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职工致劳务派遣公司将其辞退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2023-09-15 18: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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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L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以下简称通州区血站)因与被上诉人蔺某,原审第三人北京L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2740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D公司无需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2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蔺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11日,D公司与蔺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2020年8月25日D公司收到用工单位送达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蔺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自2020年9月1日起不再使用此派遣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结合蔺某在用工单位的表现,不符合D公司的用人标准,因此,D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蔺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2、《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蔺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同时,结合其在劳工单位的表现,其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虽然D公司与蔺某签订有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7条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解释说明。D公司与蔺某之间形成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蔺某作为专职司机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蔺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另外,用人单位第三次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若劳动者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后续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胁迫、欺诈而签订的证据,即表明此前双方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已经签署的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因为劳动者对续签合同文本也具有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和审慎的合同条款审查义务,其在固定期限合同续签文本上的署名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其已经充分理解了合同文本条款的含义并作出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该承诺行为包含了其选择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劳动者再依此主张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契约精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蔺某辩称,不同意D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通州区血站述称,同意D公司的上诉请求。
L公司述称,同意D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州区血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27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通州区血站无需向蔺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11.32元;2.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2740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D公司无需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208.96元,通州区血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蔺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蔺某在通州区血站劳务派遣期间严重违反通州区血站的规章制度,其行为造成通州区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下降。略
二、蔺某在通州区血站劳务派遣期间严重违反通州区血站考勤管理制度及请销假制度,造成恶劣影响。
1、蔺某上班迟到早退已成常态,略
2、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私自休假不上班。略
3、根据通州区血站《行政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四节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因工作需要外出者,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第六款“职工不得未经领导允许私自调班、调岗。”第七款“职工在岗,必须服从工作安排。”第五节第四条规定了请休假报批方式。蔺某与D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要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综合蔺某在通州区血站的日常工作表现已严重违反了通州区血站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蔺某作为专职司机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蔺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通州区血站的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通州区血站在其劳务派遣期限届满后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蔺某辩称,不同意东通州区血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D公司述称,同意东通州区血站的上诉请求。
L公司述称,同意东通州区血站的上诉请求。
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蔺某与D公司自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D公司向蔺某给付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5000元;3.D公司向蔺某给付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6209.1元;4.通州区血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11月1日,蔺某与通州区血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并未载明蔺某在通州区血站工作的起始时间,关于入职时间问题,蔺某提交了《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该登记表上体现有蔺某1999年11月入职的信息,通州区血站在该登记表上签章确认表示同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蔺某提交的登记表上载有其入职时间的信息,通州区血站盖章确认表示同意,现通州区血站未能就蔺某1999年11月1日入职的主张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蔺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
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通州区血站与L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L公司通过与蔺某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蔺某派遣至通州区血站工作,因此上述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L公司与蔺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蔺某与通州区血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04年10月31日,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之后的劳动合同书或续订劳动合同书,但因蔺某于2004年11月1日之后仍在通州区血站工作、为通州区血站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蔺某与L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通州区血站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D公司签订有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述期间蔺某与D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认定通州区血站与蔺某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D公司与蔺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蔺某对上述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持异议,并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要求确认蔺某与D公司自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蔺某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
蔺某为农业户籍,蔺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通州区血站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蔺某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通州区血站应当向蔺某支付未缴纳上述期间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对蔺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的用人单位为通州区血站,与D公司无关,蔺某要求D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D公司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通州区血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D公司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D公司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蔺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D公司在此情况下向蔺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性质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D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蔺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D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蔺某要求D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通州区血站应当对本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通州区血站作为用工单位,以劳动者蔺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蔺某退回至劳务派遣单位,进而导致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终止了与蔺某的劳动关系。通州区血站作为用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对蔺某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未能对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及蔺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说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通州区血站向派遣单位D公司退回劳动者蔺某没有事实、制度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退回,通州区血站的违法退回导致劳动者蔺某被派遣单位D公司违法终止与蔺某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蔺某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通州区血站应当与派遣单位D公司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中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关于本案中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蔺某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通州区血站,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一直在通州区血站从事司机工作,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蔺某与通州区血站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L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D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等可以认定,在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存在非系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蔺某在通州区血站、L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到D公司的工作年限,因通州区血站及L公司均未向蔺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616号裁决已经认定劳动合同中之前十二个月蔺某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7766.88元,且该数额与蔺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此标准予以核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蔺某与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蔺某与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支付蔺某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1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蔺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208.96元,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D公司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证据1.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616号裁决书及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对于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劳动仲裁已经作出了认定,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诉争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据2.送达证明,证明6616号裁定书2021年2月8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而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D公司已按6616号裁决书的内容向蔺某履行了支付的义务,6616号裁决书不仅已生效,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蔺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该3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通州区血站、L公司同意D公司的举证意见。
通州区血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通州区血站领导就蔺某在职期间表现的详细说明;证据2.部分血液接收情况表,证明蔺某对通州区血站收两次血的要求知晓;证据3.视频截图、光盘及视频中蔺某出勤说明,证明蔺某未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情况;证据4.血站技术操作规程,证明该规程对血液采集后必须在四小时内完成离心进行了明确规定;证据5.北京市卫生局文件、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成绩证明,证明蔺某参加了2002年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而此次培训对血液运输规范进行了详细培训,其本人对相应的政策规定及操作规程均知晓;证据6.(2018)京0105民初62946号、(2021)京03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本案有类案判决;证据7.签到表等,证明蔺某参加了通州区血站关于行政管理制度的培训;证据8.会议记录及通知等,证明通州区血站根据工作需要将收血时间调整为两次,单位工作人员通知蔺某,其拒绝签字,其对两次收血的事实知晓。蔺某对以上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应当作为新证据。D公司对以上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L公司对以上8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期间,通州区血站申请证人林海元出庭作证,以证明通州区血站司机上下班时间,以及收血次数。林海元表示其是偶尔替班进行收血,都是一天收两次,并表示通州区血站对于上下班没有要求打卡,对司机进行过培训。D公司、L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蔺某不认可该证人证言。
蔺某、L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蔺某与通州区血站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蔺某与D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通州区血站是否应当支付蔺某诉争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二、D公司与通州区血站是否应当向蔺某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通州区血站是否应当支付蔺某诉争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通州区血站上诉主张,其与蔺某自2001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且2001年之后亦为蔺某缴纳了养老保险,故不应当支付蔺某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蔺某与通州区血站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并未载明蔺某在通州区血站工作的起始时间,蔺某提交的《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体现有蔺某1999年11月入职的信息,通州区血站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通州区血站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蔺某与通州区血站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这明显有悖于其不应当支付蔺某1999年1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蔺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认定通州区血站应当支付蔺某诉争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11.32元并无不当,所核算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D公司与通州区血站是否应当向蔺某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首先,关于D公司是否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D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蔺某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蔺某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D公司,D公司即与蔺某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D公司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D公司在此情况下向蔺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且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蔺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蔺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所核算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D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州区血站是否应当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通州区血站上诉主张,蔺某在劳务派遣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收血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及请销假制度,故通州区血站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通州区血站作为用工单位,主张蔺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提供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血站技术操作规程、蔺某出勤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通州区血站未能对相关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经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及蔺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通州区血站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蔺某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对蔺某进行过处罚,或与其进行过沟通,故本院对通州区血站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蔺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 ") 0px 100% / auto 2px repeat-x transpare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现通州区血站违法退回导致蔺某被劳务派遣公司D公司违法终止与蔺某的劳动关系,给劳动者蔺某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血站应当与派遣公司D公司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通州区血站关于蔺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合法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D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