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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同样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21)--乱呀

(2021-04-20 11:41:0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阅读提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公司、孙仁寿、欧咏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人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审判长:马成波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司 伟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孙仁涛欧咏梅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再2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23号5-1。
法定代表人:许金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裕军,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0年2月18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老女坝。
法定代表人:孙仁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仁寿,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一审被告:欧咏梅,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集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峡担保公司)、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中集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中集物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按照二审程序对中集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唐涛;三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邓小龙;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裕军、杨洋到庭参加诉讼。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2.支持中集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中集物流公司应分取第5栋厂房占有和分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此,不动产权属登记中心在三峡担保公司或仁寿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将4栋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不能将第5栋厂房占用和27263.90土地中分摊部分一并抵押,否则就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反推之,第5栋厂房抵押时,即使土地使用面积一栏为空白,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占用和分摊的土地面积仍然一并抵押。因此,中集物流公司依法享有第5栋厂房相应土地的拍卖价款。二、中集物流公司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享有留置权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2012年9月11日核库报告单,并不意味着监管截止时间即为2012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3日、2015年2月至4月24日的监管日志,以及中集物流公司业务部门质押监管中心2013年、2014年春节排班表,2015年春节排班表均可佐证。一审法院以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认定中集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监管义务不当。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基于此,中集物流公司有权在本次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留置权,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三峡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中集物流公司办理登记的时间;2.三峡担保公司对应的抵押物为该宗即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4栋建筑物,三峡担保公司针对全部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进出口担保公司辩称,一、中集物流公司对进出口担保公司已结晶的铝渣不享有留置权。1.中集物流公司对涉案铝渣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且无需中集物流公司监管。首先,涉案铝渣自2012年11月26日起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监管;其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再次,中集物流公司没有占有并监管货物的基础和事实,依法不享有留置的法律效果;最后,《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不产生留置权。2.中集物流公司所谓的“监管费”已由被执行人结清。二、进出口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中集物流公司受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简称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中集物流公司对案涉铝渣不享有优于进出口担保公司受偿的权利。
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集物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关于被执行人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工业用房及动产拍卖成交的执行清偿方案》,或判令重新作出对拍卖成交价款的执行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分得仁寿公司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厂房拍卖成交价款416.24万元,分得27263.90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价661.80万元,分得349.065吨铝渣(废铝)拍卖成交价款315.5547万元(以上收益相对应付税费从分得价款中优先扣除);3.确认原告按照实际分得的拍卖成交价款承担相应税费;4.确认原告按照债权比例分取176361.16元(天然气欠费);5.责令执行单位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拍卖成交价款;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中集物流公司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其因仁寿公司欠付的90万元监管费而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享有留置权,且对扣除90万元监管费后的349.065吨铝渣(废铝)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确认中集物流公司分得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厂房及对应土地的拍卖成交价款1078.04万元(其中分得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661.80万元),承担该房屋的土地交易税费150.1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债权及判决执行情况。2011年7月6日,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仁寿公司可向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由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保管人中集物流公司代为接收和保管。同日,(甲方、出质人、借款人)仁寿公司、(乙方、质权人)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丙方、保管人)中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货押核423),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确定质押监管货物包括铝锭、废铝、合金锭,乙方同意丙方在仁寿公司厂区仓库或场地为乙方进行仓储、监管,收费标准为35万元/年,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半年一付,提前付清。丙方未足额收取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留置权。
2011年7月8日,仁寿公司(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抵押权人)就该协议所涉质押监管货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5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此后,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6日对质押监管货物进行核库,并由三方工作人员在核库报告书上签字。
2012年7月2日,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仁寿公司可向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由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保管人中集物流公司代为接收和保管。同日,(甲方、出质人、借款人)仁寿公司、(乙方、质权人)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丙方、保管人)中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货押核634),约定三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确定质押监管货物包括废铝、AL00铝锭、合金铝锭,乙方同意丙方在渝北区兴隆镇老女坝的仁寿公司厂区仓库或场地为乙方进行仓储、监管,收费标准为30万元/年,支付时间为:15万元/半年,从甲方首次使用乙方授信开始支付。丙方未足额收取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留置权。
