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正确理解与适用
(2019-03-21 18: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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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该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
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注意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不包括人保。)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无论该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这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同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保优于人保”理论。
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人保或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依然适用于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
还须注意的是,在多个担保人并存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担保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外,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当事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除外。
另外,需区分两个概念:物的担保与担保物权。物的担保,是以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等。它是一种承诺,是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担保物权,是指以确定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从物的担保到登记的担保物权的设立需经过一系列法律行为,物的担保不是担保物权,物的担保是形成担保物权的前行为。抵押权是否设立是物的担保的后行为,根据法学原理,后行为是否存在不影响独立的前行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抵押物是否登记,仅影响债权人的优先权、对抗权,法律未规定也不能推理得出影响保证人的利益,把物的担保的经济行为理解成担保物权的物权概念是产生不当裁判的重要原因。