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雇主损害应由谁担责?
(2020-09-07 16: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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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劳动人事相关 |
2016年6月,受雇司机刘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高速公路隧道内壁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雇主)刘某某siwang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辩称,其是受害人刘某某的雇员,雇主刘某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siwang的,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自行承担。
【分歧】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雇主损害时,是否应由雇主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刘某某的雇请司机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是刘某某的雇请司机,但在本案中不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只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时才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雇主并不属于“第三人”,本案案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应由雇主刘某某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对本案案情的分析,雇员刘某、雇主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按过错程度承担雇主刘某某死亡的损失。
【评析】
笔者在本案中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都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即雇主替代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雇主的替代责任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因为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从gongpingzhengyi的角度看,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此即雇主责任。可是,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的是雇员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而都未对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案情恰恰是雇员致雇主损害的情形,故不能简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