2012年7月3日,仁寿公司(抵押人)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抵押权人)就该协议所涉质押监管货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1日对质押监管货物进行核库,由三方工作人员在核库报告书上签字,并出具质押财产清单。
2012年10月25日,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以其座落于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组的工业用房为抵押物,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房地产状况一栏注明了房屋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空白。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在2012年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四次向仁寿公司实际发放了共计3500万元的贷款,后因仁寿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的申请,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银行存款3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3月1日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四、如果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264.54吨废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果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因仁寿公司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481-1号和004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仁寿公司所有的位于仁寿公司厂内的ALOO铝锭、合金铝锭、废铝,共计264.54吨,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同年2月28日分别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481-1号和004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集物流公司,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执更字第0054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集物流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债权及判决执行情况。2012年4月5日,进出口担保公司与仁寿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仁寿公司因向重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委托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其上述贷款债务向重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仁寿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如约向融资机构清偿债务导致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即为仁寿公司违约。同日,进出口担保公司与仁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仁寿公司其名下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进出口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并自愿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125万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等。同日,进出口担保公司还与仁寿公司签订了《库存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仁寿公司以拥有的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库存(包括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等)抵押给进出口担保公司等。
2012年4月13日,仁寿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就价值1000万元的库存(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办理了动产抵押证书。2012年10月,仁寿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重庆银行于2012年11月21日向仁寿公司宣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进出口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后将仁寿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2012年11月26日,该院应进出口担保公司申请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对仁寿公司1000万元的原材料等进行了保全。并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仁寿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仁寿公司已结晶的浮动抵押财产(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以变现价值1000万元为限)、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清单附后)优先受偿等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三峡担保公司的债权及判决执行情况。2012年7月12日,仁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渝沙工流(2012)字第06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仁寿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三峡担保公司为仁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3日,三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仁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建渝沙工流(2012)字第06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叁仟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名称及有关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幢1-1(吕质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6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7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8幢1-1(厂房)共建筑面积5353.5及27263.9土地使用权。2012年7月16日,甲方仁寿公司和乙方三峡担保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再次约定甲方以建筑面积5353.5及27263.9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作为仁寿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012年7月16日,三峡担保公司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幢1-1(吕质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6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7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8幢1-1(厂房)及27263.9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仁寿公司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三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代其清偿了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033860元,三峡担保公司将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诉至本案一审法院,经由该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就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幢1-1(吕质部)的房屋(房地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6幢1-1(厂房)的房屋(房地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7幢1-1(厂房)的房屋(房地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8幢1-1(厂房)的房屋(房地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优先受偿;……”等内容,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仁寿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三峡担保公司、进出口担保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也将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集物流公司)一案移送参与分配执行。
