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实务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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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涉及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规定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十八条。《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十八条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据此,“挂名”法定代表人离职后申请解除限高措施要求申请人已不再任法定代表人,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先行完成变更登记后再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会因公司已存在限高、失信的情形而拒绝办理变更手续,此时则需要积极与公司、法院及行政部门进行协调,或在必要时提起变更登记之诉以寻求变通方案。完成工商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先尝试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如法院并未准许的可参照《失信规定》第12条的规定,以“纠正——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简要而言,即先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在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下,提出纠正——复议程序。另,此类案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已较为明确(参见北京高院(2021)京执复189号、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执复239号等案)故实务中应需注意救济程序的正确适用。
二、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实质认定标准
原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后是否必然能够解除限高措施呢?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法院还将审查相应人员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执复250号案中,尽管申请解除人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挂名证明文件,且已经不再任法定代表人,但法院仍以其无法证明并非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予解除。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对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 序号 |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观点 |
| 1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 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
| 2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其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
| 3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 | 虽然徐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 |
| 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沪执复21号 | 林某主张其未在公司任职,且已不再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林某虽已不再担任知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目前林某亦未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林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于法无据。 |
| 5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沪执复74号 | 案涉债务形成时,时任中加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昌某,故债务形成与牟某并无关联。牟某担任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虽正值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牟某系因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中加公司,临时受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负责经营,也未领取相应报酬,没有起到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作用。故对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应予以解除。 |
| 6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京执复189号 | 高某已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确认了其名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涤除登记,故不应再对高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
| 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0)京执复135号 | 雷某已不再担任华奥信客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持有华奥信客公司的股权。现无证据证明雷某系华奥信客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北京二中院依职权不再对雷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相关规定。 |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并不单独认定“挂名”的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而是将其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以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因素进行判断。以下,我们从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两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1)认定标准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部分法院有将其作为兜底条件适用的倾向。依案例检索的情况来看,认定核心在于其是否还能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能够推动债务履行,如股权关系或担任高管、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23日发布五起限制消费典型案例中明确[1]“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广东高院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提及应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再者,是判断对债务形成的作用力,即审查在债务成立、诉讼、执行阶段中该等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和影响力,如是否签署过与债务形成及履行相关的文件。同时,综合考虑其是否在基本工资外领取额外的报酬,是否参与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并签署相应的文件等职权运用情况;如未任职,则实际的劳动合同签署状况、社保缴纳情况等。另外,如申请人系通过司法程序涤除登记,则该判决有较强的证明力(见例6),因此,如公司迟迟不予变更,及时启动司法程序具有必要性。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就上述身份的举证责任分配,按《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申请解除方来举证,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际应用有所差别,上海地区法院遵循《善意执行意见》的要求,要求申请解除人自行举证,如例4;而北京地区法院则要求由申请执行人完成举证,如例7。
举证责任分配的设计内含利益衡量,对“挂名”法定代表人而言,不任职、不持股尚有客观证据证明,“不存在影响力”这类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且缺乏统一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的要求。多数情形下,申请人根本无能力获取相关文件,甚至在公司被限高后已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此种情形下,要求申请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未免苛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此类事实的证明,有必要降低其证明标准,或在达到初步证明标准时转换举证责任,以符合善意执行的价值预设。最高院在2022年1月作出的对《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意见中,亦提出将制定更为有可操作性的审查标准,推动惩戒措施精细化、精准化发展。
总结https://mmbiz.qpic.cn/sz_mmbiz_jpg/mBoGGRuoiapc7DOy1dbS0qP67tAiapyaHiaMx65W6uhagToOactg5icLO81qEbc4sCnoGQV2txsjPqjU2ojCQDMOFg/640?wx_fmt=jpeg&wxfrom=5&wx_lazy=1&wx_co=1
限高措施作为执行惩戒措施,是保障胜诉判决得以执行的重要手段。但其作为间接强制措施,也应遵循比例原则,考量对被限制者的切身影响,摒弃一刀切的思维,提升制度适用的精准性和针对性,让真正的责任者负责,对推动债务有效清偿、构建良善的营商环境将有所助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对《限高规定》进行修订,并拟在新《限高规定》中对四类人的认定标准作出进一步的规范与指引,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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