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英:从18亿元PPP项目中标被投诉案,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投诉、处罚的时效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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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工程房地实务 |
原创: 朱树英
编者按
又到周一“树英说”,今天,朱树英律师为我们带来的案例是一起涉及18亿元的PPP项目招投标风波。
中建系统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参加山东某重要地级市总投资高达18亿的“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后简称管廊项目)公开资格预审,提交了资格预审文件,并通过资格预审。然而在此时,招投标代理机构收到一封来自另一投标人的质疑书,质疑中建公司的投标资格。在中建公司应要求提供了一系列澄清文件作为证据后,投诉人却一再继续发难。中建公司本作为该项目最有力的争夺者,此时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兵来将挡水来土掩,朱树英律师应中建公司要求,作为该事项专项法律顾问,向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当地财政局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书。随之,他凭借在专业领域内的丰富经验,处变不惊,提出一系列从实体上进行抗辩的意见;同时,他找准时机从投诉人的期限问题上作文章:“……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投诉人应当在7日内提出质疑,在43日内提出投诉(该日期由来下文详述),而投诉人提出质疑时意见时已是预审资格公布之后第59日,故其已失去了质疑的权利”,如此一来,已然将风波巧妙地化解于无形之中。而最后的结果,则是在当年的十一月,中建公司正式中标,顺利拿下项目。
不得不说,中建公司最后如愿中标离不开朱律师面对对手质疑和发难时的巧妙应对,看似游刃有余,其中却包含了诸多建设工程法律领域的智慧。对于施工企业来说,招投标阶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每个细节之中都有可能“暗藏杀机”,而隐藏在项目背后的,无一不是对巨大经济利益的激烈角逐。今天朱树英为我们带来这样一出精彩的招投标博弈,目的在于引起大家对招投标过程中相关行政期限重要性的认识,文章中还详细讲述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行政相关期限,并提出行政行为期限的严格时效性对施工企业的要求。好了,话不多说,有关建设工程重要行政相关期限的重要知识点,今日“树英说”,一一为你奉上。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四)——从18亿元PPP项目中标被投诉案,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投诉、处罚的时效与期限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上一篇介绍了诉讼时效与期限的互相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遇到时效问题,还包括主管部门根据举报而进行投诉、处罚的行政管理及其应对,这又涉及另一类必须面对的期限问题。建设工程具有其特殊性,工程体量大、涉及人员多,工程产品又往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造成影响,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商业行为,但是该商业行为却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面监督,受到较大的行政规制。
自工程立项、选址到工程招标投标再到工程施工过程乃至工程最终竣工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均会予以相应的监督、备案、检查、处罚等行政管理。如果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就会面临着行政干预或行政处罚。行政干预或行政处罚虽然不是发承包之间的行为,却能严重地影响双方的履约过程,有时甚至是根本的、致命的。例如,施工噪音过大,将面临整改甚至停工;当地某项重要活动举办时,往往要求工程项目暂行停工;又例如最近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展开的环保风暴,就往往会因施工企业施工行为不满足环保要求而导致停工。而在建设工程履约过程中,施工企业承担着主要的施工行为,其可能面临的行政管理所导致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发包人,施工企业当然有必要对此进行关注。
如果施工企业的履约行为确实存在过错,那么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然理所应当。但人非完人,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亦难免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处罚过重等疏漏,此时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来纠正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减少乃至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不合法、不合规行为,施工企业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反应、投诉。
而我国行政管理采用严格的期限制度,超过相关期限的,行政机关有权不受理或无权处罚。因此,如果施工企业不了解行政管理的相关期限规定,超期提出主张,则会终局性地失去自己的相关权益,由此可见,施工企业了解行政管理期限相关规定的重要性。建设工程实际履约过程中,以PPP、BT、BOT为例最常见的三类行政管理期限发生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及行政处罚过程中,本文将就这三方面的相关期限问题进行逐一梳理。为此,我就通过一个山东某18亿PPP工程投标人被投诉案,看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行政期限的重要性。
一、山东某18亿投资PPP工程中标候选人被投诉案。
中建系统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参加山东某重要地级市总投资高达18亿的“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后简称管廊项目)公开资格预审,提交了资格预审文件,并通过资格预审。
之后,另一投标人(下称投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招投标代理机构发出质疑书,称其通过网上备案查询发现中建公司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拟指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经理在另一机场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因国家相关规章规定,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故该项目经理不具有担任管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中建公司资格预审文件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通过资格预审,应取消中建公司参与后续投标的资格。
招投标代理机构随即发函要求中建公司澄清该项目经理是否存在两个项目上执业的情况。中建公司提供了《变更申请报告》、建设局信用库备案信息及中建公司内部关于该机场项目的项目部成立通知作为证据,证明早在2015年10月,机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就经由机场项目业主同意变更项目经理人员,该项目经理目前并未实际担任机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由于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该项目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以该项目经理的网上备案变更亦不可能完成。
招投标代理机构将中建公司的澄清文件转发至投诉人后,投诉人又提出口头投诉中建公司该项目经理在石家庄市另一市政道路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但中建公司提出,该项目事实上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正式通车,由于该项目业主方原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故该项目无法进行网上备案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针对上述情况,中建公司邀请我作为该事项专项法律顾问,向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当地财政局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书。
我除了从实体上进行抗辩,提出了:
1、项目经理不能具有在建工程并非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能以该理由否决中建公司的投标资格;