四、执行分配方案基本情况。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工业用房及动产拍卖成交的执行清偿方案》,方案载明:“被执行人仁寿公司等在各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峡担保公司、进出口担保公司、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分别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执行。执行中,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将(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转让给中集物流公司。……执行中,依据生效判决(调解)书及执行中双方举证材料,确认如下事实:1.……***房地证****字第*****号载明土地使用面积27263.90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系竣工后据实登记(该宗土地使用权信息包括201房地证****字第*****号、*****号、*****号)。三峡担保公司对上述四栋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7月在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仁寿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房地证****字第*****号载明的27263.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二期厂房,并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该栋房屋的产权证(***房地证****字第******号)。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以该幢房屋为抵押物(未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状况中仅注明了房屋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空白。……3.仁寿公司厂内的铝渣作为浮动抵押财产抵押给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工商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已结晶的浮动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7月2日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项下的出质物为:1.铝锭418吨,单价15000元;2.铝渣3856吨,单价1160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对仁寿公司所有的264.54吨铝渣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制定清偿方案的原则及法律依据……(一)……本案申请执行人进出口担保公司设定浮动抵押权时间和担保的方式,均在先且在优,故拍卖成交的铝渣总价款315.5547万元由进出口担保公司优先受偿。(二)……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以新建房屋(***房地证****字第******号)为抵押物,签订了房地证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载明,房地产状况中注明了房屋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空白。故应当确认抵押人仁寿公司分别于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和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抵押物是明确的,27263.9平方米工业用地为三峡担保公司的抵押财产,故该公司对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房地证****字第*****号—*****号四栋厂房及***房地证****字*****号房地证载土地27263.9平方米的拍卖价款在扣除应由被执行人的过户税费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具体清偿方案:(一)被执行资产情况,本次清偿方案的资产为被执行人仁寿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的厂房及库存铝渣。上述处置财产厂房及土地第一次拍卖即以拍卖保留价38521400元成交。执行过程中产生并优先扣除的相关费用:1.拍卖成交过户税费5258171.1元;2.天然气欠费176361.16元;3.支付工人关治权看护费用(共益费用)48000元;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陈君等九人工资共计56093元,执行费450元,小计56543元(此款基于解决民生问题优先考虑)。以上四项共计5539075.26元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除,余款由处置财产的物权登记权利人受偿。上述费用从进出口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中集物流公司分别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成交价款中按比例扣除,扣除比例为财产成交价款/总成交价(总成交价铝渣成交价款3155547元+不动产成交总价款38521400元=41676947元),进出口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中集物流公司的比例分别为37.73%、52.28%、9.99%分别承担,即从进出口担保公司、三峡担保公司、中集物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成交价款中分别扣除2089893.09元、2895828.54元、553353.62元。(二)清偿结果:1.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四栋抵押厂房(建筑面积合计4517.20平方米,房地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4344.10平方米)抵押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拍卖成交价分别为4969900元和7602400元,合计12572300元及铝渣成交价3155547元,扣除前述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2089893.09元,执行费83000元,由进出口担保公司受偿13554953.91元。2.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村徐堡村四栋抵押厂房建筑面积合计5353.50平方米,房地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27263.90平方米)系三峡担保公司抵押物,拍卖成交价分别为733.68万元和1444.99万元,合计21786700元,扣除前述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2895828.54元,执行费89000元,由三峡担保公司受偿18801871.45元。3.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厂房一栋(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号房地证****字第******号),系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的抵押物,拍卖成交价4162400元,扣除前述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553353.62元,由债权受让人中集物流公司受偿4107064.38元,该案的执行费用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收取”。
中集物流公司对该方案提出异议而提起本案之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中集物流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史芬芬工作笔记等材料并申请证人关治权、陈俊万出庭作证,拟证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后,一直有其工作人员在对货物现场进行监管,其主张留置权是有依据的。中集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监管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收到了第一年仁寿公司实际支付的30万元和第二年实际支付的15万元,共计45万元监管费。
2016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集物流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司将该院多划付的498018元分配款项执行回转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集物流公司是否对仁寿公司的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的661.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中集物流公司是否能因仁寿公司欠付的90万元监管费而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享有留置权,是否对扣除90万元监管费后的349.065吨铝渣(废铝)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评析如下:
