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朗亮:对无权处分和风险负担规定应作体系理解——关于买卖合同章两个重点条款的解读
(2020-11-05 10: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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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一、买卖合同章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
买卖合同是企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中最主要、最常见的一种合同。无论是在合同法的分则中,还是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买卖合同章都位列第一。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债权转让、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各类有偿合同,均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仅就民法典体系而言,一起合同纠纷在适用法律上的通常顺序,依次是合同编相应的典型合同章的规定、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的规定、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法时代,买卖合同章被称为合同法小总则,民法典时代,应称买卖合同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小通则。
二、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及相关法条的体系理解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本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应自始无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包括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就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学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在实质上均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属于有效的债权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延续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且同时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法律规则。
(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
本款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又称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即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确定买卖关系的债权行为,而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行为;同样,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也是物权行为。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款规定,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即便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但此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系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需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买受人的善意取得
虽然上述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且有权处分人存在不予追认的可能,但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另受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如果买受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价格系合理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论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或有权处分人是否追认。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原所有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标的物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的,亦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无权处分合同与强制履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动产标的物未交付、不动产标的物未过户的情况下,如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或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出卖人系单独出卖共有物的情况)不同意出卖,买受人如请求判令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过户),应不予支持。因为此时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属处分行为,需有权处分人(所有权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债务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债务,不能判令强制履行(过户)。
(五)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虽属有效,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仍受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的保护,其所有权并未因该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受到影响。如果所有权人事后同意出卖或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则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履行前述原属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完成向买受人移转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果所有权人不同意出卖或拒绝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则出卖人即确定地不能向买受人履行合同债务,出卖人需就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的规定。
(六)无权处分合同与买受人的撤销权、不安抗辩权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当然有利于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在买受人负有先付款义务(即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或过户)的情况下,对买受人并非当然有利。此种情形下,如果双方缔结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隐瞒其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买卖合同;除了撤销权之外,在买受人知悉出卖人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后,还可以主张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七)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共有人的物权主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共有制,同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
假设甲、乙系夫妻,婚姻期间所购的共同共有的房产仅登记在甲一人名下,则会引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与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之间的冲突。应当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规定是确定物权归属的实体法规范,不是推定权利,而是确定权利,可以排除物权编第二百一十六条的适用,乙可以援引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向包括甲在内的任何人主张其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
再假设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身单独名义与丙订立出卖共有房产的买卖合同,显系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丙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于丙名下之后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但问题是,若丙登记过户前发生纠纷,乙明确向甲、丙表示不同意出卖,能否支持丙强制过户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认为,乙的所有权不仅可向登记权利人甲主张,也可以向买受人丙主张,处分行为的有效完成需以有处分权为前提,此种情况下,甲并非有权处分人,移转房产所有权系甲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债务,不应判令强制履行,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对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及相关法条的体系理解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表述。
(一)风险转移的交付原则
所谓“交付原则”,即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脱钩,而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实质是谁占有该物获得占有利益,谁就承担风险。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二)风险转移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履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风险转移对出卖人而言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占有转移)但所有权仍未完成转移,一旦此阶段中标的物发生灭失的情况,出卖人也不再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因此而免除。在动产买卖中,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一般同时发生,出卖人的主义务已经完成,买受人在取得占有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负担标的物风险也是理所应当,故本条在动产买卖中一般适用于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不同时发生的情形;但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故本条规定通常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
(三)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可能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如车祸)等事由也可能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故本条的适用不以构成不可抗力为前提。风险负担和不可抗力的相关法条,在具体案例中并行适用,但某种意义上前者适用会产生排除后者适用的实际效果。假设某甲出卖房屋给某乙,合同订立之后也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在过户(转移登记)之前因为地震而灭失,那么因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由某乙承担,所以某甲不再负有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但某乙仍然负有向某甲交付剩余全部约定房款的合同义务(如房屋灭失时未履行完毕)且已付房款不得请求返还。但在逻辑上应当推论,如果某甲主张因风险转移而免责,那么某乙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试图解除合同(从而免除继续履行未付房款的义务)的主张,则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