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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案情简介
一、1997年2月4日,信托公司与金信公司设立淮信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营房地产开发。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增资协议,约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增资4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40%股权,该增资协议拥有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秀兰签字。
三、1998年,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其中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持股58%,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持股2%,殷林出资400万元,持股40%。此后,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向淮信公司转款400万元,验资机构出具了“殷林”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四、1998年3月25日,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确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投资400万元。此后,张秀兰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淮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五、此后,淮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并未通知张秀兰,殷林也否认张秀兰的股东资格。因此,张秀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且持有40%股权,庭审中经审计确认上述400万元实际上是由张秀兰注入。
六、本案经淮阴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张秀兰拥有股东资格且持股40%。
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其中《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及《审计报告》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且张秀兰向淮阴公司实际注入资金400万元。另外,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张秀兰具有股东资格。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二、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替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三、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四、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应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作出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证明经过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
案例1: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5民终443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长广公司在金地公司成立时即认可金国洪享有金地公司40%股权,且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时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长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不足以抹灭其曾经同意金国洪入股的事实,故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
案例2: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志峰、华钊葺、张慧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案例3: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4: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