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
(2019-06-26 11: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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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27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0号。负责人: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彬,该行员工。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被告:胡彬相,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陆琴,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胡彬相、陆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家豪,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辉,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郭锡伟,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胡彬相、陆琴、胡家豪、蔡建辉、郭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彬、被告中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被告胡彬相、陆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胡家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全程庭审,被告郭锡伟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启益公司、蔡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启东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昶信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款清时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3日利息合计为6464.44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3%的利息);2.被告启益公司、胡彬相、胡家豪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蔡建辉、郭锡伟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明珠新村150幢303室的房产(启房权证汇龙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在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胡彬相、陆琴所有的位于启东市的房产(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中昶信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启益公司、胡彬相、胡家豪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启益公司、胡彬相、胡家豪为中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建辉、郭锡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中昶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彬相、陆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中昶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中昶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中昶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和结欠余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胡彬相、陆琴辩称,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无效。被告胡彬相和陆琴没有用自己汇龙镇文秀新村的房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彬相没有为涉案借款作为自然人提供担保,原告是拿了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让被告胡彬相、陆琴签字,所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存在利用空白合同骗取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涉嫌欺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胡家豪辩称,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拿着空白合同让其签字,其他的内容都没有协商过,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保证合同无效。其垫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郭锡伟辩称,案涉合同签字虽系其所签,但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担保时间已经超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启益公司、蔡建辉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昶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A-LD-QD2015-0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经营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发放到位。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启益公司、胡彬相、胡家豪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A-LD-QD2015-040《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中昶信公司在编号为A-LD-QD2015-0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蔡建辉、郭锡伟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A-LD-QD2013-14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中昶信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抵押物为启东市明珠新村150幢3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汇龙字第××号),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80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为90万元,本次抵押9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胡彬相、陆琴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A-LD-QD2014-11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中昶信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抵押物为启东市的房产(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50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为0万元,本次抵押15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昶信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启益公司、胡彬相、陆琴、胡家豪、蔡建辉、郭锡伟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A-QXTZ-QD2016-00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日,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6464.44元。被告中昶信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还与被告中昶信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LD-QD2015-073号、A-LD-QD2016-005号、A-LD-QD2015-15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中昶信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前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依被告胡家豪、胡彬相、陆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被告的胡家豪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及被告的签字与合同上其它手写内容是否于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家豪”笔迹是胡家豪本人所写;2.案涉合同上手写内容笔迹与签名“胡家豪”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3.签名“胡彬相”“陆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其他手写笔迹无法确认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4.签名“胡彬相”与《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其余手写笔迹无法确认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为此,被告共用去鉴定费39000元,由胡家豪垫付。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账户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东建行与中昶信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启益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分别与胡彬相、胡家豪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与蔡建辉、郭锡伟、胡彬相、陆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等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启东建行按约向中昶信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彬相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即便如被告等人所言签署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系空白合同,亦应当认定是一种概括性授权,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被告等人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任,胡彬相等人以该行为表示愿意授予他人任意补充合同条款,自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胡彬相等人提出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不能构成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合理抗辩。对于原告是否存在骗取被告保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被告为中昶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与中昶信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故被告认为其系受欺诈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昶信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益公司、胡彬相、胡家豪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且启东建行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损害在先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启益公司、蔡建辉、郭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6464.44元(算至2017年3月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彬相、胡家豪对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蔡建辉名下的启东市明珠新村150幢3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启房权证汇龙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合同编号为A-LD-QD2015-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5-1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5-0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息合抵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在先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胡彬相名下的启东市的房产(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合同编号为A-LD-QD2015-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5-1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A-LD-QD2015-0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息合抵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鉴定费39000元,合计75102元(原告已预交36102元,被告胡家豪已预交39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02元,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彬相、胡家豪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胡家豪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魏清见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史桂林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