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保单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2023-09-13 18: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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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保险金融实务 |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的电子保单技术日趋成熟,方便快捷、安全环保的投保方式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保险消费者青睐。同时,电子保单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流程设计的缺陷,导致不规范投保的情况越发普遍。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免贵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规范投保程序、保障投保人的保险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订立的,由于保险合同条文众多、内容繁杂、文字晦涩,为防止保险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维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价平衡,我国法律对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特别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欲使格式条款发生其期望的免责效果,应对相关条款履行提示知说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李甲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该禁止性规定的免贵事由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对电子保单免贵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不同于传统保单。作为新型的投保方式,互联网保险订立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均通过电子点击确认的方式进行,代替了传统保险现场面签确认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可见,电子保单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应以保险人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来认定。本案中,涉案电子保单需由投保人依次进行“卡片登录验证”、浏览“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并确认勾选相关内容后才可激活生效,能够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其三,电子保单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完成举证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出否认意见的,应举示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周某、李乙抗辩称该保单网上激活并非由李乙本人操作,而系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代为完成,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级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