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解析
(2019-06-10 17: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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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静、蒋伟
本文系2018破产法理论与实务论坛征文 一等奖
摘要: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是否仅限于破产程序,存在“诉讼加速并行论”与“破产加速唯一论”两种对立的观点。本文在对两种路径实证分析基础上,得出股东加速出资责任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主张的结论。通过“审、执、破”程序衔接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等机制,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做好提起股东加速出资诉讼相关方案设计,能够提高破产程序效率,降低权利救济成本,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破产程序
问题的提出
01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状态下,能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1]但在公司保持存续的状态下,能否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2]不同的观点下,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救济路径存在差异。本文拟在对不同路径比较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从程序成本收益的角度探寻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司法路径的具体构建。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及实务分歧
02
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是否仅限于破产程序,存在“诉讼加速并行论”与“破产加速唯一论”两种对立的观点。[3]
(一)诉讼加速并行论
此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4]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学者指出,应对该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采取扩张性解释,[5]将因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未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也纳入适用范畴。
该观点主要理由在于:[6]一是公司内部章程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二是直接提起诉讼相比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三是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四是股东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属于权利滥用,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二)破产加速唯一论
此种观点认为,对于股东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仅限于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主张。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所以在公司解散状态下,可以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原因在于: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付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权拒绝公司的缴付请求,但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公司经过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章程原定出资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惟有对公司章程的该种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方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价值追求。[7]《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正是基于同样的法律逻辑。
此外,仅限于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还基于以下理由:[8]一是诉讼加速并行论缺乏法律依据。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权利只有在清算和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二是诉讼加速并行论缺乏请求权基础。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件,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要件。三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属公司章程公示信息之一,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仍与公司交易,自应承担认缴出资未到位的交易风险。四是限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公司解散和破产状态下才能适用,并未排除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五是若在公司保持存续的状态下也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动辄追加股东为被告,恐将引发对于股东的滥诉,违背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初衷。
目前,已有部分法院以审判指导意见等形式采纳该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问题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也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亦倾向于该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10]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路径选择
03
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两种观点下的司法路径实证分析,仅能在破产程序[11]中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一)诉讼加速并行论的具体路径展开
按照诉讼加速并行论的观点,其具体的诉讼救济途径为,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公司,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诉讼便宜,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相关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就采纳此种路径。如在(2018)苏1282民初368号倪亚虎诉靖江市九芋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权人直接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除请求公司承担债务外,同时请求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请求,判令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债权人未在诉讼中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其亦可在相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12],直接申请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在(2017)粤0604执异75号李新宇与佛山市元高陶瓷有限公司、王希杰等劳动争议执行案中,申请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照前述规定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但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具备清偿能力,且现在已经停止营业,股东出资责任应加速到期,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故准予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诉讼加速并行论的路径指向破产
如前所述,诉讼加速并行论救济路径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公司法对于该条规范中“不能清偿”未作出具体规定,在相关诉讼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及具体的责任金额难以作出明确认定。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与未出资股东存在先后顺序。公司作为对外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债务清偿处于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则处于后补地位。基于该责任的法律性质,在“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上,学者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即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认定“不能清偿”,只有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3]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公司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才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否则股东有权拒绝承担责任。实务中,已有法院按照该解释标准驳回债权人的诉请。如在(2016)粤20民终5128号马海洋、高洪莲与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故债务人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14]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这一情形的认定标准。在(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刘木辉、龚秀英与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只能先告公司,判决生效强制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的,可以提起加速到期诉讼。而此时,不禁让人想起破产与执行的衔接问题”。[15]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状态下,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理应优先于个别清偿的执行程序。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让渡于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转入破产程序,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按照诉讼加速并行论的诉讼路径推演,经由“执转破”的程序轨道转换,仍然指向破产程序。
(三)破产加速唯一论的司法路径证成
既然两种路径最终殊途同归,同归于运用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反思的是启动破产程序较之个案直接诉讼在债权人保护的成本和效益上是否适当。毕竟实践中破产程序较之诉讼程序存在周期长、成本高,这也是公司法学者诟病破产加速唯一论的主要理由之一。
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提高了资本利用效率,体现出政府鼓励和营造良好创业环境的政策导向。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为不诚信经营、投机经营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有学者认为认缴制滋生了一批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超长的所谓“无赖公司”。“这些公司可能是股东出于恶作剧而申办,也可能是股东误读公司资本制度而贪心求大,因此谓之‘无赖公司’。”[16]实践中,这类公司早期出资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出资,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不强,在经营出现异常后,股东恐于承担责任,往往选择弃企逃债,使公司陷入人去楼空的“三无”境地。例如,笔者审理的某网络科技公司“执转破”案,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销售等,股东认缴资本达1亿元,认缴期限为100年,但实际上该公司仅经营不到4个月就陷入财务困境。通过认缴制,看似以巨额资本及漫长的经营期限装点公司“门面”,但其实股东反而将自己个人责任范围放大近于“无限”,只好一跑了之。针对该类公司的特点,从提高破产程序效益出发,可以通过完善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尽快审查受理该类案件,并运用简易审理等方式,合并程序事项,缩短程序周期,实现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同时,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通过强化股东释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履行清算义务等破产责任,依法打击逃废债,建立诚信投资和经营的良好营商环境。
