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2020-07-28 17:32:35)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
案例三
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2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自愿进行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应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芸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虽在本次再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鲁凤兰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鲁凤兰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反例: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保证人在一审、二审中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而后又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有违诉讼诚信,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四
潘荣荣与徐吉、南京光华城南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81号]
上海市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南京光华公司的还款责任和潘荣荣的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荣荣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荣荣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荣荣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荣荣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潘荣荣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潘荣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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