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符法定出资形式,可否取得实际股东资格
(2019-09-30 15: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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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裁判要旨
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否则出资协议书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才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8日,李某与赵某签订了《合作建设某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某咨询公司,李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公司70%的股份,赵某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赵某需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某咨询公司账户。9月30日由赵某控制的某贸易公司向某咨询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保证金,10月24日李某又将500万保证金从某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其所控制的某工贸公司账户。
2006年10月26日,李某控制的某工贸公司、某设备公司又与赵某控制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某教育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某教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别由某工贸公司、某设备公司、某贸易公司以现金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某教育公司注册资本的55%、15%、30%。该协议同时约定: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某贸易公司负责筹集投入。该协议关于各方利润分配的约定为:在某贸易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某工贸公司16%、某设备公司4%、某贸易公司80%分配;在某贸易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某工贸公司55%、某设备公司15%、某贸易公司30%。同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亦确定了上述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
在某教育公司的实际运行过程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7月18日,某贸易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0.26协议》签订后,某贸易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某工贸公司与某设备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某贸易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某贸易公司所有。
裁判要点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某工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及某设备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某贸易公司代某工贸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9.18协议》与《10.26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某贸易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某工贸公司16%,某贸易公司80%,某设备公司4%分配,某贸易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某工贸公司55%,某贸易公司30%,某设备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某工贸公司、某贸易公司、某设备公司约定对某教育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某贸易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某教育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某工贸公司名义对某教育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某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某工贸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某教育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某工贸公司。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
撤销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总结
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设立之时有本案类似的需求:股东甲与股东乙共同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乙达成一致:全部100万元均由甲投入,但双方股权各占50%。为了实现甲乙股东关于股权比例的特殊安排,提供四种可供参考的模式:
1.以本案判决为依据,直接在公司设立之时的工商备案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出资100万元,乙出资0万元,甲乙股权各占50%。
2.考虑到某些工商局不允许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第二种模式在第一种模式基础上略加修改:工商备案章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50万元。公司设立后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由甲负责全部出资,股权比例维持各占50%不变。修改后的章程虽不在工商局备案,但仍对公司及甲乙股东具有内部效力。
3.先由甲注册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全资子公司并实缴出资,后甲将其中的50%股权以零对价或是极低的价格转让给乙。
4.先由乙注册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全资子公司并认缴出资,后乙将其中的50%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乙用股权转让获得的50万元实缴出资,甲再向公司实缴50万元。
需特别注意,此处为了举例方便才将股权比例确定为50%对50%,但在实际公司设立、治理过程中,50%对50%的股权结构是“史上最差”的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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