因此,针对认缴制下公司未缴出资的特点,通过执破程序转化衔接,程序繁简与案件难易程度相匹配,破产程序完全能够克服程序成本高的弱点,更好地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目的。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路径设计
04
(一)破产程序的启动及适用
为引导债权人依法主张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可通过“审、执、破”联动的方式,尽快启动破产程序,提高债权人程序救济效率。具体而言:
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法院可告知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已有法院采取此种方式,如在(2017)鲁06民终1382号于琦、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姜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不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同时,亦向其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在相关案件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公司财产未获清偿,债权人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向其释明可申请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再通过破产程序追究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否则将不支持其申请。在执行法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并获同意后,及时将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法院审查认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及时出具受理裁定。
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资产状况简单的债务人公司可以按照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审理。虽然有可能涉及衍生诉讼,但仍可以通过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等方案的合理设计提高程序运转的效益。根据相关案件诉讼结果,及时完成债权核查工作。对于持生效判决文书申报债权的,除有相反证据外,管理人原则上应核定该债权。为提高清收债务人财产效率,特别是因账册账簿未移交,公司人员下落不明造成债务人财产清收障碍的,在执行案件财产查控基础上,通过执行程序“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帮助管理人尽快完成财产调查和追收工作。管理人结合申报债权确认和资产清收情况等,确定股东认缴出资诉讼标的后,应当及时提起相关诉讼。对于股东弃企逃债的“三无企业”,向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释明有关清算义务责任,强化破产责任追究,倒逼股东尽快清偿债务,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二)权利的行使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管理人系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管理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其一项独立职权,原则上不需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弃企逃债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些公司往往系“三无企业”,没有或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成为管理人履职和程序推进的障碍。此时,管理人提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不仅需要考虑“逃遁”股东的实际履行能力,还需要从现实可行性出发考虑诉讼启动的费用问题。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可以将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安排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向债权人提示诉讼风险,分析追收成本和收益,并就是否提起相关诉讼及诉讼风本比例分担等事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相关方案,也可以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行向股东主张债权。这种方式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在(2014)民申字第1693号海南金厦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17]案涉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提起股东追偿之诉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股东认为债权人已丧失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三)权利主张的范围及方式
破产程序是彻底清理公司资产和负债的程序,具有终局性,股东未缴出资加速到期应指股东未缴出资全部到位。但在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时,特别是在出资金额远高于债务金额,部分公司还存在“天价”出资的情况下,若诉讼标的严格按照股东全部未缴出资主张,诉讼成本十分巨大。即使股东能够足额缴纳出资,在清偿债务之后,再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实属资本空转,浪费社会财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时,应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设计合理和可行的方案。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方案较为可行:管理人以已确认的全部破产申报债权,加上破产费用,并估算一定预留,作为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标的金额。扣除上述实际发生的金额后的剩余未缴出资将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这样操作不仅对股东未缴全部出资和债务作了彻底地清收和清偿,而且尽可能降低了程序启动成本,维护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还有赖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衍生诉讼的进程。这就需要我们合理衔接加速到期诉讼与破产程序,尽量缩短程序周期。对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追收成本过高,周期较长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债权。具体而言: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于未决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可以通过延后分配方式对该债权清收金额分配提前作出安排。考虑到诉讼状态下股东能否缴纳出资是未知的,特别是在自然人股东经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除债权人自愿放弃追索外,因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该自然人股东债务无法豁免。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将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自行追索。上述延后清偿以及债权分配的安排,可视为已对破产财产作出分配,法院自可依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四)破产程序终结及责任追究
经管理人提起诉讼,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债务将获全部清偿,此时破产程序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若股东为避免公司经营事业中途夭折,愿意主动缴纳出资清偿债务的,或经管理人提起诉讼追缴到股东出资并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原则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18],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清算程序转为和解程序。如果股东资金筹措一时困难,但考虑到经营事业前景较好,就债务清偿作出承诺,并获债权人同意的,可以将破产清算转为破产和解程序,股东可以继续维持公司存续,开展经营事业。
(3)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对于股东弃企逃债,停业多年,并无继续经营意愿的公司,则应当宣告公司破产,彻底清理债务,分配财产后注销公司。
有人认为,出资到位后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不符宣告破产条件,所以不能宣告债务人破产。[19]对此,我们认为,破产程序不但有集中公平清偿债务的功能,而且具有“驱逐劣币”,清理市场信用垃圾的社会价值。虽然公司认缴制降低了创业门槛,但也产生了“无赖公司”,为了净化市场环境,即使通过诉讼追缴股东出资后能够完全覆盖债务,也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并在程序终结后注销公司。这样更有利于发挥破产程序作为“市场清道夫”的价值功能。
对于认缴出资未到期,但股东已弃企逃债的“三无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20]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等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的,虽然公司法人资格在清算后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21]此时,除了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还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在两种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有待司法实践作出进一步探索。
引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参见李志刚、刘建功、蒋大兴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115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6]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486页。
[8]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省法院该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
[10]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11]因公司解散与破产在概括性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上具有同质性,本文仅讨论公司破产状态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对于公司解散状态下的适用同理可证,不再赘述。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15]李志刚、刘建功、蒋大兴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
[16]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
[17]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精编》(2014-201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2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19]参见李志刚、刘建功、蒋大兴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与限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1]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7期。
(本文已经原作者授权发表)
作者简介
王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
蒋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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