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
(2019-12-13 17:20:22)
提示:申请执行人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标签:执行异议丨审判监督丨确权丨执行标的丨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大量撤销改判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显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模糊不清。两者区分模糊,直接导致审判方向的改变或者律师代理思路的偏离。其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之诉与对生效文书执行依据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权利救济均不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分边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二、如何理解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最高院评价“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此,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第三、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权属,包括抵押权与买受人之间冲突等,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提出的,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的判项,均属于对判决裁定认为错误,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这与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较为相似,但审判路径相同,详见相关案例。
第四、案外人基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驳回并引导执行异议之诉中。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除外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第五、值得注意,本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权益,致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间超过,正因为上述权利救济告知引导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高法院认定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可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案情介绍:
一、2013年8月26日,林秀珍与天浙公司签订了《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林秀珍购买天浙公司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第十五层九套房屋。2013年8月30日,林秀珍全额价款支付。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2014年11月24日,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海南高院作出(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浙公司应在协议期限内支付南通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共计54155753.32元;如天浙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之涉案建设工程即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南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2日海南高院裁定查封天浙公司老城商业广场项目包括第十五层九套房屋共计102套房产。同时,查封上述全部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三、林秀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1)停止对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十五层九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林秀珍与天浙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上述房产归林秀珍所有。
四、海南高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是林秀珍对所购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南通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南通公司对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的案涉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林秀珍虽全款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今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林秀珍对所购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林秀珍诉请确认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根据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林秀珍支付全额购房款后对所购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南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林秀珍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结合本案购房情况,“消费者”应理解为:为了单纯用于消费居住而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林秀珍已明确表示其购买案涉房产的用途系为了投资,故本案中林秀珍作为房屋买受者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南通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此种诉讼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即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所依据的裁判,即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案涉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林秀珍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基础不合法,其异议内容与该调解书有直接关联,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林秀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业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路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林秀珍就(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故,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林秀珍可自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秀珍的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8号“林秀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张颖新审判员曹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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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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