扶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扶养。
本案中,李梅与郑刚离婚时,马小虎尚未成年,郑刚已明确要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抵扣其在13年扶养教育马小虎的相关费用,此后郑刚、马小虎再无来往,亦未给付马小虎的扶养费。马小虎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也未回来探望过郑刚,郑刚的葬礼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刚不同意继续扶养马小虎,郑刚与马小虎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自然解除,故马小虎不能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郑刚的遗产分配,故判决驳回了马小虎继承郑刚遗产的诉讼请求。
从第一个案例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双方不再是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也不再享有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那么,如果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已经成年,其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也随之必然解除呢?
让我们看第二个案例:蔡某文于2016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蔡某文生前曾有两段婚姻。在第一段婚姻中,蔡某文与前妻育有一女蔡小小,后双方协议离婚,蔡小小由前妻携带扶养。在第二段婚姻中,蔡某文与陈某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扶养陈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陈小丽,陈小丽当时16周岁。蔡某文与陈某的婚姻关系维持了14年,之后双方协议离婚。蔡某文死亡时并未再婚,也没有留下遗嘱。蔡小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蔡某文的全部遗产,理由是蔡某文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时,蔡某文与陈小丽之间的继父女关系也随之解除。之后陈小丽与蔡某文再无来往,陈小丽从未照料、探望过蔡某文,更未赡养过蔡某文,陈小丽对蔡某文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陈小丽辩称不同意蔡小小的诉讼请求,其母亲陈某与蔡某文结婚时其尚未成年,与蔡某文、陈某共同生活,关系很好。蔡某文生病期间的部分费用由其母亲陈某的账户资金支付,而陈小丽与母亲陈某的资金混同,故陈小丽对蔡某文尽了相应的义务,应当享有蔡某文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蔡某文结婚时,陈小丽在校读书,尚未成年,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蔡某文办理的继父证明以及陈小丽提供的照片等可见,蔡某文对陈小丽的生活和教育都进行了关心照料,因此蔡某文与陈小丽之间有扶养关系,并且该扶养关系不因蔡某文与陈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故陈小丽与蔡小小应作为蔡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因此,法院判决陈小丽与蔡小小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蔡某文的遗产。
从第二个案例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若已成年,则继父母子女关系此时并不当然解除,双方仍需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否则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续,双方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时若继父母身故,则继子女仍享有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那么,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否必然能够继承遗产呢?
让我们看第三个案例:郑某与周某均系再婚,郑某的女儿郑小小由前妻携带抚养,周某的儿子杨某尚未成年,跟随周某与郑某共同生活。郑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维持了18年,之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此时,杨某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与郑某不再往来。在郑某因病死亡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小小法定均等继承郑某的房产。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死亡前并未再婚,也未订立遗嘱。郑某治疗期间均由其女儿郑小小照顾,杨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有工作收入,但其因能力有限未对继父进行经济上的赡养,未出资为继父治病也未到医院照顾继父。法院认为,杨某在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已经年满23周岁,虽然其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但杨某与继父郑某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因此杨某与郑某之间仍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杨某为郑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杨某既未陪同继父到医院检查治疗也未支付其医疗费,在庭审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生活上对继父予以了照顾,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继父去世后参与办理了丧葬事宜等,因此虽然杨某具有继父郑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但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为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及善良风俗,法院判决对郑某的房产由杨某继承5%的份额,其余95%由郑小小继承。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qT7Cquia8IRT8ZDGkeaHJgRvL4ootxUkEpNCoU74DibL1j6RtUg16DdDWKxTEkVkibyNgMSXt63kHvWvpXahk3qiaQ/640?wx_fmt=png&tp=wxpic&wxfrom=5&wx_lazy=1&wx_co=1从第三个案例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若已经成年,虽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不代表继子女必然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能否继承遗产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应当与普通父母子女关系的判断标准一致,即应审查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
从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视继子女是否成年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一、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若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扶养继子女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双方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成年,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相互之间仍享有继承权,此时继子女仍应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否则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继父母的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定程序一般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除,此外卢律师认为,也应当准许继父母子女协议解除。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的原因是什么呢?究其原因还是为了保护继父母的相关权利。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讲,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后,系基于姻亲关系而扶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扶养费,且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具有较多的经济、感情方面的投入,双方形成扶养关系之后,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才具有拟制血亲。此时,继父母在扶养继子女时已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与感情,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应当准许继父母解除其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从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否则必然会加重继父母的义务。人们再婚时也会趋利避害而尽量选择没有携带继子女的人士组建家庭,也会导致携带子女的单亲爸爸或单亲妈妈再婚难度增加,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对于受继父母扶养成年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来讲,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从而相互享有继承权。
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司法实践的初衷是良好的,系为了维护继父母的相关权利,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仍会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的失衡。例如第二个案例中,继子女由继父母扶养成年,对继父母没有充分、完全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却仍作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而与其亲生子女均等继承分割继父母的全部遗产。相信这种情况也是继父母不希望发生和难以接受的。
那么对于有多段婚姻且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来讲,如何规避这种情况发生呢?
律师给大家三点建议:
第一、离婚时明确约定对继子女不再扶养,建议在民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继父母不继续扶养继子女,具体内容可以表述为:男女未共同生育子女,对于女方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子女,经男女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子女由女方自行携带扶养,男方不再扶养、不再承担包括扶养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不行使探望权。男方不向女方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扶养该子女的任何经济补偿。离婚后,男方与该子女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日后亦不向该子女主张赡养义务。
第二、离婚后与已成年的继子女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若协商不成,继父母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即使解除关系后,若继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仍有权要求曾扶养成年的继子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三、尽早订立遗嘱,指定受益人,继子女之所以能够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还是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父母应当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尽早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遗嘱受益人及受益份额,并妥善保管遗嘱,有条件的话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进而在继承发生后担任遗产管理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愿管理分配遗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上述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