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五巡审判实务问答25则(上)
(2022-11-15 15: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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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案例分析与裁判要旨 |
5.债权人能否以管理人处置财产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7.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8.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影响
1、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从合同与主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次法官会议纪要)
不同观点:甲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载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担保船舶的船籍港均在重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乙公司请求将本案交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乙说: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仅针对个案作出。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冲突,以主合同为主。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董庆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甲银行住所地(即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会议的观点
釆甲说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釆取的是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体例。即『民事诉讼法』中能够套用到海事诉讼中的,在『海事诉讼法』中不再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海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而2003年1月6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则更进一步明确:「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中,甲银行同时起诉债务人乙公司和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的保证人丙公司,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应移交给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参考案例
1.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3号
2、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不同观点:甲说:肯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承包合同相同。因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作为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看待。承包人在收到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资料后转交给发包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发包人未审核同意结算资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结算。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案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同一个工程在不同案件中出现不同金额的工程价款。另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普遍存在「水分」。如果本案按照结算资料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另案诉讼中发包人提出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巨额差价损失。
乙说:否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前者结算为前提。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仍然属于独立的合同。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审核即提交发包人,且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仍未就结算资料欠缺真实合理性提出有效抗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法官会议观点
采乙说
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莲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具有「水分」只是可能而非现实,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而不能将此项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抵押人」未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但作出以特定房产对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股东公章与公司印章),在该股东会决议由债权人持有、「抵押人」否认将该股东会决议送交给债权人但自认将股东会决议送交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10次法官会议纪要)
不同观点:
甲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抵押人作出了提供对外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是否办理登记仅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不影响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范围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条予以确定。
乙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该说在合同成立与责任成立问题上与违约责任说看法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性质。该说主张抵押人成立的是担保责任,在责任范围上与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大致相当;由于缺少了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还可能因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而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受损另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丙说:抵押合同不成立,视情判断「抵押人」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案涉股东会决议仅是一个内部决策,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要式性要求。结合公司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专业性、各方关于股东会决议送达问题的争议、当事人交涉协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不能认定该决议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也无法得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
法官会议的观点:
采丙说
甲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形式角度看,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负有此项注意义务。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从实质合意角度看,甲银行与丙公司也难谓形成了担保合意。一方面,案涉股东会决议虽加盖了公司股东的公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法律性质为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的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另一方面,即便将之视为一种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其送达方式也存在争议,丙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存在瑕疵。
抵押关系不成立时,抵押人或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中甲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持有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曾积极催告丙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加上案涉抵押系对发生在先的借款的追加担保,对借款的发放不产生实质影响,甲银行不能证明丙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甲银行关于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参考案例
天津市崔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等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康福源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2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84号
4.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不同观点
甲说: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法官会议观点
釆乙说
“合同僵局”最终导致非违约方不必要的损失,也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首先应该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允许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是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民法典》580条第二款)。此外,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根据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判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进而判断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
参考案例
1.新宇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
2.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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