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支持!

(2021-04-27 15:46:00)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汽车

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1)鲁0826民初288号

原告:微山县某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原告微山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微山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2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争议一案,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247.4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之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0)55号】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只是一个政府红头文件,其不能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依据该文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退休时间为2019年5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职工的名义退休。只是原告对被告的一个照顾,双方只是一个挂名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福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关于原告说的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1992年被告在微山县贸易总公司上班,2006年10月,微山县贸易总公司被微山县供销大厦接管,接管时确定微山县贸易总公司所属人、财、物均属微山县供销大厦,当时经微山县公证处公证,但接管后原告嫌弃被告年龄大不让上班。2006年至2010年被告养老保险金均由微山县供销大厦全额缴纳,2011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办理退休时,按照微山县供销大厦通知,每年按照要求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从退休后,就开始找县领导、微山县信访局、微山县卫建局反映问题,后来进行仲裁,一直都在追索过程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2号】、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涉及独生子女相关费用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3.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1-20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后期社保全额由被告缴纳,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被告系独生子女户。

3.退休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

4.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2号】。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5.供销大厦的收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张某交给供销大厦养老金、医保费、社保金等个人承担的数额。

6.微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追索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未超过仲裁时效。

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裁决结果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只是在原告处挂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原告认为其只是一个政府红头文件,其效力不能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系破产案件引起的相关纠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向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调查核实,该办公室有权根据申请人计生档案信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办理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夏镇计生办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予以补发,因此张某向本院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向微山县信访局调查核实,该证明是由该单位出具,被告等人2019年、2020年曾数次到信访局反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该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应该由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夫妻于1990年3月生育一男孩张明阳,因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失,2020年10月27日,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补发给被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提出:其最初在微山县贸易公司上班,2006年,由案外人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接管,接管后,因年龄等原因,案外人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口头通知被告不上班。被告提交了其2008年、2011年、2018年、2019年,其个人通过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部分医保费、养老金的票据。201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系被告申请退休时的申报单位。被告称其退休时知道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这项政策,为了追索,其先后向微山县卫生和健康局、微山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过诉求,但均未能从原告处领取到该项补助。在信访局接访人员的建议下,2020年10月,被告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20年12月18日,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247.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8年度济宁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58元。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为此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七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由《计划生育法》规定由各地方政府负责落实的,专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带有奖励性质的一项养老补助社会福利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法规的有关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其第二条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该文件是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的措施和办法。原告虽诉称被告张某挂名于原告处而不上班,但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让其上班,且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开除或除名的相关处理措施,并仍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故应依法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其2019年5月退休后,在其知道国家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后,即向卫健局、信访局等有关单位反映诉求。在原告不同意解决的情况下,依法维权,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经本院核实县卫健局、信访局、夏镇街道计生办,被告提交的微山县信访局的有关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卫健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诉求,但一直没能解决的事实。在信访局接访人员的建议下,被告等人依法申请仲裁,故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济宁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158元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247.4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应支付给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和按比例支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下,我国境内的企业等有关组织不仅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具有相关法律义务。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微山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培环

书记员杨天娇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