2、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属于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的限制条件,并非国家规定的PPP采购过程中,对社会资本供应商的限制条件,故不能以此理由否决中建公司的投标资格;
3、上述投诉人投诉的两个项目中,一个项目经理已经经业主同意正式变更,另一个已经实际竣工,虽未完成网上备案程序,但备案并非项目经理结束某个项目工作的实质条件,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管理手段,不能否认该项目经理目前无在建工程的实质;
4、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是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性规定,但招标投标过程并非施工过程,不能将施工过程的管理规定扩大化到招标投标过程中去。
更核心的是,我从投诉人的期限问题上也提出了重要意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投诉人应当在7日内提出质疑,在43日内提出投诉(该日期由来下文详述),而投诉人提出质疑时意见时已是预审资格公布之后第59日,故其已失去了质疑的权利,招投标代理机构或财政局应当直接不予受理该项质疑。
最终,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财政局采纳了我的意见,驳回了投诉人的相关质疑及投诉,而超期质疑,就是相关部门驳回投诉人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最终,于2017年11月27日,中建公司正式中标
二、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行政相关期限。
施工单位在营业中,常常需要进行招投标工作,在受到不公正待遇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反应、报告时,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被其他单位进行投诉时,了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投诉问题的相关期限,自然是有着充分的必要。而如果施工企业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或是在某些时候受到行政处罚,但施工企业有理由抗辩的,就要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那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然也是施工企业的管理重点。
(一)政府采购时,对于采购部门的不当行为的质疑、投诉期限。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如果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遭到不公平待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侵害,其首先可以采用质疑、投诉的方式解决,无需马上提起诉讼。
1. 施工企业提起质疑的期限及其计算。
《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下称《采购条例》)第53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下称《质疑投诉办法》)第13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从上述规定可见,如果供应商超期提出质疑,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拒收质疑函。供应商的质疑期限较短,仅有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的起算点根据《采购条例》第53条确定。
2. 质疑的回复期限
《政府采购法》第53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55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的回复期限是7个工作日,如果质疑人对回复结果不满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则质疑人获得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权利。
3. 施工企业提起投诉的期限及其计算。
《政府采购法》第53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55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56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这一系列规定对施工企业提起投诉的期限及其计算做了明确的规定。
《质疑投诉办法》第19条规定:“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第21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据此可知,供应商依法质疑是投诉的必要前置要件,如果其未能在期限内提出质疑,自然失去质疑的权利,也就相应失去投诉的权利;且投诉的提出也具有严格期限,其期限为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如果超过该项期限,则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供应商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权益。
此处期限计算需特别注意,该15个工作日的起算时间并非供应商收到答复之日,而是答复期满之日,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后,这也是实践中容易混淆的一点。
综合上述规定,本文案例中的投诉人,其提起质疑的期限应当是2017年6月2日之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6月11日;而假设其质疑毫无程序瑕疵,其投诉的最大期限为2017年6月2日之后29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7个工作日答复期+15个工作日的投诉期限)即43个日历天之后,即2017年7月15日。而该案件中投诉人提出质疑的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故其不论质疑还是投诉期限均超出法定期限,这也是该案件中,投诉人的相关质疑投诉被驳回的核心原因。
4. 投诉的回复期限。
《政府采购法》第56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58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投诉的回复期限为30个工作日,投诉人对投诉结果不满意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3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回复的,投诉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
(二)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期限。
由于法律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一系列实施行为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投诉,也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过期则为法律所不支持。
1. 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投诉期限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 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据此可见,当事人若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起投诉的,则其投诉的权利永久灭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此处需注意,招投标时投诉期限采用的是日历天,而政府采购过程中投诉采用的是工作日,两者存在区别。
从工程实践角度分析,常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的认定情况包括:1、采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依法投标的,自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或取得招标邀请书之日起算;2、评标过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或法律规定的,自评标之日起算;3、中标结果存在违法事由的,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算。
2.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冲突与适用。
