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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主动告知销售的家用电器系“库存机”,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08-03 10:16:45)
标签:

济宁市

夏磊

火天律师

汽车

分类: 案例分析与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

(2020)苏0104民初511号

裁判要旨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2019年6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案涉空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向原告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被告向原告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涉案空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对原告今后的空调使用产生潜在危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空调更换为新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空调生产、运输、销售、安装等环节对时间的需求,及原告购买时间与安装时间等延长,对于原告主张的新机生产日期可结合一般消费习惯及心理期待,酌定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系为安装空调所产生,但因原告要求更换新机且需要继续安装使用,故其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为原告更换新机时需要拆除原机、安装新机,且拆装责任的产生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提供拆装机服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511号
原告:李衡,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潘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衡与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李聘,被告五星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将2016年7月生产的ASPA50LXCA型号空调更换为新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更换新机发生的拆机、装机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于京东××星电器××街口店订购富士通将军品牌空调四台,其中:ASPG35LLCA型号三台,售价5490元/台;ASPA50LXCA—台,售价15990元/台。四台空调原总价32460元,共折扣12160元,原告实际支付共20300元。2019年11月10日,京东××星电器××街口店工作人员赵萍经微信联系原告,确定于2019年11月11日将四台空调送货上门,于2019年11月12日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时原告发现,其中一台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是三年前的“库存机”。其后,原告多次至京东××星电器××街口店进行交涉沟通,要求其为原告更换一台ASPA50LXCA型号空调新机。但案涉门店一直推诿了事,对原告主张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空调这类更新迭代飞快的家用电器类产品,其生产日期是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重点关注和购买的依据。本案中,京东××星电器××街口店在向原告销售ASPA50LXCA型号空调时并未告知其送货安装的是“库存机”,原告基于对被告卖场品牌信赖而直接订购,其后被告却将“库存机”进行送货、安装,这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情于理于法皆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更换新机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且被告已经交付,并在原告确认下安装,所有信息均是公开的。第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合理费用,必须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举证期内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和依据,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录音录像资料,原告主张录像资料证明其至被告门店维权,接待人员承认涉案型号空调为特价机、库存机,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与富士通将军空调中国官网客服进行电话沟通,客服人员确认涉案型号空调仍在继续生产。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合法性。本院认为录像证据能反映录制地点系被告门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接听电话人员系涉案空调生产商客服人员,故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2500元,原告提供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记录可证明该2500元是为安装空调时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发布的《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团体标准》,原告主张该标准中明确空调的安全使用年限为10年,且从空调的生产日期计起并连续计算。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向社会公开发布,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空调购买于2019年6月,该标准系于2020年1月6日实施,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新街口门店处订购富士通将军品牌空调四台,其中:ASPG35LLCA型号三台,售价5490元/台;ASPA50LXCA—台,售价15990元/台,四台空调原总价32460元,共折扣12160元,原告实际支付共20300元,其中案涉空调型号为ASPA50LXCA,用券金额为4690元,实际成交价为113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安排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四台空调。原告之前为安装空调预埋管线支出2000元费用,在安装时支付500元安装费。但在安装时原告发现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随后原告立即至被告门店里进行交涉沟通,要求更换一台ASPA50LXCA型号空调新机,但案涉门店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2019年6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案涉空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向原告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被告向原告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涉案空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对原告今后的空调使用产生潜在危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空调更换为新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空调生产、运输、销售、安装等环节对时间的需求,及原告购买时间与安装时间等延长,对于原告主张的新机生产日期可结合一般消费习惯及心理期待,酌定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系为安装空调所产生,但因原告要求更换新机且需要继续安装使用,故其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为原告更换新机时需要拆除原机、安装新机,且拆装责任的产生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提供拆装机服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第八项、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衡更换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一台(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之后),且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更换上述新机时需免费负责为原告拆除原机并安装新机。
二、驳回原告李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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