首先,中集物流公司对仁寿公司的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的661.8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2012年7月16日,三峡担保公司就对仁寿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幢1-1(吕质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6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7幢1-1(厂房)、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8幢1-1(厂房)及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三峡担保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书上明确写明抵押物包括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故三峡担保公司享有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而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以新建的二期厂房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晚于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房地产状况仅注明了房屋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空白,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五项是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仅享有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先,而中集物流公司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取得的债权并不包含4524.38平方米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三峡担保公司对于上述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中集物流公司因仁寿公司欠付90万元监管费而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不能享有留置权,对扣除90万元监管费后的349.065吨铝渣(废铝)的拍卖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一、根据仁寿公司、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未足额收取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留置权。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实际收到了仁寿公司支付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监管费为45万元,其主张的监管时间是从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止,故仁寿公司尚欠付的监管费为90万元。而其提供的核库报告书时间最晚的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质押货物实际监管至2015年4月20日。且在2012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进出口担保公司的申请对铝渣等原材料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现场仅余关治权看护,且关治权的看护费用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已优先扣除,故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即由该院履行保管义务,中集物流公司不再对质押物有实际的监管。因此,中集物流公司实际监管时间应自2011年7月计算至2012年11月止,按照其与仁寿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仁寿公司应付的监管费为45万元,现中集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监管费45万元即已足额收取费用,按协议约定其不应享有留置权。且在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仁寿公司确认债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中集物流公司的留置权进行确认,同时又无其他有效法律文书对其留置权予以确认,故中集物流公司对其诉称的因仁寿公司欠付90万元监管费而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不能享有留置权。
二、2012年4月13日,仁寿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就价值1000万元的库存(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办理了动产抵押证书,而仁寿公司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就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同协议》所涉质押监管货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该抵押登记的时间仍然晚于进出口担保公司所作的抵押登记时间。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对仁寿公司所有的废铝吨数为264.54吨,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已结晶的浮动抵押财产(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以变现价值1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集物流公司对349.065吨铝渣(废铝)的拍卖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关于中集物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本次执行清偿方案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制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第四,关于中集物流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清偿方案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扣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集物流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是否提存本案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成交拍卖款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集物流公司负担。
中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遂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中集物流公司。
中集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人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故裁定: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本次审理中,中集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份法律意见书,证明中集物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一直主张留置权。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判决精神为每栋建筑物共有土地应该分摊,且该判决书中还有分摊系数。三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四份法律意见书是中集物流公司自己加盖公章制作的,只能作为中集物流公司单方陈述的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份法律意见书交给了执行法院,因此对4份法律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进出口担保公司质证认为: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名为法律意见书,本质上是当事人的陈述,而前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仁寿公司(甲方)、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乙方)与中集物流公司(丙方)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5.3条约定在货物监管期间,丙方承担的监管义务和责任:5.3.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妥善、谨慎处理质押财产;5.3.2.接受乙方对质押财产的勘验、检查、查询,并对乙方填写的检查报告予以签字确认,在乙方依法行使质权时,丙方承诺予以协助、配合并提供便利;5.3.3.按照乙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办理提货和换货;5.3.4.审核质押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保证提货、换货后剩余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本协议3.4款的规定;5.3.5.乙方可要求丙方每天16:00时将库存质押财产的电子数据传送给乙方,丙方可自行做好数据备份,在监管人员变动时及时通知乙方;5.3.6.丙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制度,登记、核实甲方提货或换货后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是否符合本协议3.4款的规定……。
《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3.4条约定:在全部清偿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前,不论甲方是否置换、提货,质押财产的价值不得低于由乙方向丙方出具的最新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
2012年9月11日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其上所载最低价值为伍仟万元,该份《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是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最后一份。同日中集物流公司向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该清单上:铝锭数量为418,单价15000;废铝数量为3856,单价为11600。总价值不低于《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上所载的最低价值。
一审庭审中,中集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关治权与陈俊万出庭作证,证人关治权陈述其在2012年10月份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派去仁寿公司的厂区当门卫,并在厂区看守了三年,期间,中集物流公司一直有人在监管废铝直到拍卖完止,并陈述“中集物流开始是由刘海在那里监管,他们干了一段时间就在换人,后来就是小邓去,直到矿渣处理完是小史在处理”。证人陈俊万陈述其系仁寿公司厂区附近的农民,在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中集物流公司看厂的人员多次到他家搭电,并向其缴纳电费。
