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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职权主动审查

(2020-07-30 10:09:38)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案情简介】甲乙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3000万元,期限3个月,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为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6个月。因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乙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甲支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与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乙提出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明确提出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但是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审查,一审、二审未对保证期限是否经过的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况,裁定本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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