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审判研究ilawtalk
(2019-08-30 18: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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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观点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账册灭失等无法清算的,不宜适用《公司法》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满足四个要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账册灭失及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是对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股东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作的规定。那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在破产清算中能否适用呢?倘若可以适用,没有参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倘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并非某股东造成,该股东是否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破产清算程序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适用
讨论这个问题需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两者一为破产清算程序,一为公司解散清算,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类清算,清算事由显著不同。
公司解散清算是出现《公司法》第180、182、183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解散情形而组织清算组进行的清算;而破产清算则不同于前者,破产清算是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所进行的清算。
两类清算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清算事由不同,清算主体也不相同。公司解散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因出现《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解散事由,自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若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破产清算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清算。或是因为上述差异,在调整规范上也呈现出不同的法律依据,公司解散清算是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而破产清算是以《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上述差异可见,《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适用的是公司解散清算,而非企业破产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在序言部分载明:“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其开宗明义提出,该份司法解释是为了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并非是为了破产清算所作的规定。从解释第1条对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至第17条规定,都是针对公司解散清算的条文。解释第1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第二款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故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及以上规定都是对公司解散清算中涉及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所作的规定,适用的是公司解散清算,并非针对破产清算程序及实体所作的规定。
那么,这里就需要再思考另外一个问题:破产清算的法律规范又在哪里?
《公司法》第190条已经清晰地表明,破产清算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律”,这也可以理解为针对公司破产清算作出的特别规定。下面详细述之。
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从文本解释来看,《公司法》明确了破产清算适用的法律是企业破产法律,即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第190条厘清了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清算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对破产清算适用法律所作的特别规定。
此外,我们还可以依托条文的具体规定,同样得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不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的结论。这就需要针对《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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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要求股东承担公司责任,依据则是《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须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处理方式,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处理方式不同。鉴于《公司法》第190条已特别规定破产清算适用“企业破产法律”,《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显然不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破产清算中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释,则与立法宗旨相悖。《公司法》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侧重点不同,《公司法》主要规范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企业破产法》主要规范企业的“死亡”。
二、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事实要件
如前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是出现《公司法》第180、182、183条规定的解散情形时进行的清算,回到公司治理和法律调整的实务中,《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要件之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指的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并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尤其是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而不承担责任,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股东除了出资义务外,在公司解散中的清算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义务。由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是公司解散中的股东清算义务,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中所指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系指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什么是清算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内涵又应当如何理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股东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其实质是客观能履行而主观不愿意履行,即不作为。股东不作为通常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根本不履行清算义务;第二种是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却未及时开展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例如股东可以提供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拒不提供,或者因股东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如果是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管理账册的股东无法提供账册,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呢?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为此判决蒋志东、王卫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然而,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要件之二: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真的灭失。
如果实际控制公司或者保管账册的股东失联时,其他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一般不会知晓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去向,此种情形下简单认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判令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这里简要介绍一个真实的案例: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总经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判刑,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认为账册应当被公安机关扣押,当管理人到公安机关寻找财务账册后,公安机关出了一个情况说明称账册当时未扣押,法院据此认定公安机关未予扣押账册,公司账册灭失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遂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公安机关查找到了该账册,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再审法院据此作出再审裁定。因此,实务中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应当审慎把握,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判断,追求法律角度上”真“的“灭失”,而非存在较高再现可能性的“假性灭失”。
要件之三:公司“真的”无法清算。
实践中,财务帐册应当能够全面、清晰、详实地反映出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等,而且有形的书面帐册对于快速阅读和掌握相关信息而言,也较为便捷。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和财务信息化程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很多公司除了完备的书面帐册以外,往往也会有对应的信息化、电子文本的财务帐册。这就意味着书面帐册或许并非是掌握相关经营信息、资产信息、财务信息等的唯一途径。比如,部分电子文档有可能是公司帐册中缺失部分内容的补充。
当然,这里需要考虑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问题是:除了非帐册以外的这些文本资料或者电子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是否足以提供相关公司清算需要的包括财务信息在内的必要信息,或者说是否足以“等同“于无法获得的帐册,如果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内容显著缺失欠完整,仍然属于帐册灭失的情形。
要件之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账册灭失及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是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不作为所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股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账册灭失及无法清算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是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要件。
最高法院大法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不可忽略的因果关系”是指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并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也就是强调在行为与结果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因果关系就判定股东承担责任,应属不妥。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其已作出积极努力或其他非自身原因所导致或能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则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自然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也不应判令股东承担责任。
三、结语
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审慎认定案件事实,从严把握适用要件,不能对司法解释做扩大理解,将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任意适用到破产清算程序中,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去承担无限责任,否则有违《公司法》确立的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将动摇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1]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不讨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故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仅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第415页。[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第400页。[4]详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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