史芬芬系中集物流公司员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交付清单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案外人)栏下有史芬芬的签字,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交付的铝渣原材料总重量为349.056吨。另有史芬芬的笔记本(记录)上,记载了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仁寿公司厂区现场的运输明细。
中集物流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关于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寿涉嫌盗窃罪的报案材料》,证明仁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寿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将其监管人员已作盘点和封存的价值4768万元的铝锭、废铝盗走。中集物流公司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中集物流公司是否应分取第5栋厂房占有和分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2.中集物流公司对349.065吨铝渣(废铝)是否享有留置权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中集物流公司不应分得分取第5栋厂房占有和分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
首先,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将其享有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集物流公司。但该判决书的第五项仅判决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享有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集物流公司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应当对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一并享有权利。但是,三峡担保公司对仁寿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的4幢厂房及27263.90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16日就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即便中集物流对27263.90平方米中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晚于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故其受偿顺序应该在三峡担保公司之后。现三峡担保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拍卖价款为21786700元(4幢厂房拍卖价款7336800元+27263.9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14449900元),尚不足以清偿三峡担保公司的债权30504536元,故中集物流公司主张分得仁寿公司2726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的661.8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集物流公司对349.065吨铝渣(废铝)不享有留置权,亦不能分得349.065吨铝渣(废铝)的拍卖价款。
首先,关于中集物流公司能否主张仁寿公司欠付监管费而对质押物享有留置权问题。
根据仁寿公司、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与中集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中集物流公司未足额收取监管费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权。对于监管费的收费标准,第一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为35万/年,第二份约定为30万/年。中集物流公司自认实际收到了仁寿公司支付的监管费45万元。即其已经收到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监管费用。中集物流公司认为2012年11月26日后,其仍然在履行监管义务直至2015年4月20日,故仁寿公司尚欠其监管费用。按照《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集物流公司的监管义务不仅是派人在仁寿公司厂区,还负有对货物进行审核、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制度、保证质押财产最低价值不低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最新出具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等义务。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最后一份《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所载金额伍仟万元。同日,中集物流公司向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的质押财产清单上载明的质押物总价值不低于《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上所载的伍仟万元。中集物流公司称,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仁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寿将其监管人员已作盘点和封存的价值4768万元的铝锭、废铝盗走。此后至2015年4月20日止,未有对质押物库存审核的记录。直到质押物交付拍卖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标的物交付清单上,质押物仅剩余349.065吨,该数量与最后一份质押财产清单上的质押物数量相差巨大,价值也严重低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的最后一份《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上记载的金额。实际上,在2012年国庆节后,《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的标的物已经绝大部分灭失,中集物流公司主张按照《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全部监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
至于剩下的349.065吨铝渣的监管费用中集物流公司能否按比例收取问题。综合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关治权、陈俊万的证言能够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质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中集物流公司仍然有派人在仁寿公司厂区,但派员看管仅是《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中的一项义务,除此之外,中集物流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其有对监管物进行审核、制作出入库记录等其他《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的监管行为。中集物流公司提交的史芬芬工作笔录是史芬芬自己书写,加之仅有2015年4月份的部分记录,并不能证明中集物流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对质押物存在连续监督管理。因此,中集物流公司同样无法按照剩余铝渣比例收取监管费。
因中集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履行监管义务,故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主张监管费,其主张因仁寿公司欠付监管费而对质押物享有留置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集物流公司能否分得349.065吨铝渣(废铝)的拍卖价款问题。
仁寿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而仁寿公司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因此,本案中进出口担保公司先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拍卖成交的铝渣总价款315.5547万元应优先偿还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债权23892083.33元。该拍卖价款加上进出口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厂房及土地的拍卖价款1257.23万元,尚不足以清偿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全部债权,故中集物流公司要求分得349.065吨铝渣(废铝)拍卖价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集物流公司称仁寿公司与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在2011年7月8日就对案涉的铝渣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问题,中集物流公司在本案系依据(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而2011年7月8日设立的抵押登记,其担保的债权与(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中集物流公司同时认为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同一动产明知存在抵押仍然再次设立抵押的行为存在恶意的意见,因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就同一财产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设立抵押,进出口担保公司在设立抵押登记时,该抵押财产上已经存在其他的抵押登记,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了实现债权的顺序风险。故中集物流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渠波
审判员  罗 序
审判员  邹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 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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