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2019-07-26 10: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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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
第三条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第二章
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五条
经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后,又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的复核事项,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经审核证据确凿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可的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
第六条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或者最终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七条
第三章
第八条
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十条
(一)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提出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第四章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第五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复核机构。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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