从上文援引的各条款来看,《政府采购法》所确定的质疑、投诉的主张反馈体系不论从流程还是期限与《招标投标法》均完全不同。但《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政府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采购工程项目时,其投诉与质疑的规定是否仅能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关于该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实践或相关司法解释,只能从工程实践进行分析。从实践中来看,对政府采购进行行政监督的管理部门通常为同级财政部门,而工程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为同级住建管理部门,两者均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具有监督管理权。而财政部门习惯采用《政府采购法》及其项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于此相对,住建部门习惯采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项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实践中,如果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施工企业遇到不公正待遇,建议施工企业应同时向两个部门反映情况,并各自适用相关部门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将阻力降到最小。
(三)行政复议的相关期限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施工企业有权对政府机构不适当的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所谓作为行为,是指政府机构对施工企业不当的决定,例如罚款、勒令停工、取消中标资格等;所谓不作为行为,是指政府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例如招投标中对于投诉不予回复、对申请施工许可证无合理理由不予办理、对工程无合理理由不予验收等。
1. 行政复议的受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复议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第1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 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综上,施工企业提起针对作为行为的复议期限是《复议条例》第15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发生后的60日内;而针对不作为行为,复议期限是《复议条例》第16条的规定的情形发生后的60日内。例如,招投标时,施工企业进行了投诉,如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回复施工企业不满意,则施工企业可以在收到回复之后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如果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回复,则施工企业可以在回复期满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
2. 行政复议的回复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可见行政复议的回复期限应当自有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复议机关无法在60日内完成的,可以由复议机关批准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故复议回复期限最多不超过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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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如果施工企业对行政复议结果依然不满意的,可以向法院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 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4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可见,相对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行政诉讼的相关诉讼时效较短,且规定较为复杂。
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起过行政复议的,则其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为收到复议决定书起15日;如果复议机关不作出复议的,则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为复议期限(60日)届满之日起15日内。因此,当事人提出过行政复议的,其诉讼时效极为短暂,当事人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如果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6个月内,此处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评价标准可以适用《复议条例》第15条、第16条的相关规定。而此种情况下,存在一项特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保障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期限为申请之日起2个月届满之后的60日内,情况紧急的,可以马上起诉。同时,行政诉讼时效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但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类似,其也具有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2.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原则上,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既有权先提起行政复议,也有权不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除这些原则性规定之外,还存在着两种特例。
(1)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53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对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争议、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及反垄断机构做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当事人只能先进行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自由选择。
(2)复议终局。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在内的确权类行政复议属于复议终局,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结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自然资源类的确权争议,当事人只能先进行行政复议,对于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包括省级)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只能接受,并无权再次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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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行为期限的严格时效性对施工企业的更高要求。
综合全文可以看出,相对与其他文章中介绍的民事诉讼相关期限而言,行政管理相关期限具有其本身鲜明的特点。
首先,行政管理时效要求更加严格。民事诉讼中的大多数时效,具有一定的柔性,例如举证期限、诉讼时效等,具有各类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相应的行为进行延长的手段,当事人的自主能力较高。但行政事务中各种期限规定均较为严格,几乎均为不可变期间,且虽然部分期间可以延长,但均基于不可抗力或行政、司法机关本身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自主能力较低。
其次,行政管理过期后果更加严重。民事诉讼中,许多期限过期也能保证部分基本的权益,例如举证期限,即使过期,如果证据确实和基础事实相关,还是具有被法院采信的可能;例如诉讼时效,即使诉讼时效经过,对方当事人愿意履行的,当事人还是可以保障自身权利。但行政事务中的大多数期限经过的后果均是失权,当事人不得再次主张。
最后,行政管理的相关期限普遍较短。行政事务的期限普遍为30日以下,多处还出现15日乃至7日的短期限。
上述三大特点的结合导致行政管理的期限事实上比民事诉讼的相关期限对施工企业的要求更高,施工企业如果不能加强对上述期限的了解,极易导致自身权利的灭失。而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行为,虽然不是建设工程履约过程本身,但其对施工企业履约过程的影响确是直接且直观的,因此,施工企业加强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各项期限性规定的了解,是有其必要性和实用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