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0 16:53:36)
标签:
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鲁08民再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06
合议庭:
程海军
秦绪启
姜爱民
审理程序:
再审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启,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芳,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根,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里王村委)与被上诉人王艳芳、被上诉人王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8)鲁081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鲁0811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坡里王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坡里王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被上诉人王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被上诉人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坡里王村委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811民再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金根向被上诉人王艳芳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收据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行为,再审判决中对于该行为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应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金根个人向被上诉人王艳芳借款,无论王艳芳出于何种目的要求加盖村委公章,在次日王金根向其出具了盖有村委公章的收据,因王金根为借款人同村委提供担保具有利害关系其时间明显不符合需召开会议讨论后进行决定的时间,王艳芳对此理应产生合理怀疑,而王艳芳直接打款的行为,说明其有意忽略这种怀疑。在借款期满后王艳芳一直向王金根主张权利,而未向村委主张,说明其了解借据系王金根个人行为,因此,王艳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王金根向其出具了盖有村委公章的收据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单纯在收据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了担保。在民间借贷中在借条上签字的第三人,不仅仅包括担保人,担保人作出担保建立在其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不能说明其作出了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村委会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主要从事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根据《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其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村委会不能以其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因此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行为不成立。三、即使可以认定存在上诉人提供了保证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也将免除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收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一年,且无其他有关保证的约定,即使可以认定保证行为存在,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晚不应晚于2016年1月15日,在再审判决中也已经认定了王艳芳始终仅向王金根催要借款的事实,而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因此即使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了保证,也因被上诉人王艳芳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对两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王艳芳辩称,1、王艳芳将钱出借给村委而非王金根个人。2、即使王金根出具加盖村委印章的借据,未经村委同意也构成村委对外借款的表见代理行为,村委应承担还款义务。
王金根辩称,我认为钱是王艳芳借给我的,她没给村里要。我个人还了2个月的利息。盖公章的意思是代表我是村里的书记。判决书没显示利息。我给了她4000元的利息,约定的是1分。
一审原告王艳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坡里王村委、王金根共同偿还原告王艳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王金根账户转入20万元后,两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被告坡里王村委公章,并由被告王金根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被告王金根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于10月24号前付清王艳芳所有款——王金根。2015年10月21号”。后两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坡里王村委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2016)鲁0811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述一致,被告王金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王艳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还款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王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王金根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两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对焦点问题二,王金根向王艳芳出具了载有王金根印章及签字,并加盖了坡里王村委公章的收据(实为借条),王艳芳也将20万元转给了王金根,王金根亦实际使用了该款,王金根与王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金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王金根无异议。原审根据王艳芳的请求,依法判决王金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王金根向王艳芳借款之初,曾向王艳芳出具仅有其个人签名的收据,王艳芳当日并未将借款转给王金根,王艳芳要求在收据中加盖村委公章,次日王金根未向村委汇报,擅自利用手中存留的盖有坡里王村委公章的收据向王艳芳出具了借据。此时可以看出,王艳芳对王金根向其借款并没有足够的信任,借据中盖有坡里王村委的公章,才达到了王艳芳降低出借风险的目的,且王艳芳并未要求将借款汇入坡里王村委的账户,而是将20万元直接汇入王金根的个人账户,王金根亦未将该款上交村委,而是个人使用,借款到期后,王艳芳始终仅向王金根个人催要借款,王金根又以个人名义向王艳芳出具还款保证书,王艳芳也予以认可。王艳芳将借款给王金根,但前提是借款收据先盖上坡里王村委的公章,实际上是要求坡里王村委对王金根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王金根向王艳芳出具加盖了坡里王村委公章的收据,加之王金根时任坡里王村党支部书记,王艳芳有理由相信王金根加盖村委公章行为是代表坡里王村委为借款提供保证,即王金根的行为已构成借款保证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坡里王村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坡里王村委与王金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欠妥,应予更正。王金根在庭审中强调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坡里王村委无关。但事实上,王金根未将多余的加盖有坡里王村委公章的收据交回村委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为,也反映出坡里王村委对其公章使用管理存在漏洞,对公章使用不善带来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坡里王村委承担。王金根擅自使用村委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坡里王村委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坡里王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金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十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811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艳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先扣减原审被告王金根已付的4000元利息后再计算。三、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坡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王金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王金根负担。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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